陕西大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156号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双鱼花园A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娟,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与被告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水利水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知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萌、施霁彧、被告华润水利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吴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知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二、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专用权,以及第779532号“華潤”、第3346103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请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西安商报》上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原告的不良影响;四、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7万元,共计57万元;五、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华润集团字号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华润集团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和投入,该字号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几乎人人皆知,在电力、地产、大健康(医药、医疗)等多个业务领域树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商誉。2018年10月,华润集团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773121号“華潤”、第779532号“華潤”、第3346103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字号,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原告所有。2019年12月6日,华润集团将上述商标全部转让给原告。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认定,“华润”字号及其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华润集团经过80多年的运营与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在建筑施工领域,城市建设业务系华润集团的核心业务,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旗下负责城市建设与运营的公司,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是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1年成立,拥有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三项施工总承包和电子与智能化、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四项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能源服务是华润集团的另一核心业务,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003年11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业务涉及风电、水电、火电、光伏发电、分布式能源、售电及综合能源服务、煤炭等领域。被告成立于2008年9月,主要从事工程施工,与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与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紧密相关,也与第779532号“華潤”、第3346103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或类似。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华润”字号及涉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其却未经同意擅自将“华润”登记为企业字号,容易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第773121号“華潤”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驰名,请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作出认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水利水电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答辩人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二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答辩人未以任何形式突出使用“華潤”系列商标进行宣传,仅以企业全称进行投标等活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侵害被答辩人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答辩人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组成部分不存在任何过错。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1995年3月21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水下建筑、水下修复、码头防浪堤建筑、防护提、港湾建设、粉饰、室内装潢、排灌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2005年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3346103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粉饰,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知产签订《字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授权许可华润知产使用华润字号,期限为华润知产的经营期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将其持有的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部分商标授予华润知产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针对任何侵犯华润字号或商标权的行为,华润知产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同日,华润集团还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许可华润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事实确认,并再次确认华润知产有权针对上述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2019年12月6日,华润集团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是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地产、燃气等。华润集团连续多年来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其中2017、2018年排名86,2019年排名第80位。
为保护“华润”字号,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主要内容为,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各地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新设立的与华润集团无关的企业一律不予核准以“华润”作为字号。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继续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商标、字号的行为进行工商投诉维权及司法维权,敦促不当的企业名称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保护其商标及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2019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授予华润集团“商标运用奖”。2019年,“华润”品牌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12位。
根据华润知产提供的国家图书馆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至少有407篇报纸文章对“华润”进行了报道,可证明相关媒体涉及华润的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
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各类建筑工程及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的咨询、承包、建立,建筑材料、木材、钢材、化工材料的销售。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污染治理。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劳务分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
被告提供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其在2020年5月11日前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领域总承包,虽在之后变更经营范围为一般建设工程领域,但实际并未开展水利水电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将经营范围由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土地整理、油气用工程技术服务变更为现经营范围。被告还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三份,其中,被告证书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被告据此证明其仅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华润建筑有限公司证书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分别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被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文印费票、差旅费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支出为4950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華潤”注册商标及“华润”字号的被许可人,经华润集团授权,有权就针对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经过华润集团长期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有部分重合,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华润”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华润集团企业声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在字号中使用了“华润”,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对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足以可认定其侵权行为,且涉案字号及商标的侵权事实认定并不以原告所主张的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驰名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具备对上述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实质审查,故对原告上述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华润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相关报刊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誉等造成侵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陕西华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郝 杰
审 判 员  许 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一
书 记 员  常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