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异146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无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暖,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桥**裕华东路**。

负责人:韩文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张维凯,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河北省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市无极县大陈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白立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原***乐万家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内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铁仁,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无极县。

被执行人:***,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无极县。

被执行人:成翠轻,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白立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无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分行)与被执行人***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智能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钧长恒公司)、张铁仁、***、白立君、成翠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钢业公司)对本院执行原河北省汽修厂名下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项下幢号1-××号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千山钢业公司称,请求解除***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01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对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项下幢号1-××号的房产所有权的查封及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

2010年11月3日,异议人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通过竞价的方式从转让方***市受让获得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产权,该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改制,2011年1月28日异议人与转让方***市国资委完成了产权交割,即依法占有了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物权。根据***市国资委关于该企业的改制方案要求,异议人履行完相关改制措施后,依原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相关资质、业务等通过重组并迁址、注资成立了新的***力钧长恒专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同时该房产实际完成了交割已经属于异议人,根据《物权法》异议人已经合法占有了被查封的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项下幢号1-××号的房产所有权,只是暂未办理更名手续。异议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属于案外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对该块房产的查封,已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当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现申请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产权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分行答辩称,一、异议人不是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无权排除执行。本案被执行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都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该厂于2011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异议人不是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无权排除执行。二、异议人受让河北省汽配厂的股权,而不是资产所有权。***市国资委转让的、异议人受让的实质上是汽配厂的股权,而不是汽配厂的资产所有权。公司股权的转让并不会发生公司资产权利人的变更。异议人故意混淆了企业股权转让和企业资产转让并享有所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补充:异议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为在本案以前异议人已对被执行土地享有权利为由提出过执行异议,而且当时提交了包括土地使用权证,还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内的所有证据。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了(2020)冀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而且明确认定了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权利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而且现在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那么可以确认在此前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事项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内的所有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生效判决。那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讼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在本案中,法院已经对涉案不动产作出了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异议人再一次对该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而且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甚至我们可以看一下异议人提交了执行异议书的内容和理由,与前诉提交的异议书的内容如出一辙,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这明显是滥用诉权,恶意阻碍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异议人千山钢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证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将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产权转让给了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2011年1月28日,产权转让交割单,证明转让方***市人民政府国资委、转让标的企业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受让方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同意,交割完成。最终确认交易价格3250万元人民币。

证据三、2011年2月1日,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冀产交【2011】3号,证明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对***市国资委和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转让予以了确认。

证据四、***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复市国资【2011】22号,证明是河北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已经全部完成。

证据五、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受让方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河北产权市场缴纳了26299600元,且河北省产权市场有限公司已经将全款交往了***市财政局。

证据六、河北省***市太行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支配,经合法受让的房产。

证据七、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原股东是河北省***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如本案是股权转让,则转让方应该是股东,即河北省***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分行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市国资委转让的和异议人受让的国有产权实质上就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股权,而不是资产的所有权。在证据一和证据三中明确注明省汽修厂是***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市国资委将省汽修厂国有产权转让给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最重要的一点是产权转让双方持确认书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因此可以确认***市国资委转让的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股权,不是资产的所有权。完成交割后,异议人仅持有省汽修厂的股权,其名下的资产所有权不发生变更,仍然归省汽修厂所有。

对证据六,证据六不能证明异议人实际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我觉得这恰恰说明了异议人擅自处分其他公私合法财产非法牟利,据为己有,不能以这种事实和他们的行为来主张对资产的所有权。因为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唯一的股东,所以说对这个异议人利用其对于公司的控制,滥用股东权利去侵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虽然异议人签订了出租合同,但是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房屋的合法占有。

对证据七,首先证明异议人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其次,河北省汽车修配厂于2011年3月14日更名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准确无误。

对房屋产权证,异议人想证明异议人完成了产权交割,享有对资产的所有权,但是通过产权证恰恰可以否定这一点。首先,产权证上明确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其次,结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据一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及标的企业在产权转让交割单上盖章,签字后视为交付完成,也就是证据二。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署了产权转让合同同日,同日,三方在产权转让交割单上盖章签字,产权交割完成。2011年2月1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也就是证据三,确认双方完成产权交割。但是在此情况下,首先从1998年至今,不仅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名下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过任何变更,而且在2011年4月22日,也就是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日期,在异议人受让了省汽修厂的产权以后,对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完成了所有权登记,仍然登记在了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名下,那么异议人怎么证明受让的是资产的产权而不是股权,所以说仅作为被执行公司股东,无权排除执行。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分行提交以下证据:

案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1、(2020)冀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此裁定书中确认了异议人提交的产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了异议人受让的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的事实。国有产权和国有资产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异议人主张受让的国有资产不符合事实,也已经被生效的执行裁定所否认。2、在执行裁定中,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在前诉的执行裁定已经对于涉案房屋权利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所以说异议人再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3、前诉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异议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登记在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名下,如果异议人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或者通过国有土地转让的方式,或者通过国家收储土地再出让的方式,但是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异议人并未受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4、异议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不属于合法占有,没有事实依据和土地和房屋交割的证据,仅凭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意图侵占房屋土地权利,显然不属于合法的权利人,其对房屋租金的收取也是非法的。

异议人千山钢业公司质证称,1、本案涉及的标的是房屋所有权不是土地使用权。2、如按申请执行人所述,是股权转让,那么签订合同方应该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股东即河北省***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而不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当中也证明了这一点。3、被执行人河北力钧长恒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与原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性质不同,其设立的法律依据、投资主体、隶属关系均发生了变化。在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四中也提到了新公司与原河北省汽车修配厂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力钧长恒公司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力钧长恒公司不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承继而来,原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资产已经转让给了河北千山钢业公司。因此,不应查封不属于力钧长恒公司的财产,应对于房屋的查封予以解除。

被执行人万嘉智能公司、力钧长恒公司、白立君、张铁仁、***、成翠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天津银行***分行与力钧长恒公司、万嘉智能公司、白立君、张铁仁、***、成翠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01财保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铁仁、***、白立君、成翠轻名下人民币3115.16666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依据保全裁定,本院查封了被申请人力钧长恒公司以下财产:一、查封力钧长恒公司名下座落于河北省鹿泉市,土地证号为:鹿国用(98)字第02-&tim**;×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二、查封力钧长恒公司名下座落于河北省鹿泉区,房产证号为: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

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0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万嘉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3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1505645.14元,(自2018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嘉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费756135元。三、被告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铁仁、***、白立君、成翠轻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2019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天津银行***分行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冀01执474号。

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已研究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18日,标的企业全部国有产权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对外转让。乙方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最终受让方,并已按产权转让公告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合同第一条(二)中关于标的企业的资产状况,1、截止2009年5月31日(评估基准日),经河北安顺冀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经甲方审核确认,标的企业资产总额2760.02万元(含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1550.09万元),负债总额1308.39万元,国有净资产1451.63万元。2、经河北圣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经甲方核准,截止2009年9月30日(延伸审计基准日),企业因土地收储补偿等因素增加净资产137.03万元。上述2项合计,标的企业用于转让的国有净资产1588.6万元。合同第二条中产权转让价款及转让款支付的约定:(一)产权转让价款,甲方同意将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250万元人民币;(二)转让价款的支付,甲方同意将标的企业在本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620.04万元土地出让金直接在乙方缴纳至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3250万元款项中拨付至乙方书面指定的标的企业账户,由乙方即标的企业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向鹿泉市国土管理部门缴纳。其余转让价款2629.96万元上交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四)债权债务处理,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成立的新公司承接并履行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签署的各项合同及协议。

2011年2月1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文件冀产交[2011]3号《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定书》,该确认书第三条:2010年11月3日,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超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网络竞价。根据竞价结果,市国资委以网络竞价方式将省汽修厂国有产权转让给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价格3250万元人民币。双方已正式签署《产权转让合同》,双方已经完成产权交割。第四条:经审核,市国资委具有合法转让主体资格,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受让主体资格。第五条:市国资委转让所持省汽修厂国有产权的行为和程序符合有关产权交易的规定。第六条:请产权转、受让双方持《河北省汽车修理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2011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市国[2011]22号《***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复》载明: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市国资委同意由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第四条、根据***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纪要精神,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在本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620.04万元土地出让金直接在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至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3250万元款项中拨付至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指定的账户,由改制后的企业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向鹿泉市国土管理部门缴纳,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占有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工业出让地。第六条、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后,其全部债权债务及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日前企业拖欠职工的全部费用由改制后设立的新公司承接。第七条、新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范运作,并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要求,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再查明,2011年3月14日,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名称变更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总经理白立君。

2011年4月22日,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项下幢号1-××号的房产,座落于鹿泉市,房屋所有权人为河北省汽车修配厂。

还查明,异议人千山钢业公司曾就案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项下土地的查封行为,本院作出(2020)冀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千山钢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本案中,2018年9月28日本院依据保全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力钧长恒公司名下的鹿国用(98)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并于2018年10月31日本院查封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项下的幢号的房产,即案涉房产。经审查,异议人千山钢业公司曾就本院作出查封被执行人力钧长恒公司名下的鹿国用(98)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作出(2020)冀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千山钢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并赋予千山钢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土地及房产均系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改制中整体转让的财产,且均被保全查封。异议人千山钢业公司已经就被保全查封的土地提出案外人异议,再次就(98)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建筑物,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项下的幢号的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亦属于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若作为利害关系人再次异议属于对一个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为此,均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

其次,异议人千山钢业公司请求解除对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项下幢号1-××号的房产所有权的查封及执行措施。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项下幢号1-××号的房产及鹿国用(98)字第02-××号土地使用权均在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名下,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已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研究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由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但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标的企业(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成立的新公司承接并履行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签署的各项合同及协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市国[2011]22号《***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复》第六条、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后,其全部债权债务及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日前企业拖欠职工的全部费用由改制后设立的新公司承接。第七条、新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范运作,并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要求,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由此可见,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后,应当按照相关改制文件、规定及《产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要求成立新公司承接其改制企业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原企业的财产,并且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已经按照要求成立注册了新公司,即本案的被执行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设立,即承接并享有《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关权益及权利义务,企业改制中转让的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名下的鹿国用(98)字第0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当属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有。

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享有的是股东权益即股权,而对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其对本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房产证号为:鹿房权证黄壁庄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不具有主体资格,亦应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胜杰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