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1453号

原告:**从,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无极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住所地***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006732392437。

主要负责人:耿学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无极县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601098082J。

法定代表人:白立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80631。

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男,该公司法务,住***市。

第三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无极县大陈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104651799Q。

法定代表人:白立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红,男,住***市无极县。

第三人:白立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无极县。

第三人:成翠轻,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君,系成翠轻丈夫,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分行),第三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钧公司)、白立君、成翠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被告邮储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第三人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第三人白立君并作为第三人千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成翠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力钧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第三人成翠轻农业银行的存款520,000元;2.请求确认成翠轻农业银行的存款520,000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邮储银行***分行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并申请桥西法院强制执行,桥西法院作出(2018)冀0104执3645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成翠轻农业银行尾号2579账户内存款19,251,116.16元,该被冻结存款中有原告误打入的520,000元,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桥西法院作出(2019)冀0104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该笔款项系原告操作失误于2019年4月11日13时5分、14时8分两次转入成翠轻卡内,当日下午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即与成翠轻联系,但发现其账户被冻结款项无法转出,因该款项系原告操作错误而转入,成翠轻应当返还,执行裁定认为成翠轻取得该款项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邮储银行***分行辩称,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成翠轻转款系误转入的事实,法院冻结该笔款项合理合法。桥西法院执行局已就原告的诉求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0104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德公司述称,认可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原本与成翠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像这种之前就有业务关系的误转款的可能性极低,原告是知道账户被查封后才这样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力钧公司、千山公司、成翠轻、白立君述称,去年五一前原告说打错钱找过来了,成翠轻说给他打回去,但是账号封了。成翠轻以前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这次没有找她借钱。公司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对原告起诉的涉及的判决、执行及查封账户情况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款流水、邮寄信息、本院(2019)冀0104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邮储银行***分行与第三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邮储银行***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4月11日,原告**从自其农业银行尾号2074账户分两笔共计转款52万元至成翠轻农业银行尾号2579账户。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4执3645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成翠轻农业银行尾号2579账户存款人民币19,251,116.16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冀0104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从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为成翠轻农业银行尾号2579账户内52万元存款。货币为种类物,从一般意义上讲,存款账户的开立人为账户内存款的所有人。在存款账户的开立人和他人就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应当从存款账户的性质、存款来源、用途等方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据此,对本案52万元银行存款应以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者认定为存款的权利人。原告**从除提交转账记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系分两笔转入成翠轻账户,两笔款项转款时间间隔长达1个小时,其主张误操作与常理不符,且其关于2019年4月11日转款当日下午发现误操作,即告知第三人成翠轻,第三人发现账户被冻结的陈述,亦与本院时隔近一个月后的2019年5月7日才作出裁定冻结第三人成翠轻银行账户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关于误操作转款,款项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