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异78号

案外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立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春暖,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负责人:韩文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凯,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某君,。

被执行人:***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曾用名:***乐万家沙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仁。

被执行人:张某仁。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成某轻。

在本院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分行)与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钧长恒公司)、***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智能家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钢业公司)对本院执行原河北省汽修厂名下河北省鹿泉区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不服,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千山钢业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事项:1、请求撤销对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项下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日,案外人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通过竞价的方式从转让方***市受让获得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产权,该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改制,2011年1月28日案外人与转让方***市国资委完成了产权交割,即依法占有了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物权。根据***市国资委关于该企业的改制方案要求,案外人履行完相关改制措施后,依原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相关资质、业务等通过重组并迁址、注资成立了新的***力钧长恒专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同时与鹿泉区国土局签订了关于办理该土地过户的合同,即该土地实际完成了交割,已经属于案外人,因相关费用尚未缴清暂时未发放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已经合法占有了被查封的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不应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法院对该块土地的强制执行,已经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对案外人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

天津银行***分行答辩称,案外人对被执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物权,无权排除执行。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及第25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都是被执行人,也就是力钧长恒公司。案外人仅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无权排除执行。二、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前提下,案外人对于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物权。三、案外人受让的是***市国资委在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股权,而非河北省汽车修配厂资产的产权,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河北省汽车修配厂,也就是被执行人力钧长恒公司。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擅自处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获取收益,该行为本身就是非法,更不能以此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对被执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物权,无权排除执行,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万嘉智能家具公司、力钧长恒公司、白立君、张铁仁、孟国卿、成翠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案外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证据了如下证据:

证据1、***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千山钢业公司签订的《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将河北汽车省修配厂的产权转让给了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为3,250万元人民币;

证据2、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产权转让交割单》,拟证明转让方***市人民政府国资委转让的标的企业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受让方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同意,产权交割已经完成;

证据3、文号为冀产交(2011)3号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对***市国资委和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转让予以了确认;

证据4、文号为市国资(2011)22号***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复,批复确认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产权转让工作已经完成;

证据5、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受让方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河北省产权市场有限公司缴纳了26,299,600元,且河北省产权市场已经将该款全部缴纳给***市财政局;

证据6、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支配经合法受让的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产权;

证据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已经将证号为(98)字第02-0623号的国有土地转让给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此证据说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其在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标的企业明确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是2629.96万元;

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如果与证据一相印证的话,这个应该是真实的。说明转让方***市政府国资委,将其在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股权转让给千山钢业工程公司,三方进行了股权的交割,并且最终确定的交易价格是3,250万元;

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成交确认书是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第一页第一段明确写明了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对于市国资委转让所持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国有产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在第三页第六点清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持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能够说明案外人受让的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原转让人就是市国资委的股权,因为这个股权是一个国有的股权,所以他写的是国有的产权;

证据4、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目的同证据1、2、3。在证据4中第四点,写明了河北省汽配厂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620.04万元土地出让金,直接在千山钢业公司缴纳至省产权交易中心的3,250万元款项中拨付至千山钢业公司的账户,由改制后的力钧长恒公司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向鹿泉国土管理部门缴纳,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占有的国有划拨工业地变更为工业出让地,说明案外人向产权交易中心支付的3,2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其中620.04万元,系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而最终土地的产权人也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

证据5、案外人已向河北省产权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证据1、2、3、4确认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及股权转让款相印证。

证据6、公证书证明的是签订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出租方是案外人,但不能表明案外人对于涉案土地的处置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案外人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另外案外人持有力钧长恒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租赁合同后附的不动产登记证上体现了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河北省汽车修配厂,也就是现在的力钧长恒公司,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出让;

证据7、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程序违法,与案外人提交的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股权的事宜相违背,涉案土地登记在力钧长恒公司名下,并且力钧长恒公司并未与案外人签订涉案不动产的买卖合同,是***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没有权利对于涉案的不动产进行出让,因为涉案的土地并没有进行收储,土地的性质也是国有出让土地。同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写到原国有土地属于划拨地,与本案登记在力钧长恒公司名下的国有出让土地性质不符,所以说土地出让合同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案外人受让涉案土地的权利凭证。

本院查明,天津银行***分行与力钧长恒公司、万嘉智能家具公司、白立君、张铁仁、孟国卿、成翠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冀01财保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铁仁、孟国卿、白立君、成翠轻名下人民币3115.16666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30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1505645.14元,自2018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嘉智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律师费756135元。三、被告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铁仁、孟国卿、白立君、成翠轻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银行***分行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冀01执474号。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冀01执474号执行通知书。后本院作出(2018)冀01执保字第183号续行保全财产告知书,告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事项中涉案土地的查封情况为:查封被申请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北省鹿泉区,土地证号为: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本院对查封的河北省汽车修配厂位于***市鹿泉区的工业房地产市场价值委托河北嘉泽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冀嘉泽[2019]房估字第08503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中关于估价对象土地权益状况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坐落于鹿泉市,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8年11月28日,剩余土地使用权限29.26年,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4412.7平方米,宗地四至详见宗地图。”

另查明,1998年12月25日,不动产证书号为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河北省汽车修配厂(东院)名下,土地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权利性质:出让;查封情况为:已被查封。2011年3月14日,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名称变更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0%,总经理白立君。

2011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已研究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18日,标的企业全部国有产权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对外转让。乙方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最终受让方,并已按产权转让公告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关于合同第二条中产权转让价款及转让款支付的约定:甲方同意将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250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将标的企业在本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620.04万元土地出让金直接在乙方缴纳至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3,250万元款项中拨付至乙方书面指定的标的企业账户,由乙方即标的企业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向鹿泉市国土管理部门缴纳,标的企业占有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工业出让地。其余转让价款2629.96万元上交市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关于产权交割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及标的企业在《产权转让交割单》上盖章、签字后视为交割完成。产权交割过程不影响本合同第二条的履行。2011年1月28日,转让方:***市人民政府国资委;转让标的企业: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受让方: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产权转让交割单》。

2011年2月1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文件冀产交[2011]3号《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定书》,该确认书第三条:2010年11月3日,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超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网络竞价。根据竞价结果,市国资委以网络竞价方式将省汽修厂国有产权转让给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转让价格3,250万元人民币。双方已正式签署《产权转让合同》,双方已经完成产权交割。第四条:经审核,市国资委具有合法转让主体资格,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受让主体资格。第五条:市国资委转让所持省汽修厂国有产权的行为和程序符合有关产权交易的规定。第六条:请产权转、受让双方持《河北省汽车修理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2011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市国资[2011]22号《***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复》载明: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市国资委同意由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第四条、根据***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纪要精神,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在本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应缴纳的620.04万元土地出让金直接在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至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3,250万元款项中拨付至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指定的账户,由改制后的企业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向鹿泉市国土管理部门缴纳,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占有的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工业出让地。

关于坐落在鹿泉市土地证号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情况:

2016年2月28日,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鹿泉市土地证号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土地使用面积共计74412.700平方米出租于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31年3月1日止);该租金合同约定租赁金额及付款方式为:1、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费为每年130万元人民币;2、乙方每年的5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即130万元整。

2016年6月28日,***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人)双方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石鹿政储补出[2016]01号)。该合同第七条,根据2010年5月28日***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及《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需缴纳620.0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该宗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受让人需另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620.04万元)4%的契税。

2018年3月10日,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鹿泉区黄壁庄镇土地使用面积共计7341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2019年3月8日,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双方将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用自2019年3月10日起,由237万元/年调整为247万元/年。坐落于河北省鹿泉区,土地证号为:鹿国用(98)字第02-062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

案外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缴纳620.0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交割单》、《产权转让合同》、《***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复》、《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同意由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河北省汽车修配厂国有产权的事实;根据***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人)双方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石鹿政储补出[2016]01号)第七条:“根据2010年5月28日***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及《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需缴纳620.0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该宗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受让人需另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620.04万元)4%的契税。”的内容,能够证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证明在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缴纳620.0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该宗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但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缴纳620.0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证据。本院查封该宗土地之前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但案外人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权利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智芳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