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104执异196号
案外人:**从,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392437。
主要负责人:耿学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千山路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60109808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2-15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806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大陈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1301301046517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执行人:成翠轻,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成翠轻系夫妻关系。
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家庄市分行)与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钢业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钧长恒公司)、***、成翠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从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成翠轻农业银行存款××元是错误的,该款属案外人所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石家庄市分行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成翠轻农业银行的存款××元。该款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从所有。案外人因操作失误,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13时5分、2019年4月11日14时8分两次向被执行人成翠轻转款××元,案外人发现转账错误后,积极与成翠轻联系、沟通,协商退款事宜,但发现成翠轻的该账户已经被冻结,没发返还。因该款是案外人错误转给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成翠轻应当返还给案外人,法院应当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称其准备转款给其朋友***,让其女儿去转款,其女儿听错名字,而成翠轻与***两人的银行卡信息均存于**从手机短信中。
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石家庄市分行辩称,不认可案外人的异议。其认为案外人陈述不属实,因为银行卡户名、开户行、姓名都是唯一的,不会出现转款错误的情况,而且案外人也没有提供通话记录证明所述事实,没有提供手机显示短信息上存储成翠轻和***的账户记录,没有提供与成翠轻之前有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案外人应当提供2019年4月11日前后3个月内的银行流水来证实业务往来。
本院查明,邮储银行石家庄市分行与千山钢业公司、宝德公司、力钧长恒公司、***、成翠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借款本金××万元,利息××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复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罚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元;二、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力钧长恒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翠轻对被告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千山钢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自2018年10月1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104执3645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成翠轻在中国农业银行×××内存款人民币××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从于2019年4月11日分两笔向成翠轻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万元,**从称该两笔款项系错误操作转入,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由于涉案银行账户(账号×××)是以被执行人成翠轻的名义开设登记的,据此可判断其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暂且不论存放在该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性质来源,但从货币的占有权与所有权相混同的原则看,当涉案款项由汇款人汇至被执行人成翠轻的银行账户时,被执行人成翠轻即取得对该款项的所有权,故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理应视为被执行人成翠轻的财产,现异议人以错误汇款为由主张该银行账户内款项属于其所有,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