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1667号
原告: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站前街6号河北汇文大酒店21层1-7室。
法定代表人:黄燕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壮力,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98号嘉业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该公司会计。
被告:韦园园,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韦园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壮力、王译,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园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都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65898.65元、违约金109769.6元、履约保证金270491.8元,被告韦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约定就南水北调中线磁县管理处磁县穿漳倒虹吸出口段绿化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磁县讲武城镇讲武城村,并约定每一笔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后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原告指定账户;同时原告缴纳270491.8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12月份到被告账户1906744元工程款项,被告支付部分后,下欠406744元;2018年9月29日,二被告就该笔未付款项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原告365898.65元,但被告未支付;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每笔工程款自被告应付之日到实付之日,另按每月3%违约金赔付原告。协议签订至今案涉款项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都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当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协议约定;2、被告收款时间是2018年2月11日,不是原告诉称2017年。
被告韦园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国景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华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将南水北调中干线磁县管理处磁县穿漳倒虹吸出口段绿化工程由乙方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三、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收取合同金额(2704918元)的2%作为管理费,管理费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收取;6、乙方享有合同书规定的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收回及合同书规定的其他权益,甲方应在收到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后将全部工程款拨付乙方指定账户。签订协议后,原告缴纳270491.8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11日,被告华都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1906744元,同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南水北调项目剩余款项明细,确认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65898.65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17年11月9日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在每次收到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后将全部工程款拨付乙方指定账户”,为约束甲方按时给付乙方工程款,双方约定每笔工程款自甲方应给付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时,另按每月3%的违约金赔付给乙方;二、韦园园及刘先庄为本协议甲方履行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如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原内部承包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按原《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落款有国景公司、华都公司盖章,韦园园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后,案涉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华都公司提交了韦园园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国景公司与被告华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原告缴纳270491.8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剩余款项明细,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5898.65元,并于2018年12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华都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都公司给付工程款365898.65元、履约保证金270491.8元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都公司支付违约金109769.6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应给付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时,另按每月3%的违约金赔付给乙方”,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9769.6元系按照所欠工程款的30%计算(365898.65元×3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园园对华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韦园园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其为华都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字确认,被告韦园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应当对华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园园对华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华都公司辩称的管辖权问题,虽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华都公司在答辩期间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故被告辩称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898.65元、履约保证金270491.8元及违约金109769.6元,被告韦园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被告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韦园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