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2588号
原告***,系死者**丙之母。
原告***,系死者**丙之父。
原告***,系死者**丙之妻。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甲之母。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乙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同矿。
被告***。
被告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398号嘉业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外环西路9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甲、**乙诉被告田同矿、***、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同矿、***、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以下简称衡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停尸费、运尸费、保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9时40分许,被害人**丙驾驶冀F×××××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88公里+750米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上施工作业的由驾驶人田同矿驾驶的冀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丙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同矿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作为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辆的承租方为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衡大高速绿色廊道提升施工合同段LHTS-1项目部,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涉案标的段的施工工程,衡大管理处系涉案地段的管理方,故要求以上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同矿、***、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庭审质证及辩论,对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受害人**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车损3000元,但是对五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衡大管理处对五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丙及田同矿责任划分以及受害人**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衡大管理处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则对五原告的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但是对五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或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9时40分许,驾驶人**丙驾驶冀F×××××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88公里+750米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上施工作业的由驾驶人田同矿驾驶的冀A×××××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造成冀F×××××车辆驾驶人**丙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田同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死者**丙出生于1990年7月2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南庄镇中刘佐村239号,为农业户口。死者**丙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女儿**甲2012年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计算被抚养年限14年;儿子**乙2014年12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计算被扶养年限17年。
另查明,被告园林公司与五原告就**丙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达成调解,被告园林公司同意除扣除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及5000元后,自愿给付五原告车损3000元。
再查明,冀A×××××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所有,被告***2015年3月1日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园林公司,租赁有效期至2017年3月1日。被告田同矿系被告园林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田同矿驾驶冀A×××××在事故发生处施工作业,该工程系被告园林公司所有,且园林公司具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施工证。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衡大管理处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因四被告均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及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甲、**乙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死者**丙为农业户籍,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相应的扶养年限,原告***虽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用、住宿费、食宿费等其他合理损失,五原告虽然提交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是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在劳动局备案,亦没有提供误工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结合死者**丙的亲属关系情况,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54.2元计算5人7天。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房租收据、用餐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亦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死者**丙与五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保定市,事故发生地为衡水市,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00元、伙食费本院酌定每人每日30元,计算5人7天。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0元。五原告主张车损费用3000元,因与被告园林公司达成调解,园林公司自愿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施救费2200元,系其实际支出,并提供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火化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因**丙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6.5元(9023元×14年+9023元÷2人×3年),3、丧葬费26204.5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3500元,6、伙食费1050元(30元×5人×7日),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97元(54.2元×5人×7日),8、车损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施救费2200元,共计451728元。因原告自愿撤回对冀A×××××号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故对于本次事故中应当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因被告园林公司自愿赔偿五原告车损3000元,不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亦应当从总损失中扣除。综上,五原告剩余损失共计338728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田同矿系被告园林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被告***作为冀A×××××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五原告虽陈述其所有的车辆为拼装车,但是其提交的山东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无冀A×××××号车辆为拼装车的鉴定意见,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衡大管理处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的明确记载其业务范围为高速公路衡大段运营、管理,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衡大管理处管理,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明知施工作业车辆在施工时必然会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应在施工作业时树立安全防护标志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常态的检查措施。本案中被告衡大管理处没有尽到充分的警示、管理、维护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死者**丙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五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各项损失次要责任的70%,衡大管理处应当承担五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各项损失次要责任的30%,五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外各项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4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园林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32.88元(338728元×30%×70%+3000元),被告衡大管理处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85.52元(338728元×30%×70%)。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32.88元。
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85.52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北华都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30元,五原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