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与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83行初3号

原告***,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武惠惠,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9110961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101190611159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钢城东路2456号。

法定代表人高雅利,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府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志东,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华西道519号天华丽园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26907740。

法定代表人赵拥辉,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迁安市马兰社区西侧迁擂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843099051。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迁安市迁徐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34376928。

法定代表人王飞,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宝双,男,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9113028374343769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因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23日分别向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武惠惠、王晓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府圳、赵志东,第三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周官营村村民,在本村河滩承包地内拥有合法的铁管机井用于生产,因迁安市工程项目,原告的铁管机井处于拆迁范围之内。2019年6月20日,原告用于生产的机井在未签订补偿协议、未告知的情况下被掩埋。2019年9月30日原告从迁安市行政审批中心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实施该项目的主体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原告认为,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掩埋其机井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强制拆除掩埋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机井的行为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也缺乏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武惠惠、王晓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日河滩地承包合同、2019年3月22日迁安市北张村-周官营村临时生产路工程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公示、2019年3月22日补偿明细表、2019年3月19日确认清单,证实原告依法承包位于迁安市项目内的铁管机井,原告为机井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

2、2019年6月20日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证实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掩埋原告铁管机井的行为,其违法强拆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

3、2019年9月30日迁行审公复[2019]3号迁安市行政审批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年3月1日迁行审投资审字14号迁安市行政审批局批复,证实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案涉项目的行政主体。

4、2019年7月8日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迁安市工程项目不存在征地批复,被告所辩称的征地行为即违法占地。

5、2019年7月17日迁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9]12、13号,证实案涉项目主体非迁安市人民政府。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迁安市工程,是依据迁安市人民政府路网规划要求,由我单位负责项目建设管理,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用地收储及地上附着物收量、补偿,沿线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具体配合用地收储及地上附着物收量工作并发放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征地告知书》和河北金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3月22日的《迁安市工程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公示》可以证实。首先,本案所涉工程我单位虽是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但具体实施征地、补偿的主体是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告所述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否征收,给不给补偿,补偿多少等均由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负责和实施,与我单位无关。其次,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的是EPC模式(设计-采购-施工)进行的,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由该三家公司按照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的征收土地,完成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我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进程,按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评估收量统计金额,向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拨付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沿线各乡镇的具体情况,将款项给付各乡镇,再由各乡镇负责发放到个人手中。同时,依照政府采购及招投标的规定,将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发包给施工单位,由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的实施工作。综上,我单位并未参与任何的土地征收、补偿及具体的施工工作,也未下达过任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施工的通知、公告及决定,原告认为我单位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或结果了,故此我单位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属于民事诉讼类案件。原告的诉请中,认为是我单位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掩埋其机井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单位于2019年4月16日将工程发包给了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案涉道路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按照原告所述拆除、掩埋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6月20日,该时间属于施工单位的施工期间。在没有我单位任何要求、通知或干涉的前提下,施工单位实施了拆除掩埋行为,属于是施工单位自己的行为,于我单位无关。而施工单位属于企业法人性质,并不是具有行政管理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原告认为拆除、掩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实施该行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不是行政诉讼,不能因为我单位是行政机关,是该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就认定所有的行为均是由我单位作出或实施的,进而片面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明确区分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单位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诉讼来实现救济。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我单位并未对原告的机井进行拆除掩埋,2019年4月16日被告与三个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该份协议可以证实我方与第三人之间通过平等的民事关系达成施工合同,工期是2019年6月30日前完工,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谓的拆除或者掩埋其机井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20日,该工程已经接近尾声,正处于施工阶段,通过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机井是我方直接下达命令或者直接实施的,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实施的,由此可反推,我方并未对其拆除或进行过任何满足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由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作为项目管理人而第三人仅是作为承包人之一,对项目进行施工而已,在进入场地施工之前,不存在有任何妨碍施工的情形存在,并且本案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案件,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唐山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因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该协议显示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实施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委托期限明确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工,案涉强制拆除掩埋行为为2019年6月20日,被告委托的公司实施了案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应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该行为能证明委托行为、期限及受托单位,受托单位不具有承担案涉项目征收、拆迁及拆除的主体资格,案涉强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职责。第三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质证称,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中并没有显示该承包地块承包机井,既然是河滩地,按常理来看应该在河边,不存在深层取水的问题;对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机井属于原告合法所有;对明细表及清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明细表显示铁管机井是266米,对深度原告应该就其合法享有或者使用该机井提供水利部门颁发的地下深层取水证明,否则我方对其合法所有和使用不予认可。对第2号证据中的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视频从始至终不能证明原告的机井是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拆除掩埋的,视频中的当事人只是说这是交通局工程,但是拆除行为不能证明是交通局实施的。对第3号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中的该项目的建设主体是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也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交通局实施,因为该项工程交通局通过政府对外招投标,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本案的第三人,该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第三人完成施工任务,交通局给付对应价款,该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并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授权或者委托,因此原告应该提供由交通局或者交通局的直接工作人员对其所谓的机井拆除行为的直接证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第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质证称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2-5号证据质证称,因录像是原告自行录制,并且没有明确显示谁在现场实施了违法行为,更没有事后由派出所或相关部门认定的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对于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政府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不能证实被告作出了违法行为,而第三人作为承包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是在工程项目没有任何阻碍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第1-5号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迁安市迁安镇周官营村人,其在本村河滩承包地内拥有铁管机井一眼。因迁安市工程项目需征占原告的土地,故原告所有的位于被征占土地上的铁管机井被纳入拆迁范围。迁安市工程项目是2019年3月1日经迁安市行政审批局批复的隶属本案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本案被告进行了发包,2019年4月11日,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牵头人)、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成员)、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成员)中标,2019年4月16日,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与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牵头人)、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成员)、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成员)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3.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全部内容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3)迁安市工程,拟建工程起自杨店子镇北张庄村,终点为迁安镇周官营村,全长约4116米,路面宽度16米,路基宽度17.5米,路面结构采用28cm水泥混凝土+2×18cm水泥稳定碎石+20cm级配碎石结构,建设内容包括涵洞工程、临时工程、交通工程、水土流失防治工程;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设计、实施(施工)、竣工及缺陷修复。其中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内容规定的设计及设计后续服务工作,迁安市路诚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招标内容规定公路部分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期工作,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内容规定市政部分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期工作。9.承包人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4月16日……(3)迁安市:施工须在2019年11月30日交工,其中施工图设计于合同签订后15天完成。

2019年6月20日,施工单位在迁安市项目施工时,将原告***在河滩承包地内的铁管机井掩埋。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铁管机井的行为缺乏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掩埋原告铁管机井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实际所有的在其承包地内的铁管机井被强制拆除掩埋遂诉至法院,现迁安市行政审批局的批复、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及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强制拆除掩埋行为系本案被告委托第三人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被诉强制拆除掩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且不得委托,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现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强制拆除掩埋原告***所有的铁管机井行为的职权依据及合法性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程序,故其拆除掩埋原告铁管机井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所称其拆除掩埋系施工单位的行为,其只是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强制拆除掩埋行为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拆除掩埋其实际所有的铁管机井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拆除掩埋原告***铁管机井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锦萍

人民陪审员  樊 冲

人民陪审员  卜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新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