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中会、河北汉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7民初617号
原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光明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8409481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河北汉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大安舍村慧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D1TUR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与被告***、河北汉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道路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道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在井陉矿区处倒车时,将其后停驶由**驾驶冀A×××××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撞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责,**无责。***原告的司机,冀A×××××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被撞坏后,在修理期间,原告租用其他公司的该种专项作业车作业,造成原告的损失575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汉道路桥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后经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就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65170元,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拒绝承担。
***、汉道路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轻型自卸货车在井陉矿区处倒车时,将其后停驶由**驾驶冀A×××××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冀A×××××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汉道路桥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驾驶。
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请求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和**达成一致意见:**车损由***全部承担,就此结案。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65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畅公司在与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共同请求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由双方自愿协商并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与***协商并签字当时应当知道该车除了车损还会产生因维修导致的其他损失,但仍旧与被告***达成协议(即车损由***全部承担,双方就此结案),而未提出因维修导致的其他损失,该行为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对其他损失的主张。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协商签字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修车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系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驾驶人,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汉道路桥公司,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和汉道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汉道路桥公司有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汉道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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