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

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769816199C,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系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原审第三人:**发,男,汉族,1949年2月20日出生,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 上诉人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明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经办人员以及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依据该规定,村委会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第三人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存在相互印证一说。庭审笔录明确显示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及证据均不认可,而一审得出“村委会出具证明与原告证人及第三人**相互印证”,缺乏足够的理论。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如前述,而被上诉人的证人**1不能证实毁坏树木的数量及**。证人**2同样没有见到是何人实施的毁坏行为,仅仅是推测,也不知被毁坏核桃树的具体数量,只是依据面积算出来的是97棵。而被上诉人庭审时**为:2019年树还在旁边搁置着,胸径都在10公分以上,有97棵。说明树的数量是清查的,与证人**2证言内容相矛盾。这些问题都是明显的,上诉人无法得出村委会出具证明与原告证人及第三人**相互印证的结论。3、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按照被上诉人庭审**,2018年11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发现他的核桃树被拱了,当时就应当找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可是直到2019年3月份被上诉人才盘点具体数量,明显不符合常理。4、被毁核桃树占地面积没有查明,按照被上诉人**,被毁的核桃树为97棵,胸径10公分以上。如此粗大的核桃树,正常的种植密度是行距和株距都在4米左右,一亩地大约可种植40棵。据此可得出被上诉人的核桃树面积在2.5亩左右。该面积是否属实,应当查明的,否则就不能认定被毁的核桃树的数量。单独依据村委会证明认定数量明显依据不足。5、上诉人也没有毁坏核桃树的必要,上诉人是园林公司,本就是对树木进行种植、移栽的专业公司。针对胸径10公分的大核桃树,97棵也属数量巨大,如果确属必要,更会将核桃树进行移栽,以确保其经济价值,而不会直接予以毁损。所以,据此反推,也会得出被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的结论。 ***辩称,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提交了邢台市信都区会宁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时村委会负责人实地参与现场清点测量核桃树的**2证人证言,以及口头村看机井的村民**1的证人证言,且**2、**1也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与原一审第三人**发的通话录音光盘,以及上诉人在原一审也提交了其与原邢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邢台市外环路邢台县段绿化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原一审第三人当庭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在2018年11月份左右,上诉人在邢台市北外环绿化带施工过程中,因其公司施工人员失误,将非施工占地面积上被上诉人种植的正处盛果期的97棵胸径十公分以上的核桃树错误铲除。事发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已经种植在被上诉人地块上的绿化树木移走,同时上诉人同意赔偿,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谈妥,导致被上诉人都只能通过诉讼索要赔偿。在原一审当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2017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邢台市外环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因上诉人的上述过错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是48500元,因此被上诉人原一审的诉求提交的证据充分,应依法得到支持。虽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但是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所以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未到庭、未**。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核桃树损失48500元,并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国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与原邢台县人民政府签订《邢台市外环路邢台县段绿化项目建设合作协议》,由该公司负责邢台市外环路邢台县段两侧各100米的绿色林带打造绿色廊道。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误将原告种植的核桃树铲除。庭审中原告出示邢台市信都区会宁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内容为:“2018年10月22日,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在邢台市北外环绿化带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失误将会宁镇口头村社员***土地上种植的胸径10公分以上核桃树97棵铲除,造成损失,后经施工方***,口头村村委会负责人**2与户主***共同清点测量后,三方共同确认,因施工失误共铲除口头村***土地上胸径10公分以上的核桃树共计97棵。上述损失经***常年索赔但至今没有得到处理”的证明一份及**2证言、**1证言、通话录音、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外环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在邢台市北外环绿化带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失误将原告种植的胸径10cm以上的核桃树97棵错误铲除,依据邢台市外环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砍伐核桃树胸径在10cm以上,一棵补偿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00元。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则提交与原邢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邢台市外环路邢台县段绿化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和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该公司在邢台市外环路邢台县段两侧各100米外没有施工,不存在误将原告核桃树铲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邢台市外环路邢台县段两侧各100米的绿色林带打造绿色廊道项目施工过程中,误将原告种植核桃树铲毁事实存在。邢台市信都区会宁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原告证人及第三人**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未及时保护、保存现场及被毁损的核桃树,现被毁损树木已灭失,无法鉴定实际损失,致使本案的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为解决当事人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酌定根据邢台市信都区会宁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参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邢台市外环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中10cm<基径≤15cm,核桃树赔偿500元标准,由被告赔付原告500元/棵×97棵×70%=33,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核桃树损失33,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被告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其书写出具,***核桃树被毁属实。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没有出庭,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是口头村委会的村主任兼支书,所以被上诉人据此证据来对一审中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补强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侵害他人财产,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上诉人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邢台市外环路邢台县段绿色廊道项目施工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种植核桃树铲毁一事,有邢台市信都区会宁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证人证言及原审第三人**等各证据之间综合判断,足以认定损毁核桃树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本案所应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纳,故一审法院虽然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该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河北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