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9725号
上诉人周新华与上诉人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教育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因周新华、教育设计院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教育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周新华提供的王洪发书写的110800元是周新华2017年度超产奖励,而非“产值”。2.2016年度的超产奖励,虽然周新华多次督促教育设计院进行结算,但教育设计院迟迟不予理会,至今未结算。3.周新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正职补贴。4.虽然周新华于2018年4月4日提出辞职,但教育设计院并未同意,周新华也一直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教育设计院在庭审中也自认合同到期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周新华的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教育设计院辩称,关于2017年超产奖励,其坚持一审抗辩理由,其已全额向周新华发放了工资和奖金。关于正职补贴问题,周新华未经正职任命,不存在给予其正职补贴的情况。关于经济补偿金,周新华于2018年4月4日自行提出离职,其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其离职的真正原因是个人原因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周新华的上诉请求。
教育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周新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教育设计院支付周新华超产奖励共计54820.09元依据不足。一审主要依据的是刘丰院长的讲话录音及周新华与刘丰院长的对话录音。然而刘丰院长是因设计人员离职较多,出于让仍在职的设计人员安心工作,设计院领导对员工奖励分配问题的美好愿望而发表的。以此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主要依据,不能成立。上述讲话、对话违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教育设计院相关规章制度,其中所涉奖励分配问题,从法律角度讲,应属无效。故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教育设计院已全额支付周新华薪酬,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周新华辩称,其提供的讲话是刘丰院长在全员年终会议和设备部全体人员开会时的总结发言。刘丰作为教育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发言的后果应由教育设计院承担。其反复多次承诺收入不会低于2014年,奖金和超产奖励以教育设计院一年合同款的30%作为参考,教育设计院上诉状的内容也从侧面印证了该讲话内容的真实性。一审中教育设计院认可本案依据教育设计院第五版规章制度,即高级工程师最低年薪130000元,最高年薪150000元。周新华2016、2017年的实际收入与规章制度和刘丰的发言都相距甚远。教育设计院欠发超产奖励的行为是存在的。在周新华提供的录音中,刘丰认可周新华部门领导的职位,而依据第五版规章制度汇编,中层正职享有20000元补贴。周新华和教育设计院是合同到期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
周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教育设计院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实际拖欠的工资200000元;2.教育设计院支付其2016年度正职补贴20000元;3.教育设计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周新华于2012年6月1日入职教育设计院,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周新华在设计部岗位从事电气设计工作,其劳动报酬采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6800元,绩效工资按业绩及相关考核确定。第二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内容不变,劳动报酬约定采用基本年薪和超产奖励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年薪为税前100000元,年薪递增按照规章制度执行,超产奖励发放办法按照员工业绩和教育设计院依法制定的年终考核相关规定确定。周新华系高级工程师,2014年全年年薪为141207.76元、2015年全年收入为114735.80元、2016年全年收入为90010.90元、2017年全年收入为111106.57元。
2018年4月4日,周新华通过短信向院长刘丰辞职,刘丰要求其三思,同日周新华向教育设计院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现向单位正式提出辞职,感谢单位及各位同事在以前的工作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离职期间,本人将做好工作交接,同时真心祝愿单位及各位同事事业蒸蒸日上。周新华的部门领导即设计部负责人王洪发同日在辞职报告中签字同意。经过各种手续,2018年5月31日刘丰签字办理调出事宜。2018年6月1日,教育设计院出具《关于与周新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载明因合同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8年6月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2018年8月1日,周新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但认为教育设计院在2016年、2017年发放的款项为超产奖励,故主张基本工资200000元。该委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新华的仲裁请求。周新华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周新华确认教育设计院在2016年、2017年发放的款项为基本年薪,但2016年、2017年的超产奖励均未发放。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教育设计院是否欠发周新华的超产奖励,如果欠发数额如何确定。
周新华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发放90010.9元、2017年发放111106.57元、2014年全年收入为141201.76元、2015年全年收入为114735.8元。
证据2、规章制度(2013年第五版)。关于绩效考核和收入分配办法中第二条明确职工收入构成包括基本年薪、超产奖励、误餐补助、出勤奖、特别奖、其他补助、福利等;第三条规定年薪由档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年薪一览表中列明高级工程师最低年薪中基本为39000元、绩效为91000元,最高年薪基本为45000元、绩效为105000元;第四条明确绩效考核办法规定一线员工生产指标为500000元,按照工作数量、工作态度和工作质量考核。
证据3、王洪发的统计表。王洪发统计周新华2017年各项目的总额为110800元,但未载明该款项是何性质。周新华认为系2017年超产奖励款项。另案当事人赵月红陈述统计表是其从王洪发处取得,单位年底有预发奖励,2017年也预发了部分款项,其预先领取了20000多元,年后赵月红去找王洪发,询问为什么奖励这么少,王洪发即制作结算单和分配量,并说这是奖金,但发多少其决定不了,由院里决定。
证据4、与刘丰的聊天记录、与员工凌虹的聊天记录。2018年4月4日,周新华通过短信向刘丰辞职,并要求刘丰把2016年、2017年的薪酬核算一下,刘丰回复:请您与王洪发沟通一下,这是大事,也望您三思。2018年6月7日,周新华又通过短信询问刘丰关于薪酬结账的事情,刘丰回答:这周在算。周新华还询问凌虹有没有核算其产值,凌虹要求周新华将2016年工作量发送。
证据5、证人王某,4证言。证人王某,4原为教育设计院暖通工程师,其陈述因薪酬太低,于2016年上半年辞职,其工作时每月有底薪,绩效是年底结算,但如何结算都是由院里说了算,而且一直都没有结算。
证据6、录音。2017年7月10日,刘丰在设备部会议中谈到:“钱拿到手了,该分给你们的都会分给你们,对你们劳动予以承认,要予以尊重……总的比例也调整,也提高,原来就是明说吧,原来是三七开,大致是这样的,就是说院里留7,有3拿出来作为奖金,工资是照发的。所以现在的话,这样子的话,我们再算下来之后呢,可以提高一点,调整一点……。”2018年2月9日,刘丰在年终会议总结中陈述:“这个有的钱也没有兑现啊,但是后面还是在那个……当时我2016年就是我来之前那时候大概只有四五百万,四五百万这个业务,统计下来就几个合同,大概7个合同还是几个合同,后来实际上我们努力了一下,2016年年底3个月对不对就赶上来了,就一下子赶上前面2015年,赶上以后我们设计院就止跌回升了……2017年我们做了(20个)这么多项目,刨掉该给人家的,实际的合同额创了历史新高,要有14000000元左右,我们设计院发展到今天最好最好的时候,……大家确实辛苦,设计人员可能更辛苦……我们分配的保底有个参照,参照哪一年,就是他们也跟我讲因为我们这个前几年啊,前3年,前面几年算下来,2014年可能是院里面发的最高的一次,最高的,就是这几年最高的,那么我们是以2014年大家的收入作为今年的参考吧,就是这个我们不能低于2014年……”2018年6月26日,周新华离职后找刘丰拿年终小结签字时,刘丰说:“……反正总归慢慢给你算,因为也不是你一个人,赵月红那边也在盯着……反正欠你的钱,欠债要还,该给你的东西,肯定要发。”
教育设计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恰恰可以证明教育设计院每月足额发放工资,教育设计院发放的税前工资已经超出100000元;证据2是2013年的规章制度,但现在使用的是2016年新的规章制度(第六版),该版规章制度明确职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业绩提成、考勤补贴、特别奖,高级工程师基本工资为40000元,业绩提成按年产值给予提成,年产值300000元以下的部分按30%提成,年产值300000-500000元的部分按照35%提成,年产值50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0%提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王洪发书写的110800元是周新华2017年的产值,没有达到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发放超产奖励的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刘丰要求周新华去找王洪发沟通离职的问题,钱款之前已经算过;证据5中王某,4的证言,证人对公司薪酬分配不满,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中也带有一些自己的情绪和倾向性,不应采信,且证人于2016年上半年辞职,对以后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录音并不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关于绩效考核的制度执行,刘丰的话只是一种鼓舞团队士气的作用,而且也是针对全院的讲话,并非单独指设备部。关于设备部的会议记录中奖金的问题,刘丰说拿出30%作为奖金,也是一种随意性的说法,具体按规章制度考核办法执行。
教育设计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2017年工资表,数额与周新华核算一致。2016年代扣的社保、公积金、会员费、个税等合计20000余元,这也是周新华的税前工资;
证据2、2016年2月的规章制度汇编,与周新华提供的2013年规章制度不同,该规章制度约定高级职称基本工资为40000元/年。
证据3、王洪发的劳动合同。王洪发入职教育设计院的时间为2018年4月,其向周新华出具产值结算时是设备部的负责人,是周新华的领导。
证据4、王洪发出具结算单中所列明的周新华的设计合同。该结算单中列明了8个项目,教育设计院提供7份合同,解释滨海城东小学项目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教育设计院提供的2017年设备部合同分配量计算表可以看出分为如下部分:项目名称、合同额、实际合同价(A)、提30%(a)、项目负责人8%万元(b=a×8%)、方案提取[c=(a-b)×10%]、室外市政工程(d=A×1%)、施工图分配额(e=a-b-c-d)、设备部(d+e/3)。教育设计院解释:设计院是一个统筹的安排,表格中很清楚,合同额与我方提供的合同数据一致,实际合同价与合同中书写的价格有一些出入,后面提30%的意思是,比如一个合同1000000元,设计院从中拿出300000元作为产值分配给下面三大部门,这30%又涉及到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还要从30%中提取8%,另外还有方案涉及的人,也要提取一定的比例,其他还有室外市政工程,王洪发从中拿取1%作为产值支付给室外市政工程,王洪发作为设备部负责人,根据计划部给的产值,他再来计算设备部工程师的个人产值,如果有一些是外包出去的,还需要给别人钱。
证据5、王洪发证言及其计算详情。王洪发陈述上述7份合同只是示范文本,不涉及个人分配。计划科去年给出了一个设备部分配量统计表,针对设备部每一个项目的产值总量。比如南京理工大学项目,合同价款为966300元,实际合同价款为435630元,最后项目部总产值为40100元,周新华的产值就为40100×90%×40%=14436元,其他的项目也是按照这个原则计算,向周新华与赵月红出具的结算单中都是对他们每个项目从事的产值进行的计算。
周新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核对一致,周新华2016、2017年实际收入为90010.90元、101106.57元,同时从教育设计院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凌虹是其员工,与周新华举证相关凌虹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周新华并不清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认可,王洪发是周新华领导,有权对超产奖励进行结算,且根据周新华所述,王洪发本人与教育设计院是多年合作关系,设计院很多项目都是由王洪发引荐或外包给王洪发,王洪发书写的结算单是真实的;证据4中合同可以认可;证据5中王洪发的陈述不予以认可,首先,王洪发系设计院工作人员,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其次,2014年设计院设备部共有9人,且当年产值比不上2017年,在这种情况下周新华的收入超过100000元,在2017年产值将近千万的前提下,且设备部只有3人,王洪发当庭陈述周新华产值不达标,没有任何绩效,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再次,王洪发本人陈述就南理工项目而言,有近300000元分给三大部门,设备部是三大部门之一,即使三人平分这300000元,也远不止王洪发陈述的40000元,其证言经不起推敲;最后,王洪发本人陈述2017年入职没拿任何提成,但他本人工作至2019年,每年做义务劳动,不符合常理。
针对王洪发的证言,教育设计院认为其陈述有理有据,解释了详细的计算过程,结合计划部的数额完全吻合,王洪发作为产值计算的当事人,其陈述是客观和具有权威性,周新华质疑王洪发的证言,误认为这么高的合同费怎么落到其头上就这么一点钱,因为首先院里需要提出70%作为成本,只拿30%给下面的部门分配,而且周新华从事的是小专业,分配的肯定也相对较少。另外,关于周新华规章制度的适用,教育设计院明确因周新华的劳动合同跨越新旧制度,故其仍然适用2013年第五版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基本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超产奖励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根据周新华的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其劳动报酬中包含基本工资及超产奖励,现双方确认已将基本年薪结算且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超产奖励,教育设计院主张周新华没有超产奖励,其提供了王洪发的证言,但该证人与教育设计院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规章制度来看,其约定的一线员工年度生产指标500000元,但该规定针对的系绩效考核办法而非超产奖励。从刘丰的录音来看,其在设备部会议表示有30%作为奖金发放,其在全院大会上表示2016年的开始止跌回升了,赶上了2015年的业务,2017年业务创造历史新高,院里准备以2014年的收入作为今年的参照,不能低于2014年,另外刘丰也在与周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计算产值、结算薪酬,均可以看出教育设计院欠发周新华的超产奖励。
周新华提供王洪发的结算单据,并认为王洪发向其结算的为2017年超产奖励,但王洪发仅是设计部负责人,其无权决定超产奖励发放的标准,赵月红在庭审中也陈述王洪发告知她无权决定超产奖励分配。另外,从周新华提供的其与刘丰的短信、录音来看,其在离职时、离职后均要求刘丰计算薪酬,可以看出周新华此时也未将王洪发计算的作为超产奖励依据。结合刘丰在全院大会上的讲话,2017年薪酬参照2014年标准发放,2016年设计院前期亏损,后来止跌回升,赶超了2015年,故2016年薪酬可以参照2015年。
2.关于正职补贴20000元。
周新华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规章制度(2013年第五版)载明中层(不脱产)正职补贴20000元。
证据2、证人王某,4证言。王某,4陈述周新华系高级工程师,不清楚其有没有其他职务。
证据3、2018年6月26日与刘丰的谈话录音,周新华离职后办理档案材料时,刘丰说:“……因为当时你说作为室主任……”,证明其为中层正职。
教育设计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王某,4已经辞职,其证言中也没有确认周新华为中层正职;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院里的正职任命需要正式的文件和流程,而周新华均没有相关程序。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周新华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属于中层正职,故其主张正职补贴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2016年、2017年的超产奖励;2.教育设计院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教育设计院是否应支付正职补贴。
(一)关于2016年、2017年的超产奖励问题。关于2016年的超产奖励的时效问题。周新华主张2016年超产奖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因为:首先,从2014、2015年奖金发放来看,当年的奖金均需要延至第二年发放,故2016年超产奖励也应从2017年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其次,从周新华提供的与刘丰、凌虹的短信记录及刘丰的录音讲话来看,教育设计院在2017年7月、2018年4月、6月多次表示要将2016年的薪酬核算,不会拖欠大家薪酬,故2016年的超产奖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6年超产奖励金额,从刘丰的录音来看,2016年的业务与2015年业务相当,可以参照2015年薪酬补发2016年薪酬,差额为24724.90元(114735.80-90010.90)。关于2017年超产奖励。王洪发无权进行奖金分配,故根据刘丰在全院大会上的承诺,2017年的薪酬参照院里所发的最高的一年即2014年薪酬,故应补发30095.19元(141201.76-111106.57)。上述合计为54820.09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教育设计院向周新华出具的虽然是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但实际上周新华在2018年4月4日就已提出辞职,同日部门领导王洪发即签字同意,此后双方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直至合同到期办理完毕,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真正原因是周新华辞职所致。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正职补贴问题。周新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教育设计院中层正职,故其主张正职补贴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教育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新华超产奖励54820.09元;二、驳回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教育研究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周新华对一审查明中“周新华提供的王洪发的结算单据……无权决定超产奖励分配”有异议,认为一审中王洪发出庭作证对给予周新华110800元的结算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他本人所签的,是他做的结算,但王洪发将这个数额定义为产值,赵月红在庭审中陈述王洪发告知她其无权决定超产奖励分配的前提是赵月红认为94340元这个数额太低了,所以向王洪发进行询问,这时王洪发说他无权决定最终的超产奖励。周新华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周新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年薪加超产奖励,双方对周新华的基本年薪均无异议,但对教育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超产奖励存在争议。
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教育设计院应支付周新华2016年、2017年超产奖励以及数额;2.教育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周新华正职补贴20000元;3.教育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周新华经济补偿金7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教育设计院认可周新华的薪酬包括基本年薪和超产奖励,但主张周新华未达到业绩考核的基本工作量,故不应发放相对应的超产奖励。周新华主张应当依照其部门负责人的核算数额发放超产奖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教育设计院主张周新华未达到超产奖励的发放条件即未完成业绩考核中的基本工作量,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教育设计院未予明确超产奖励发放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开会议上的讲话内容及承诺,酌定周新华2016年、2017年超产奖励的数额,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周新华认为应当按照部门负责人的核算数额发放其超产奖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新华上诉主张其系部门正职,应当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享受中层正职补贴20000元。教育设计院否认周新华系部门正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新华主张其担任部门正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对其主张的正职补贴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周新华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前即向教育设计院提出辞职,虽其离职手续的办理工作一直延续至合同到期日,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实际事由。故周新华在其系主动离职的前提下要求教育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新华、教育设计院各负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 勇
法官助理 张珂瑶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