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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3001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302235。 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8315K,住所地在本市北京西路15号20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611327978。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工资47662.20元、2013年工资97879.40元、2014年工资94996.50元、2015年工资96260.78元、2016年工资77666.12元、2017年工资10333.68元、2018年工资48531.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5月入职被告处以来,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的待遇是年薪不低于17万元,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7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9月10日提起仲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8年9月拖欠的工资未超时效,故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希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主张所谓的2012年至2018年拖欠的工资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我院自原告入职以来承诺给其的年薪不低于17万元,而我院从未作出这样的承诺。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设计一部岗位从事暖通设计工作。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800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设备部岗位从事暖通设计工作。原告的基本年薪:5000元(税前),超产奖励发放办法按原告的业绩和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年终考核确定。合同到期前的2017年1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超产奖励发放办法按原告的业绩和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年终考核确定,但未写明原告的基本年薪数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其2016年2月28日发布,3月1日实施的《规章制度汇编(第六版)》,被告单位技术岗最高执业资质年基本工资为50000元。一线员工按本人完成的年产值给予业绩提成。年产值3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30%提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金额为90000元借条后,被告转账汇入原告账户90000元整。当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和***同志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其2017年度个人总收入为税后170000元整。该款于2018年分期支付完毕”的协议。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2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525457.93元;2、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请本院处理。 案件审理中,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已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关于原告2018年1月至6月的设计产值,原告提交“2018年产值试算”表,主**产值为262897元;被告提交“二〇一八年1-6月份生产奖”表,认为原告的产值为79301.23元。因双方差距较大,原告申请对其2018年1至6月的设计产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劳资纠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原告2018年1月至6月的设计产值为86503.01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书只对产值计算鉴定,对原告参与设计项目的建筑面积、单价、专业比例并没有明确鉴定而有失公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并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书科学公正客观,鉴定的产值与其提交的原告的产值为79301.23元,数据上基本差不多。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系凭空想象,无依据。鉴定人员没有必要出庭。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2016年、2017年及2018年1月至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6年税前预发工资80748元,年底发放30000元,合计年收入为110748元;2017年税前预发85960元,2018年2月又发放2000元及2018年3月原告预支借款90000元,合计177960元,扣除原告所缴个税1186.30元,故原告2017年度税后总收入为176773.70元。按2017年度原告个人总收入为税后170000元计算,多发原告6773.70元。2018年的1月至7月预发原告税前工资47975元。原告只工作半年,其基本工资为2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书鉴定的产值86503.01元,原告的业绩提成为25950.9元(86503.01元×30%)。原告2018年应获得的收入为50950.90元(25000元+25950.90元),故尚有2975.90元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其上述三年收入的数额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及被告由此计算的其业绩提成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2018年3月5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主要内容为“我自己16年,17年到现在都还没有结算嘛,我自己家里经济压力也比较大”的对话录音;还提交2017年7月10日,被告设备部会议录音记录及2018年2月9日**院长在2017年年终会议讲话录音记录,证明刘院长表示2017年业务创历史新高,院里准备以2014年的收入作为2017年的参照,不能低于2014年。被告质证称,关于2017年7月10日录音记录,刘院长的意思是总的比例,是针对全院包括建筑、结构、设备、行政等部门,并不是针对设备部,也并不是30%用于设备部;2018年2月9日的总结,是为鼓舞士气,提高积极性的讲话,最后要根据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研究院的综合因素考虑,并不能拿院长的某一句话作为发放待遇的依据。 法庭辩论结束后,经当庭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合同附件、2018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及原告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记录,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汇编(第六版)》、原告2016年、2017年及2018年1月至8月工资表、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资纠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本案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2018年7月4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在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前一年内的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争议,因未超过仲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和处理。因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8年3月5日已向被告主**2016年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2016年的工资待遇争议因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依法亦应认定及处理。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工资之争议,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规定的时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同时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工资77666.12元、2017年工资10333.68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77666.12元、2017年工资10333.68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工资77666.12元、2017年工资10333.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8年的工资及业绩提成,原告虽主*****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资纠纷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的理由是鉴定报告书对原告参与设计项目的建筑面积、单价、专业比例并没有明确鉴定。但是,劳资纠纷司法鉴定报告书明确写明了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面积及鉴定原告设值产值所依据的面积。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的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不予采纳。劳资纠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的原告2018年1月至6月的设计产值为86503.01元的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被告2018年的1月至7月已预发原告税前工资47975元,故被告所称,原告只工作半年,原告2018年应获得的收入为50950.90元〔25000元+25950.90元(86503.01元×30%)〕,尚有2975.90元未发放原告的主张,应符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工资297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500元,该款由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伯堃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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