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135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88315K,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厉佳,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教育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教育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一直在被告从事电气设计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未经原告同意,在多个原告从未参与的设计项目中假冒原告签名,严重违反行业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拖欠工资,并拒绝假冒签名,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被逼无奈,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但被告仍未补足拖欠的工资及正职补贴。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工资200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度正职补贴20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
被告教育设计院辩称: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经过核查2016年至2017年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20万元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6年的超产奖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正职补贴2万元,被告从未任命过原告正职的职位,被告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还是事业单位的行政编制,对职务的任命需要一定的程序,原告主张正职补贴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同时也不愿意和被告续签,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假冒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1、双方无争议事实
***于2012年6月1日入职教育设计院,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设计部岗位从事电气设计工作,其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6800元,考核工资按业绩及相关考核确定。第二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内容不变,劳动报酬约定采用基本年薪和超产奖励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年薪为税前10万元,年薪递增按照规章制度执行,超产奖励发放办法按照员工业绩和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年终考核确定。***系高级工程师,2014年全年年薪为141207.76元、2015年全年收入为114735.8元、2016年全年收入为90010.9元、2017年全年收入为111106.57元。
2018年4月4日,***通过短信向院长**辞职,**要求其三思,同日***向教育设计院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现向单位正式提出辞职,感谢单位及各位同事在以前的工作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离职期间,本人将做好工作交接,同时真心祝愿单位及各位同事事业蒸蒸日上。***的部门领导即设计部负责人**发同日在辞职报告中签字同意。经过各种手续,5月31日**签字办理调出事宜。2018年6月1日,建筑设计院出具《关于与***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载明因合同到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自2018年6月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2018年8月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但认为教育设计院在2016年、2017年发放的款项为超产奖励,故主张基本工资20万元,该委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诉至法院。
审理中,***确认教育设计院在2016年、2017年发放的款项为基本年薪,但2016年、2017年的超产奖励均未发放。
2、双方有争议事实
1、教育设计院是否欠发***的超产奖励,如果欠发数额如何确定
***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发放90010.9元、2017年发放111106.57元、2014年全年收入为141201.76元、2015年全年收入为114735.8元。
证据2、规章制度(2013年第五版)。关于绩效考核和收入分配办法中第二条明确职工收入构成包括基本年薪、超产奖励、误餐补助、出勤奖、特别奖、其他补助、福利等;第三条规定年薪由档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年薪一览表中列明高级工程师最低年薪中基本为39000元、绩效为91000元,最高年薪基本为45000元、绩效为105000元;第四条明确绩效考核办法规定一线员工生产指标为50万元,按照工作数量、工作态度和工作质量考核。
证据3、**发的统计表。**发统计***2017年各项目的总额为11.08万元,但未载明该款项是何性质。***认为系2017年超产奖励款项。另案原告*****统计表是其从**发处取得,单位年底有预发奖励,2017也预发了部分款项,其预先领取了2万多元,年后***去找**发,询问为什么这么少奖励,**发即制作结算单和分配量,并说这是奖金,但发多少其决定不了,由院里决定。
证据4、与**的聊天记录、与员工**的聊天记录。2018年4月4日,***通过短信向**辞职,并要求**把2016年、2017年的薪酬核算一下,**回复:请您与**发沟通一下,这是大事,也望您三思。2018年6月7日,***又通过短信询问**关于薪酬结账的事情,**回答:这周在算。***还询问**有没有核算其产值,**要求***将2016年工作量发送。
证据5、证人**证言其**因薪酬太低于2016年上半年辞职,其工作时每月有底薪,绩效是年底结算,但如何结算都是由院里说了算,而且一直都没有结算。
证据6、录音。2017年7月10日,**在设备部会议中谈到“钱拿到手了,该分给你们的都会分给你们,对你们劳动予以承认,要予以尊重……总的比例也调整,也提高,原来就是明说吧,原来是三七开,大致是这样的,就是说院里留7,有3拿出来作为奖金,工资是照发的。所以现在的话,这样子的话,我们再算下来之后呢,可以提高一点,调整一点……。”2018年2月9日,**在年终会议总结中**:“这个有的钱也没有兑现啊,但是后面还是在那个……当时我16年就是我来之前那时候大概只有四五百万,四五百万这个业务,统计下来就几个合同,大概7个合同还是几个合同,后来实际上我们努力了一下,16年年底3个月对不对就赶上来了,就一下子赶上前面15年,赶上以后我们设计院就止跌回升了……2017年我们做了(20个)这么多项目,实际的合同额刨掉该给人家的,实际的合同额创了历史新高,要有1400万元左右,我们设计院发展到今天最好最好的时候,……大家确实辛苦,设计人员可能更辛苦……我们分配的保底有个参照,参照哪一年,就是他们也跟我讲因为我们这个前几年啊,前3年,前面几年算下来14年,2014年可能是院里面发的最高的额一次,最高的,就是这几年最高的,那么我们是以14年大家的收入作为今年的参考吧,就是这个我们不能低于14年……”2018年6月26日,***离职后找**拿年终小结签字时,**:“……反正总归慢慢给你算,因为也不是你一个人,***那边也在盯着……反正欠你的钱,欠债要还,该给你的东西,肯定要发。”
教育设计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每月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发放的税前工资已经超出10万元;对于证据2,是2013年的规章制度,但现在使用的是2016年新的规章制度(第六版),该版规章制度明确职工收入包括基本工资、业绩提成、考勤补贴、特别奖,高级工程师基本工资为40000元,业绩提成按年产值给予提成,年产值3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30%提成,年产值30-50万元的部分按照35%提成,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0%提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书写的110800元是***2017年的产值,没有达到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发放超产奖励的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要求***去找**发沟通离职的问题,钱款之前已经算过;证据5中**的证言,证人对公司薪酬分配不满,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中也带有一些自己的情绪和倾向性,不应采信,且证人于2016年上半年辞职,对以后的情况不清楚;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录音并不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关于绩效考核的制度执行,**的话只是一种鼓舞团队士气的作用,而且也是针对全院的讲话,并非单独指设备部。关于设备部的会议记录中奖金的问题,**说拿出30%作为奖金,也是一种随意性的说法,具体以规章制度考核办法执行。
教育设计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2017年工资表,数额与***核算一致。2016年代扣的社保、公积金、会员费、个税等合计2万余元,这也是***的税前工资;
证据2、2016年2月的规章制度汇编,与***提供的2013年规章制度不同,该规章制度约定高级职称基本工资为4万元/年。
证据3、**发的劳动合同。**发入职教育设计院的时间为2018年4月份,其向***出具产值结算时是设备部的负责人,是***的领导。
证据4、**发出具结算单中所列明的***的设计合同。该结算单中列明了8个项目,教育设计院提供7份合同,解释滨海城东小学项目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教育设计院提供的2017设备部合同分配量计算表可以看出分为如下部分:项目名称、合同额、实际合同价(A)、提30%(a)、项目负责人8%万元(b=a*8%)、方案提取【c=(a-b)*10%】、室外市政工程(d=A*1%)、施工图分配额(e=a-b-c-d)、设备部(d+e/3)。教育设计院解释:设计院是一个统筹的安排,表格中很清楚,合同额与我方提供的合同数据一致,实际合同价与合同中书写的价格有一些出入,后面提30%的意思是,比如一个合同100万元,设计院从中拿出30万作为产值分配给下面三大部门,这30%又涉及到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还要从30%中提取8%,另外还有方案涉及的人,也要提取一定的比例,其他还有室外市政工程,**发从中拿取1%作为产值支付给室外市政工程,**发作为设备部负责人,根据计划部给的产值,他再来计算设备部工程师的个人产值,如果有一些是外包出去的,还需要给别人钱。
证据5、**发证言及其计算详情。**发**上述7份合同只是示范文本,不涉及个人分配。计划科去年给去了一个设备部分配量统计表,针对设备部每一个项目的产值总量。比如南京理工大学项目,合同价款为96.630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为43.5630万元,最后项目部总产值为4.01万元,***的产值就为4.01×90%×40%=1.443万元,其他的项目也是按照这个原则计算,向***与另案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都是对他们每个项目从事的产值进行的计算。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核对一致,***2016、2017年实际收入为90010.9元、101106.57元,同时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是其员工,与原告举证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清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讨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发是***领导,有权对超产奖励进行结算,且根据***所述,**发本人与教育设计院是多年合作关系,设计院很多项目都是由**发引荐或外包给**发,**发书写的结算单是真实的;证据4中合同可以认可;证据5中**发的**不予以认可,首先,**发系设计院工作人员,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其次,2014年设计院设备部共有9人,且当年产值比不上2017年,在这种情况下***的收入超过10万,在2017年产值将近千万的前提下,且社保部只有3人,**发当庭*****产值不达标,没有任何绩效,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再次,**发本人**就南理工项目而言,有近30万元分给三大部门,设备部是三大部门之一,即使三人平分这三十万,也远不止**发**的4万,其证言经不起推敲;最后,**发本人**2017年入职没有没拿任何提成,但他本人工作至2019年,每年做义务劳动,不符合常理。
针对**发的证言,教育设计院认为其**有理有据,解释了详细的计算过程,结合计划部的数额完全吻合,**发作为产值计算的当事人,其**是客观和具有权威性,***质疑**发的证言,误认为这么高的合同费怎么落到其头上就这么一点钱,因为首先院里需要提出70%作为成本,只拿30%给下面的部门分配,而且***从事的是小专业,分配的肯定也相对较少。另外,关于***规章制度的适用,教育设计院明确因***的劳动合同跨越新旧制度,故其仍然适用2013年第五版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基本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超产奖励另行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的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其劳动报酬中包含基本工资及超产奖励,现双方确认已将基本年薪结算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超产奖励,教育设计院主张***没有超产奖励,其提供了**发的证言,但该证人与教育设计院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规章制度来看,其约定的一线员工年度生产指标50万元,但该规定针对的系绩效考核办法而非超产奖励。从**的录音来看,其在设备部会议表示有30%作为奖金发放,其在全院大会上表示2016年的开始止跌回升了,赶上了2015年的业务、2017年业务创造历史新高,院里准备以14年的收入作为今年的参照,不能低于14年,另外**也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计算产值、结算薪酬,均可以看出教育设计院欠发***的超产奖励。
***提供的**发的结算单据,并认为系**发向其结算的为2017年超产奖励,但**发仅是设计部负责人,其无权决定超产奖励发放的标准,另案原告***在庭审中也****发告知她无权决定超产奖励分配。另外,从***提供的其与**的短信、录音来看,其在离职时、离职后均要求**计算薪酬,可以看出***此时也未将**发计算的作为超产奖励依据。结合**在全院大会上的讲话,2017年薪酬参照2014年标准发放,2016年设计院前期亏损,后来止跌回升,赶超了2015年,故2016年薪酬可以参照2015年。
2、关于正职补贴20000元
***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规章制度(2013年第五版)载明中层(不脱产)正职补贴20000元。
证据2、证人**证言不清楚其有没有其他职务。
证据3、2018年6月26日与**的谈话录音,***离职后办理档案材料时,**说:“……因为当时你说作为室主任……”,证明其为中层正职。
教育设计院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已经辞职,其证言中也没有确认***为中层正职;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院里的正职任命需要正式的文件和流程,而***均没有相关程序。
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属于中层正职,故其主张正职补贴无事实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6年、2017年的超产奖励;二、教育设计院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教育设计院是否应支付正职补贴。
一、关于2016年、2017年的超产奖励问题。首先,2016年的超产奖励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主张2016年超产奖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因为:首先,从2014、2015年奖金发放来看,当年的奖金均需要延至第二年发放,故2016年超产奖励也应从2017年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其次,从***提供的与**、**的短信记录及**的录音讲话来看,教育设计院在2017年7月、2018年4月、6月多次表示要将2016年的薪酬核算,不会拖欠大家薪酬,故2016年的超产奖励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6年超产奖励金额,本院认为,从**的录音来看,2016年的业务与2015年业务相当,可以参照2015年薪酬补发2016年薪酬,差额为24724.9元(114735.8-90010.90)。
关于2017年超产奖励,本院认为,**发无权进行奖金分配,故根据**在全院大会上的承诺,2017年的薪酬参照院里所发的最高的一年即2014年薪酬,故应补发30095.19元(141201.76-111106.57)。上述合计为54820.09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教育设计院向***出具的虽然是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但实际上***在2018年4月4日就已提出辞职,同日部门领导**发即签字同意,此后双方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直至合同到期办理完毕,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真正原因是***辞职所致。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正职补贴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教育设计院中层正职,故其主张正职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产奖励5482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程 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