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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5日生,住南京市。 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71408831-5,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教育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教育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入职江苏教育设计院,从事建筑结构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且年薪不低于7万元(税前)。其中2200元由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当月10号发放,并扣除社保及公积金款项,剩余3000元则通过招商银行于次月10日发放。剩余全年工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颁发的《规章制度汇编》内有关基本年薪按每年10%的比例递增的规定核算后,于当年12月底统一发放。2012年12月底,双方协商确定原告2012年基本年薪按照8万元发放。按照每年递增10%的比例,原告2013年年薪应为88000元,但被告仅发放73100元。2014年年薪应为96800元,平均每月为8066.7元,但被告2014年1月、2月仅发放工资4500元、2500元。综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工资20900元;2、2014年1月份工资4066.7元;3、2014年2月份工资6066.7元;4、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11元(7955.5元×2个月);5、因克扣、无故拖欠工资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63700元(20900元×3倍);6、因无故拖欠工资所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758.35元(31033.4元×25%);7、因被告拖欠工资一年产生的利息1241.3元(31003.4元×4%)。 被告江苏教育设计院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1日,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初入职职工税前工资为6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按此计算原告三年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平均年薪为6.62万元,故原告在2013年全年至2014年2月期间,应得工资总额为78750元(70000+70000÷12×1+70000÷12×1/2),而这段期间,原告实际领取工资79000元,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3月5日,**入职江苏教育设计院。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作岗位为设计三部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年薪不低于7万元整(税前),试用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为5200元。2012年,江苏教育设计院共向**发放工资66233元,2013年全年以及2014年1月、2月,江苏教育设计院共向**发放工资79000元,其中2014年1月发放4500元(2500元+2000元),2月发放1400元。 2013年5月,江苏教育设计院制定的《规章制度汇编》中第五章绩效考核和收入分配办法中第三款规定:年薪由档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中级技术岗位的基本年薪年递增率为10%,最低年薪为基本30000元+绩效30000元,最高年薪为基本30000元+绩效70000元。 2014年2月11日,**向江苏教育设计院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信。辞职信中未说明辞职理由。 2014年10月23日,**就此纠纷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教育设计院支付**工资4266.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066.68元。**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10%年薪递增率的起算点及计算周期 **主张每年年薪递增10%的起算点应从入职时开始计算,至入职当年年底时为一年结束,则该年的年薪为实际取得工资数额除以工作月份再乘以12个月,下一年的年薪在此年薪基础上递增10%。即2013年年薪的起算点为2013年1月1日,计算基数为2012年年薪。周期为1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江苏教育设计院辩称:年薪的起算点是入职之日起满12个月,则为一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一个计算周期。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本案中,**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年薪制,其年薪工资应当在当年年终结算并付清,且江苏教育设计院的关于绩效考核和收入分配办法的规定中并未就年薪制工资的起算点及计算周期作出明确规定,亦未将其计算方式告知**,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职期间,年薪工资的起算点为每年的1月1日,周期至当年年底止。即****2013年年薪的起算点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周期至当年年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的起算年薪标准 **主张其与江苏教育设计院之间口头协商确定2012年度的基本年薪为8万元,其各项诉请亦以此为计算基数。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江苏教育设计院辩称: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不低于7万元(税前),但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汇编》,初入职的具有中级职称的员工年薪为税前数额6万元。 本院认定如下:**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2012年薪为8万元的主张,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江苏教育设计院的《规章制度汇编》第五章中已就年薪的最低、最高标准作出了规定,即中级技术岗最低年薪总额为6万元,最高年薪总额为1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不低于7万元,处于该范围之内,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故江苏教育设计院认为2012年**年薪应为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的年薪应为7万元(税前),该数额亦为10%年薪递增率的起算标准。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教育设计院是否应当补发**20**年工资,以及2014年1月、2月工资;2、江苏教育设计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江苏教育设计院是否需要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而额外支付**加付赔偿金;4、江苏教育设计院是否需要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20**年的年薪标准应为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7万元,则2013年年薪应为77000元(70000元×1.1倍),2014年年薪为84700元(77000元×1.1倍),平均每月为7058.3元。又因双方已确定2013年**已领取工资73100元(79000-4500-1400),2014年1月及2月工资为5900元(4500元+1400元)。2014年2月,**工作至2月11日,故该月工资应为2772.9元(7058.3÷28天×11天)。因此,江苏教育设计院还应当补发**20**年工资3900元(77000元-73100元),2014年1月工资2558.3元(7058.3元-4500元),2014年2月工资1372.9元,合计应补发7831.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14年2月11日主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递交辞职信,但其在辞职信中并未**其离职系因江苏教育设计院克扣、拖欠其工资;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起因为双方就工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并非江苏教育设计院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因此,**要求江苏教育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1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及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认为江苏教育设计院拖欠其工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因此,如存在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之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前置成就条件。本案中,****未就江苏教育设计院拖欠工资之纠纷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欠缺该前置程序。且江苏教育设计院亦非无故克扣、拖欠工资,因此**要求江苏教育设计院支付因拖欠工资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63700元,以及因拖欠工资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758.3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规定,且如存在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在经劳动行政部门前置处理之后,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而非主张工资利息。且本案中,江苏教育设计院非故意克扣、拖欠**工资。因此,**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年工资39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2558.3元,2014年2月份工资1372.9元,三项合计78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