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

西安市灞桥区天安消防门经营部与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天安消防门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262号4号楼3-35号(二组)。
经营者:谷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恩,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中段三殿村东口。
法定代表人:俱亚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军,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天安消防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安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308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经营部经营者谷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云、解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经营部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为天安经营部向华立公司支付加工费7234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立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天安经营部向华立公司支付的15000元原审未予认定。毕根利系华立公司项目经理,其在送货统计表中注明姜某向其支付5000元的事实,且姜某也出庭作证。2015年4月29日毕根利收到谷宏彬支付的10000元加工费并未包括在华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华立公司刻意隐瞒该事实。二、天安经营部申请法院通知毕根利和葛真出庭协助调查案件事实,但原审置之不理未予通知。三、一审关于诉讼费负担的认定严重违反相关规定。
华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华立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安经营部支付加工费128757元;2、诉讼费由天安经营部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华立公司、天安经营部于2014年初建立业务关系,天安经营部口头委托华立公司加工防火卷帘门。2015年7月31日华立公司、天安经营部及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结算,由天安经营部代华立公司向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7600元(已履行)。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双方继续建立业务关系,至诉讼时,天安经营部表示仅欠华立公司加工费72348元,同时主张应与华立公司购买天安经营部材料款相互抵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安经营部欠付加工费的数额;2、天安经营部辩称的华立公司购买其材料款与本案华立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可相互抵消。根据庭审调查,天安经营部对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间欠付华立公司加工费72348元没有异议。表示天安经营部已经支付15000元应在加工费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华立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其向华立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因证人与天安经营部具有利害关系,且庭审中证人姜某对支付现金具体时间不能明确,其陈述华立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庭审中未能提供。故该院对证人姜某之证言不予采信,对天安经营部主张已支付5000元现金应与加工费予以抵扣之意见不予采信。天安经营部提供2015年4月29日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加工费10000元,因该收款时间在2015年7月31日三方结算之前,天安经营部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未进行结算。该院对天安经营部主张已支付10000元应与加工费予以抵扣之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表示,双方及他三方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华立公司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7月18日四张送货单中的货物系给其公司(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该院对华立公司主张该部分加工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天安经营部尚欠华立公司加工费87348元。天安经营部表示华立公司在为天安经营部加工卷帘门期间从天安经营部购买部分材料,该材料款应与天安经营部加工费抵扣。天安经营部所述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华立公司对天安经营部所述材料款尚存异议,天安经营部可另案解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天安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立公司加工费87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华立公司已预交,现由天安经营部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华立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87348元加工费系2015年7月31日后产生的加工费,天安经营部对此没有异议。天安经营部称其向华立公司支付了5000元现金,并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姜某就争议的5000元付款问题当庭作证,姜某称其系天安经营部负责涉案加工业务的负责人,其向毕根利支付了5000元现金,当时毕根利打有收条,但是收条可能不见了。天安经营部称其于2015年4月29日向毕根利支付的10000元加工费未列入其双方上期加工费结算的已付款中,故应计入本期结算已付款,天安经营部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经查,华立公司一审主张的加工费为87348元,一审即按照该标的额收取了诉讼费1984元。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天安经营部主张其已付华立公司加工费15000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关于5000元问题,姜某作为天安经营部涉案业务负责人称其向毕根利支付现金5000元,但却称收条可能丢失无法提供,对此本院认为,姜某作为天安经营部业务负责人不能提交收条佐证其证言真实性,原审对其所证事实未予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天安经营部称其支付毕根利5000元之说法不予支持。关于10000元问题,天安经营部称其于2015年4月29日向毕根利支付的10000元加工费未列入其双方上期加工费结算的已付款中,故应计入本期结算已付款,但天安经营部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天安经营部上诉称其已向华立公司支付加工费15000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安经营部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诉讼费负担违反相关规定,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华立公司主张之加工费87348元收取了诉讼费1984元,原判对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并判令天安经营部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天安经营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审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交之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无需通知毕根利、葛真到庭,故天安经营部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通知属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西安市灞桥区天安消防门经营部已预交,由西安市灞桥区天安消防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田勤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