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4民初233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76257907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敏,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系被告***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5月6日因公司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在2017年2月16日,被告***以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便在本村王党旗处借款85000元,当面交付被告。第二笔2017年5月6日,被告为公司经营需要在西安购买丰田霸道车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西安丰田霸道4S店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以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8年2月1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归还的50000元先应扣除两笔借款的利息33000元,剩余17000元为归还的本金。本金实际138000元。从此以后两被告再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公正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有债务关系,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债务关系。原借款借据15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现借条是2019年10月份重新书写的,原告起诉数额本金合计数额计算不实,利息计算不当。2018年2月15日被告还原告5万元,2018年9月前后还原告4万元,还偿还了4200元,三次共偿还原告942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还款后,计算利息数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及录音光盘一张,两张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录音中对40000元是否折抵手机款被告未明确表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一张,证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2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与借款无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月利率20‰;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20‰。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给原告***还款4200元,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8年9月1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370元,利息清偿至2018年9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经营,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37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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