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02民初46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诉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73412.35元及罚息41850.15元(罚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3日)及自2023年1月4日起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整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贷款利率按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21年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借款900000元。
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23年1月3日就借款合同两被告尚欠本金893412.35元、罚息41850.15元(合计935262.5元)未还。
综上,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贷款利率按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21年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借款900000元。
2023年1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至2023年5月16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73412.35元,产生罚息66724.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出借资金,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341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约定了逾期罚息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违约金(罚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3年1月3日罚息41850.15元及自2023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借款本金873412.35元,支付至2023年1月3日的罚息41850.15元及自2023年1月4日起的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罚息以逾期贷款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4.2525%上浮50%,自2023年1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2元,减半收取657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141元,被告陕西华立门窗有限公司、**承担6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青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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