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青公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戴立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北竟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新宝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26日到下平山工地从事模板制作的电气焊工作。2010年6月27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脚大拇指被砸伤,后经抚宁县杜庄村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右大拇指中段横断骨折。经查,此工程是被告***从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25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宝路桥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也没有发包承包关系,原告错列了诉讼主体;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26日到下平山工地从事模板制作的电气焊工作,2010年6月27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脚大拇指被砸伤。2010年6月28日,杜庄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大拇趾红肿,功能受限,X光示:右大拇趾中段横断骨折,余规异常。处理:右大拇趾骨折。对正治疗,休息肆周”。2010年7月22日,杜庄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大拇趾骨折。复查:局部肿胀基本消退,功能受限,固定良好,余规异常。处理:对正治疗,休息叁个月”。2012年2月28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称,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模板制作的电气焊工作,该工程系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模板承包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发包方(甲方)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秦皇岛老白模板承包队一、前期工作由于模板厂属于甲方新项目,乙方工作人员到位后还有很多准备工作未完成,所以乙方人员参加前期施工的工人每人每天按75元一天的工资表准(标准),参加1天有一天的工资。二、食宿问题乙方工作人员在秦施工期间,甲方提供食宿三、承包费用模板制作好经甲方与用户验收合格后按每吨620元付给承包人……九本合同是一次性包死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和暂定规范。合同以外问题由各施工队负责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李子路(签字)电话:139××××7009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秦皇岛老白模板承包队乙方:18033××××0电话:***(签字)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2010年7月10日”证明原告受***雇佣从事的工程系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模板承包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被告新宝路桥公司盖章,李子强既不是新宝路桥公司人员,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对《模板承包制作合同》的关联性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10日,原告受伤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
2、律师对***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其雇佣,原告工作为每天120元、被告***知道原告在工地受伤事实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律师调查笔录》的关联性不认可。
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2013年2月4日《诉讼费执行款付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诉讼费执行款付款通知无原件》,与我方无关。
4、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市兴秦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和股东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皇岛兴秦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新武亦是被告新宝路桥公司的监事,两公司注册地、经营地一致,基本人员构成一致,给原告维权造成混乱。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
5、***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城市户口。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6、杜庄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报告单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杜庄卫生院就医,原告休息时间为4个月。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休假证明书。
7、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数额为1163.2元。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证据有异议,没有病历本,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
8、《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且与我方无关;《鉴定意见书》取得不合法,原告2010年受伤,2012年进行鉴定,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800元。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10、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交通费数额为582.5元。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对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证据连号。
被告新宝路桥公司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新宝路桥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起诉兴秦公司的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文字说明》一份,证明兴秦公司与***有承包关系,我方与***没有承包关系。李子群是兴秦公司的原工而不是我方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矛盾,在(2011)海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作为兴秦实业的代理人对本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子强与我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2、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00号卷宗中,原告提交的证人孟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孟某介绍到兴秦实业下平山工地做电焊工,证明原告受兴秦公司雇佣。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163.2元;
二、误工费120元/天*30天*4个月=14400元。原告在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模板制作的电气焊工作,属于建筑业。日工资为120元/天,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认可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三、护理费2000元/月*2=4000元。护理人为原告妻子,为现代购物广场导购员,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无证据,原告认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四、交通费:582.5元;
五、鉴定费:800元;
六、残疾赔偿金18292*20年*0.1=3654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6252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劳动过程中右大拇指骨折及就医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新宝路桥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对于被告新宝路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1163.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63.2元,该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二、误工费942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30天*4个月=14400元,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其主张,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28289元/年计算,为28289元/年/12月*4个月=9429.7元。三、护理费4074.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月*2=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24448元/年计算,为24448元/年/12月*2个月=4074.7元。四、交通费58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82.5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五、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36548元。原告主张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计算,18292元/年*20年*10%=36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7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承担107元,由被告***负担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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