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302行初221号

原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

委托代理人王梦南,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兵。

委托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王梦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6月10日,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曹文革在该公司承包的S261省道青乐线秦抚快速路至昌××大修工程××段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结论为猝死。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曹文革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原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当时与曹文革一起工作的工友及其雇主齐学刚了解,曹文革当时明显有饮酒迹象,但是否达到醉酒程度原告无法确定。被告在曹文革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即曹文革病发当时是否构成醉酒,应当在排除醉酒因素后方能认定其死亡构成工伤。另外,曹文革的死亡原因至今没有医学或法医学结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便以所谓“猝死”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昌黎县人民法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为曹文革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曹兵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其父曹文革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6月10日,曹文革在原告承包的S261省道青乐线秦抚快速路至昌××大修工程××段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为曹文革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曹文革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昌劳人仲案字(2017)9号《仲裁仲裁书》;

3.(2017)032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3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5.证人张某、朱某、唐某书面证言;

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

第三人曹兵述称,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曹文革在工作期间并未喝酒,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曹文革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纳,依法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纳,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S261省道青乐线秦抚快速路至昌黎段大修工程,并将其中的路缘石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齐学刚,曹文革为齐学刚承包的工程工作。2017年6月10日,曹文革在S261省道青乐线秦抚快速路至昌××大修工程××段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曹兵系曹文革之子,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曹文革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曹文革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伤亡职工作出工伤认定。曹文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齐学刚,曹文革在齐学刚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应由原告承担曹文革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曹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新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