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枫之欣家具有限公司与江西绿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21民初1617号
原告:***之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新城大道东侧(城东工业园)卓照光电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黄月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香,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绿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永康路**南昌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杜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之欣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绿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绿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定金法则及双方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40000元,已返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并承担原告喷漆房设备安装废气处理以及环保验收工作,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支付合同定金20000元给被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20000元的合同定金给被告。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则公开声称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本应返还40000元给原告,但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返还20000元,尚有20000元至今未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原告已支付定金金额双倍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喷漆房设备安装废气处理以及环保验收工作,合同价款为80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如被告中途停止或解除协议,被告应按已支付咨询费额度双倍返还。同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被告转账定金20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已返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金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时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如被告要求中途停止或解除协议,被告应按原告已付项目咨询费额度的双倍返还。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及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前返还定金20000元,尚有20000元未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00元定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绿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之欣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西绿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兰娟娟
书记员林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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