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1651号
原告:邢台绿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牛辛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该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处职员。
原告邢台绿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绿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5月,原告邢台绿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要求完成大名收费站、大名省界收费站的院内绿化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当时省界收费站站长***及大名收费站站长***确认,两收费站共完成工程量计价款为597454.31元。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两站存在苗木死亡情况,折合价款为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的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承揽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邢台绿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承揽义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价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坏死苗木价款52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绿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45454.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