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4492号
原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华润万象城****。
法定代表人:聂会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李坤,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
原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了东方园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继续审理。又因杰诺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冠疫情影响,本案延期审理。原告杰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李坤、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61341.3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园建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晏城街原大魏村废弃村址生态改造工程(古建园及碑廊工程)”中的兰园、文庙、碑廊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10707803.5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德州齐河群众公园广场景观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金额为5823952.93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完成了工程,除合同外实际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612167.17元,另有洽商部分工程价款465130.72元,总计工程款22609054.35元。时至今日,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10947713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070145.82元。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进度款支付至原产值的70%,鉴于双方还未结算我方不应支付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园建劳务分包合同》、条款、补充附件各一份;2、变更设计通知单、关于古建园补充合同情况说明、古建园及碑廊工程合同额补充明细、《德州齐河群众公园广场景观工程分包补充合同》;3、资料交接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报告;4、结算审核表及邮件;5、发票10页;6、企业询证函;7、结算审核表、洽商部分明细;8、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电子邮件往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浩然微信聊天记录。9、证人郭某出庭所作证言。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清单缺失1-92项。对证据二补充合同无异议,对其他需庭后核实。对证据三需核实。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五需庭后核实。对证据六无被告方盖章,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八无法核实其真伪,不予认可。证据九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对合同无异议,付款情况需要核实,对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是适格的发包方,园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附件的部分缺失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有效性。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确认。变更设计通知单、补充合同说明及明细是对补充合同产生的原因描述,虽被告未在规定期间书面陈述质证意见,但其内容与补充合同相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有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事实。证据四为杰诺公司制作的结算表,邮寄单能够说明杰诺公司曾向东方园林公司邮寄了该结算表。证据五为杰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东方园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为10947713元,杰诺公司称实际收到款项为10538907.53元。证据六两份材料均未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无法核实其真伪。证据七为原告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证据八能够说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qq.com的邮箱中发送了结算资料事实。证人郭某系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合同人员,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原告方负责人能够对工程施工及办理结算过程作出客观陈述,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
被告提交《园建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格式要求多次提交结算书,是被告在拖延。按照原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日应为付款日。合同中的3.3条款为无效约定,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杰诺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对该两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条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最终价款应以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4日,杰诺公司(作为乙方)与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园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就德州齐河群众公园广场景观工程兰园、碑廊施工工程分包给杰诺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暂定总价10707803.53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郭某。2016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德州齐河群众公园景观工程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一份,变更总含税合同金额为16531756.46元。工程完工后东方园林公司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经建设单位齐河东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得出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标准,验收通过。杰诺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向东方园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为10947713元,杰诺公司称实际收到款项为10538907.53元。东方园林公司庭后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以证明不存在少付款行为。杰诺公司称依据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以邮件形式发送的结算书模板制作了结算书并邮寄给东方园林工作人员,东方园林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杰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的确定;2、东方园林公司还应支付杰诺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起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含税价款为16531756.4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项目部邮寄过结算审核表,申报结算金额为22609054.35元,其中碑廊9106595.19元,文庙9462867.24元,兰园为3574461.2元,合同外洽商部分465130.72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过结算审核表,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依据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及快递单能够说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实际发送了结算审核表,且即使被告方未收到,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如对于工程造价持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的依据合同条款3.3约定当实际施工产值超出暂定合同总价的10%时,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确定,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为东方园林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显示出了东方园林公司在签订合同是的主导地位。该条款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同时也不合理的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可以不对杰诺公司产生约束力。关于东方园林公司辩称的未进行结算的意见,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杰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向被告方项目部邮寄了结算审核表,但被告方迟迟不予结算为此杰诺公司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杰诺公司作为分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杰诺公司主张的数额22609054.35元为其施工总价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杰诺公司主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为10947713元,实际收到款项为10538907.53元。东方园林公司庭后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显示第一期付款金额为2100000元而非杰诺公司所称的1680000元,且杰诺公司未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举证证明,因此应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947713元,则根据前段论述杰诺公司施工总价款为22609054.35元,扣除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款项,剩余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661341.35元。关于杰诺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杰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杰诺公司最早于2018年11月16日向东方园林公司提交决算书,则杰诺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1341.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661341.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昭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4492号
原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华润万象城****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聂会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李坤,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
原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诺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了东方园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继续审理。又因杰诺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冠疫情影响,本案延期审理。原告杰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李坤、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61341.3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园建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晏城街原大魏村废弃村址生态改造工程(古建园及碑廊工程)”中的兰园、文庙、碑廊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10707803.5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1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德州齐河群众公园广场景观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金额为5823952.93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完成了工程,除合同外实际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612167.17元,另有洽商部分工程价款465130.72元,总计工程款22609054.35元。时至今日,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10947713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070145.82元。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进度款支付至原产值的70%,鉴于双方还未结算我方不应支付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园建劳务分包合同》、条款、补充附件各一份;2、变更设计通知单、关于古建园补充合同情况说明、古建园及碑廊工程合同额补充明细、《德州齐河群众公园广场景观工程分包补充合同》;3、资料交接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报告;4、结算审核表及邮件;5、发票10页;6、企业询证函;7、结算审核表、洽商部分明细;8、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电子邮件往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浩然微信聊天记录。9、证人郭某出庭所作证言。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清单缺失1-92项。对证据二补充合同无异议,对其他需庭后核实。对证据三需核实。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五需庭后核实。对证据六无被告方盖章,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八无法核实其真伪,不予认可。证据九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对合同无异议,付款情况需要核实,对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是适格的发包方,园建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附件的部分缺失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有效性。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确认。变更设计通知单、补充合同说明及明细是对补充合同产生的原因描述,虽被告未在规定期间书面陈述质证意见,但其内容与补充合同相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有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事实。证据四为杰诺公司制作的结算表,邮寄单能够说明杰诺公司曾向东方园林公司邮寄了该结算表。证据五为杰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东方园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为10947713元,杰诺公司称实际收到款项为10538907.53元。证据六两份材料均未加盖原被告双方公章,无法核实其真伪。证据七为原告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证据八能够说明2018年11月2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qq.com的邮箱中发送了结算资料事实。证人郭某系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合同人员,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原告方负责人能够对工程施工及办理结算过程作出客观陈述,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其证言的证明力。
被告提交《园建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格式要求多次提交结算书,是被告在拖延。按照原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日应为付款日。合同中的3.3条款为无效约定,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杰诺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对该两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条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最终价款应以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4日,杰诺公司(作为乙方)与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园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就德州齐河群众公园广场景观工程兰园、碑廊施工工程分包给杰诺公司施工,工程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暂定总价10707803.53元。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郭某。2016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德州齐河群众公园景观工程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一份,变更总含税合同金额为16531756.46元。工程完工后东方园林公司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经建设单位齐河东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得出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标准,验收通过。杰诺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向东方园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为10947713元,杰诺公司称实际收到款项为10538907.53元。东方园林公司庭后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以证明不存在少付款行为。杰诺公司称依据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以邮件形式发送的结算书模板制作了结算书并邮寄给东方园林工作人员,东方园林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杰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的确定;2、东方园林公司还应支付杰诺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起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含税价款为16531756.4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方工作人员、项目部邮寄过结算审核表,申报结算金额为22609054.35元,其中碑廊9106595.19元,文庙9462867.24元,兰园为3574461.2元,合同外洽商部分465130.72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过结算审核表,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依据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及快递单能够说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实际发送了结算审核表,且即使被告方未收到,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如对于工程造价持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的依据合同条款3.3约定当实际施工产值超出暂定合同总价的10%时,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确定,否则超出部分不予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为东方园林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显示出了东方园林公司在签订合同是的主导地位。该条款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同时也不合理的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可以不对杰诺公司产生约束力。关于东方园林公司辩称的未进行结算的意见,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杰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向被告方项目部邮寄了结算审核表,但被告方迟迟不予结算为此杰诺公司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杰诺公司作为分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杰诺公司主张的数额22609054.35元为其施工总价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杰诺公司主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为10947713元,实际收到款项为10538907.53元。东方园林公司庭后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显示第一期付款金额为2100000元而非杰诺公司所称的1680000元,且杰诺公司未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举证证明,因此应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947713元,则根据前段论述杰诺公司施工总价款为22609054.35元,扣除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款项,剩余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661341.35元。关于杰诺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杰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杰诺公司最早于2018年11月16日向东方园林公司提交决算书,则杰诺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1341.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661341.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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