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5民初4492号之三
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单位员工。
原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
2021年3月5日,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齐河东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本案工程项目为齐河生态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子项目,由齐河东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并由其负责项目的验收和竣工结算。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需要得到发包人的认定,因此请求追加齐河东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河北杰诺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园建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束的主体也仅是原被告双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追加齐河东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 周玉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