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耀强洛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81民初3085号
原告:耀强洛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产业集聚区(西谷村)。
法定代表人:赵晓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镇西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向敏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邱治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李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嘉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
法定代表人:苏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树仓,该公司员工。
原告耀强洛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诉被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陵公司)、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中国嘉陵公司)、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洲公司)、孟州市嘉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嘉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耀强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嘉陵公司、重庆海洲公司、孟州嘉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河南嘉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8)豫0381民初3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嘉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嘉陵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豫03民辖终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被告河南嘉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被告中国嘉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被告重庆海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李琳,被告孟州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90033.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赔偿原告损失至付清欠款本息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嘉陵公司、重庆海洲公司、孟州嘉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河南嘉陵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该被告给付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大量货款没有支付,经双方算账,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0033.3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焦作市中级法院(2017)豫08民终183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河南嘉陵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中国嘉陵公司对外参加诉讼活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为中国嘉陵公司,被上诉人为重庆海洲公司、河南源汇投资有限公司、孟州嘉隆公司。该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包经营河南嘉陵公司发生的争议。经查询,河南嘉陵公司股东为中国嘉陵公司占51%股份,重庆海洲公司占40%股份,孟州嘉隆公司占9%股份。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嘉陵公司、重庆海洲公司、孟州嘉隆公司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该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嘉陵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货款金额有争议,只认可2357469.80元;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8%不予认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中国嘉陵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河南嘉陵公司和原告公司,中国嘉陵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中国嘉陵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嘉陵仅为河南嘉陵的股东之一,河南嘉陵为依法成立的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中国嘉陵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河南嘉陵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以中国嘉陵为河南嘉陵的总公司为由,让中国嘉陵承担河南嘉陵的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
重庆海洲公司辩称:河南嘉陵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其自身相应财产承担公司债务,海洲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债务的连带责任。
孟州嘉隆公司辩称:河南嘉陵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其自身相应财产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本公司对河南嘉陵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耀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7年3月28日《后桥产品销售合同》、《零部件销售合同》各1份;2、对账单。证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河南嘉陵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2份,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供货,次月5-10日双方财务对账挂账,对账挂账完毕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4月25日,原告出具对账函,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2690033.35元(含质保金5万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称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7469.8元(含质保金5万元);双方账目差额332563.55元。第二组证据:1、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送货单20张、退货单2张;2、原告财务人员(QQ28×××21)与被告财务人员姚丹(QQ27×××74)聊天记录、原告制作的回款明细表。证明从双方财务人员的2017年8月8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截止2017年7月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8120.85元;在9月份对8月份新发生账时,双方对该月的333664.5元也无异议;2017年11月16日聊天记录,证明自2019年9月28日,被告方付款40000元开始,双方采用现款购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账目差异的原因在于:1、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4月,双方现款交易,原告方送货772725.5元,被告方付款788218元;2、被告方将支付至原告公户的8笔货款共计340089元,而没有将现款购入的货物入库,却将该340089元从尚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导致账目差异。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计算方式为:2655525.75元(诉讼金额)+50000元(质保金)+772725.5元(9月28日以后的现款货)-788218(9月28日开始付的现款)﹦2690033.35元(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数额)。第三组证据:1、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记录;2、2012年7月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章程;3、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2017渝01民初813号民事案件公告、重庆市高级法院(2018)渝民辖终18号;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5、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辖终18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占该公司股份51%、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该公司股份40%、孟州市嘉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占该公司股份9%。该公司章程第49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自2012年始至2017年12月31日,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期间,自负盈亏。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期间,该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年度向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支付固定收益,其中2012年度为100万元、2013年至2015年度为300万元、2016年度为330万元、2017年度为365万元,并向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作为弥补承包期间的亏损。关于固定收益的约定系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分配,与公司法166条、34条及章程49条规定。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常年亏损,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没有补亏的情况下,分配利润的做法违背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有证据证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收取固定收益70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每年年末由中国嘉陵来弥补河南嘉陵的亏损),应将该1700万元返还公司清偿债务。河南嘉陵因其他案件上诉时称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河南嘉陵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2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对账函,原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填写相应的日期,在对账函中勾选的核对余额不符一项:我司2018年12月25日应付2357469.80元,差异下次核对。证明原、被告对货款金额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法核实两位聊天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原告证明方向中第2点海洲公司承包经营河南嘉陵期间,自负盈亏不等同于河南嘉陵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而不是在个案中某一位诉讼代理人有相应主张,则可适用相应主张替代法律效力,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中国嘉陵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因中国嘉陵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相关信息,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2无异议,对第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中称中国嘉陵应将700万元返还公司清偿债务不认可,该约定是股东双方的约定,是由重庆海洲直接支付给中国嘉陵的,中国嘉陵没有返还给河南嘉陵的义务。河南嘉陵是依公司法合法成立的公司,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并不应河南嘉陵对自身独立法人主体的否认而不存在,因此,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重庆海洲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因重庆海洲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相关信息,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2无异议,对第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孟州嘉隆公司质证意见:同重庆海洲、中国嘉陵的质证意见。
河南嘉陵公司、中国嘉陵公司、重庆海洲公司、孟州嘉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耀强公司和被告河南嘉陵公司系多年供销业务关系。2017年3月28日,原告销售给河南嘉陵公司摩托车后桥产品及零部件,并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河南嘉陵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实际应为2017年4月30日),河南嘉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90033.35元(包含质保金50000元),河南嘉陵公司在对账函上载明:我司2018年4月25日账面应付2357469.80元(包含质保金50000元),差异下次核对。因河南嘉陵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停止发货,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双方现款交易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发货772725.50元,河南嘉陵公司付款788218元,河南嘉陵公司多付原告现金15492.50元。因上述现款交易的货款总额河南嘉陵公司没有全部及时入库上账,造成双方对账差额332563.55元。
结合原告提供的回款明细表及双方财务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河南嘉陵公司对2017年7月底应收货款2938120.85元及2017年8月货款333664.50元都是认可的,故截止2017年8月底,累计欠款总额应为3271785.35元,扣除已付的40万元,余欠2871785.35元;2017年9月份送货33740.50元,2017年10月份付款20万元,故截止2017年10月份,河南嘉陵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705525.85元,扣除其在现款交易中多付的15492.50元,河南嘉陵公司共计欠原告2690033.3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河南嘉陵公司股东为中国嘉陵公司占51%股份,重庆海洲公司占40%股份,孟州嘉隆公司占9%股份。自2012年始至2017年12月31日,重庆海洲公司承包经营河南嘉陵公司期间,自负盈亏。本案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重庆海洲公司承包期间。在此承包期间,重庆海洲公司向中国嘉陵公司缴纳承包河南嘉陵公司700万元固定收益及10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用于河南嘉陵公司补亏或扣减重庆海洲公司应缴而未缴的固定收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南嘉陵公司购买原告摩托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河南嘉陵公司出售货物后,河南嘉陵公司应依约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河南嘉陵公司欠原告货款2690033.35元,有销售合同、对账函、送货单据、QQ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河南嘉陵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该债务发生于重庆海洲公司承包经营河南嘉陵公司期间,重庆海洲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行分配利润。”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国嘉陵公司、重庆海洲公司、孟州嘉隆公司作为河南嘉陵公司的股东,在重庆海洲公司承包经营河南嘉陵公司期间,未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和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取10%法定公积金,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该三被告应对河南嘉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利息书面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耀强洛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90033.35元及利息(利息以269003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嘉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耀强洛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被告河南嘉陵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王雪珂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