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5086号
原告:重庆川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安礼路80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BBFDXM。
法定代表人:申德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968C。
法定代表人:易前军。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67925Q。
法定代表人:胡红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公司律师。
原告重庆川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平公司)与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被告**、第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州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洲公司支付装载机租金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业务,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立交的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4月开始租赁原告装载机,截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该工程项目总包方为第三人公路公司,被告与公路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清,且第三人愿意代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海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本人受海洲公司委派,任职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项目经理,任职期间本人代表海州公司履职。本人于2020年8月24日代表海州公司签署情况说明,注明截至目前尚欠川平公司装载机租赁费用32000元,该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本人在海洲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涉及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签字,均是本人代表海洲公司履职行为,所有法律责任由海洲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公路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G5001项目的总包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立交路基部分分包给海洲公司,海洲公司又向原告租赁了相关的机械设备,相关事实真实存在,至于海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金金额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海洲公司之间就该项目没有办理总结算,因为找不到被告海洲公司,如果法院确定具体金额,第三人愿意代为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机械租赁结算表(2019年G5001项目)载明:机械种类装载机,工程项目名称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租赁单位川平公司,施工单位长沙路桥,结算日期2019年7月19日,材料名称装载机,工程累计完成3.5月,累计完成52000元。项目经理处有**签字。
2020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由长沙市公路公司施工的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截至目前尚欠川平公司吊车租赁费用32000元,特委托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在说明人处签字确认。
被告海洲公司与案外人龙荣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海洲公司将G5001凤凰互通立交工程的凤凰互通立交交安工程交由龙荣承包。工程工期暂定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海洲公司指定**为项目经理。
2021年3月15日,被告海洲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经本人提出离职,同意于2021年2月28日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
**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20年4月和2021年3月期间海洲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海洲公司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用,尚欠32000元;原告称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和诉讼费的责任,**系接受被告海洲公司的委派与原告进行的租赁费总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结算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承包合同》及离职证明、参保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海洲公司在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中指定的项目经理,涉案机械使用地为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被告**在涉案机械租赁结算表项目经理处签字,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视为被告海洲公司与原告川平公司之间对于租赁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海洲公司欠付原告川平公司32000元。结算中未明确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海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款,故本院对原告川平公司请求被告海洲公司支付租金3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川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蒙 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松柏
书记员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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