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速骥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XXX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5087号
 
原告:重庆速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9幢一单元13楼01-06-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RNAY9Q。
法定代表人:杨永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968C。
法定代表人:易前军。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67925Q。
法定代表人:胡红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公司律师。
原告重庆速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骥公司)与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被告**、第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州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金97 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业务,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立交的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6月开始租赁原告工程吊车,截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97 5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该工程项目总包方为第三人公路公司,被告与公路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清,且第三人愿意代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海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本人受海洲公司委派,任职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项目经理,任职期间本人代表海州公司履职。本人于2020年8月24日代表海州公司签署情况说明,注明截至目前尚欠速骥公司装载机租赁费用97 536元,该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本人在海洲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涉及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签字,均是本人代表海洲公司履职行为,所有法律责任由海洲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公路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G5001项目的总包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立交路基部分分包给海洲公司,海洲公司又向原告租赁了相关的机械设备,相关事实真实存在,至于海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金金额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海洲公司之间就该项目没有办理总结算,因为找不到被告海洲公司,如果法院确定具体金额,第三人愿意代为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速骥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海洲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在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中,就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事宜达成如下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名称、规格、数量。
序号
机械名称
数量
规格型号
单位
租金(含税)
备注
1
吊车
25T
台班
26800元/月
预估金额107200元
2
吊车
8T
台班
111元/小时
因为不常用所以按工时支付劳务报酬
3
吊车
12T
台班
138.75/小时
4
吊车
20T
台班
194.25/小时
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若有变化,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租赁期限以甲方实际租用的时间为准。第三条租赁机械的交付验收:乙方应在2018年3月19日交付机械设备进场,否则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尾部海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速骥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2019年7月9日,机械租赁结算表上显示:吊车,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7月9日,289 534元;2017年7月3日-2019年7月9日税金,23 162.40元;本年累计完成312 693元。结算表项目经理处有**签字。
2019年4月28日,海洲公司支付原告32 105.5元,备注:凤凰项目吊车租赁费;2018年12月4日,海洲公司支付原告70 000元,备注:吊车租赁费;2018年9月20日,海洲公司支付原告70 000元,备注为货款。
2020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由长沙市公路公司施工的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截至目前尚欠速骥公司吊车租赁费用97 536元,委托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在说明人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海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合同上看,被告**系被告海洲公司的负责人,应视为其有权代表海洲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视为**代表海洲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租赁费的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速骥公司97 536元。结算中未明确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海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款,故本院对原告速骥公司请求被告海洲公司支付租金97 5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速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7 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2元(减半收取),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蒙政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松柏
书  记  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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