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508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968C。
法定代表人:易前军。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67925Q。
法定代表人:胡红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第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州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洲公司支付工程渣土车租金46 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业务,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立交的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10月开始租赁原告工程渣土车,截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 46 0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该工程项目总包方为第三人公路公司,被告与公路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清,且第三人愿意代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海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书面辩称,本人受海洲公司委派,任职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项目经理,任职期间本人代表海州公司履职。本人于2020年7月27日代表海州公司签署情况说明,注明截至目前尚欠***渣车费46 016元,该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本人在海洲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涉及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签字,均是本人代表海洲公司履职行为,所有法律责任由海洲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公路公司辩称,第三人作为G5001项目的总包方,向海洲公司依法分包,海洲公司又向原告租赁了相关的机械设备,相关事实真实存在,至于海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金金额第三人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海洲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在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中,就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事宜达成如下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名称、规格、数量,机械名称:渣土车,数量:1台,规格型号:18方,租金标准(含税):13 000。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8月1日至工程结束。若有变化,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租赁期限以甲方实际租用的时间为准。第三条租赁机械的交付验收:乙方应在2018年7月28日交付机械设备进场,否则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尾部海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
2020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由公路公司施工的凤凰立交工程项目,截至目前尚欠***渣车费用46 016元,委托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在说明人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合同被告海洲公司的代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视为被告海洲公司与原告***之间对于租赁费的结算。经结算,被告海洲公司欠付原告***46 016元。结算中未明确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海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海洲公司支付租金46 0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6 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2元(已是减半收取),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锦玲
二O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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