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5085号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跳蹬街石林大道2号11幢1单元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MN1C0F。
法定代表人:黄诗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7968C。
法定代表人:易前军,职务不详。
第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67925Q。
法定代表人:胡红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公司律师。
第三人:张勇,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路桥公司),第三人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第三人长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海洲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压路机租金50 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业务,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立交的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6月开始租赁原告工程装载机,截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0 8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该工程项目总包方为长沙路桥公司,被告与长沙路桥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清,且第三人愿意代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第三人长沙路桥公司陈述,第三人作为G5001项目的总包方,向海洲公司依法分包,海洲公司又向原告租赁了相关的机械设备,相关事实真实存在,至于海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金金额第三人不知情。
第三人张勇陈述,本人受海洲公司委派,任职G5001绕城高速公路凤凰互通立交工程项目经理,任职期间本人代表海洲公司履职。本人于2020年7月27日代表海洲公司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注明截至目前尚欠***公司50 833元,该数据经过本人在物资及财务处核查后作出的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人在海洲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涉及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签字,均是本人代表海洲公司履职行为,所有法律责任由海洲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海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原告***公司为乙方,海洲公司为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租赁压路机1台,型号KS265H。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赁期限以甲方实际租用的时间为准。压路机租赁费按每月23 000(元)计算;使用不足月的按每日800(元)计算租赁费用,甲方单价为含开票含税单价3%,乙方必须及时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当期资金。乙方应在每月月底的前五天向甲方申请办理当月租赁费的结算,双方确定结算金额后,乙方应提供足额增值税成本票据,甲方列入当期付款计划并根据业主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支付。租赁期满后1个月办理终期结算。乙方明确知晓,除针对业主、监理的工程资料外,甲方公司及其项目部所属人员(包括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在内的全体人员)均未取得甲方授权,无权代表甲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文件,未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盖章,甲方公司及其项目部聘用的任何人员的个人签字均不能被理解为代表甲方的行为,对甲方不具有约束力。除前款另有规定外,甲乙双方因履行本项目过程中所需签署的所有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计量、变更、签证、对账、结算、承诺、委托等文件资料),必须完善下列签章手续方为有效:1、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签字确认;2、乙方加盖公司公章;3、按照甲方《印章管理制度》规定,经甲方工程部/;物资部/;财务部/;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部门按规定流程签字确认、审批、登记后,加盖甲方公司公章。双方同意,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签章审批手续或者签章不全的(包括但不限于文件仅有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或者其他甲方人员签字,或者仅加盖项目公章、或未完善全部签章审批流程的),该文件均视为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印章,张勇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印章。
就涉案租赁,形成结算表5份(张勇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情况如下:
1、结算日期2018年7月6日,压路机,规格26T,23 000元/月,本期完成23 000元,工程累计完成1月/台,本年累计完成23000元,备注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
2、结算日期2018年8月6日,压路机,规格26T,23 000元/月,本期完成23 000元,工程累计完成2月/台,本年累计完成46 000元,备注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
3、结算日期2018年11月6日,压路机,规格26T,23 000元/月,本期完成23 000元,工程累计完成5月/台,本年累计完成115 000元,备注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
4、结算日期2018年12月6日,压路机,规格26T,23 000元/月,本期完成23 000元,工程累计完成6月/台,本年累计完成138 000元,备注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
5、结算日期2019年1月6日,压路机,规格26T,23 000元/月,本期完成23 000元,工程累计完成7月/台,本年累计完成161 000元,备注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总结算金额为161 000元,被告支付过四次款项,共支付110 167元。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涉案发票已经全部开具。
第三人张勇陈述,涉案发票是开过,是否足额开具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费用结算作了特别约定,涉案结算表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但张勇作为被告海洲公司的代表人在涉案合同尾部签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能够反映涉案租赁的相关情况。根据结算表,租赁设备为压路机1台,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按23 000元/月/台标准计算,租金为161 000元(23 000元/月/台×1台×7个月)。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10 167元,尚欠50 833元(161 000元-110 167元)。《机械租赁合同》就付款时间约定为根据业主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支付,前述约定无法明确租金支付时间,系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海洲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酌情付款期限为2021年7月5日。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海洲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50 833元租金。
被告海洲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 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4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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