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民再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光远,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焕,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民申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光远,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被申请人兴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李玉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今收到”条的性质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不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逻辑。在1997年,既然八一厂与其他公司的交易签订了购销合同,就应当能够同***签订购销合同,故***出具“今收到”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本案中所诉争的“今收到”条的性质及“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免除了***的举证责任,迳行认定了该“物品”的“货款”性质,且无法律依据。2.***的身份是兴力公司前子公司“设备厂”的职工(职务是班组长或车间主任期间),***在本案中收到物品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兴力公司不认可***的身份或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在该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务,否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收到涉案物品,且该物品与自己的工作息息相关,并非个人和家庭用品,即证实了***的所在单位收到了该物品,无需加盖公章和出具委托书即可证明***代表单位收到了涉案物品。兴力公司不仅没有提交原设备厂的财务账目清单,也没有提交***已经从原设备厂自行取走涉案物品,因此,应当认定该物品仍然在原设备厂保管或使用。(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故意歪曲案件事实、设立虚假的前提条件和错误适用法律。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出具收到条的时间,即1997年12月1日的后一日即1997年12月2日。且,由于***长期(长达17年之久)怠于行使权利,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后果。(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所引用的相关证据还具有重大法律瑕疵。1.有新证据即邢台市八一电器厂工商局档案资料证明,自1991年邢台市八一电器厂成立到2009年3月22日被依法吊销,***始终是邢台市。2014年4月11日邢台市八一电器厂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邢台市八一电器厂于2009年3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其已无权对外出具证明。***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发明专利应当归邢台市八一电器厂所有,不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收到的物品应是八一厂的,***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不是适格原告。2.一、二审判决认定市场价格的依据是“自动转换装置报价单”(系复印件,无原件)及相关合同,但均系伪证,其它有关证据为无效证据。依据新证据即邢台市八一电器厂工商局档案资料,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八一厂与邢台兴达电器公司)及自动转换装置报价单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其他两份购销合同,并不是97年同期合同;其他两份由邢台市科学用电技术协会出具的“价格认定证明”,因其不是法定的价格认定机构,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专利属于***个人所有,原审判决确定的价格适当,公平。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和兴力集团均没有表示不履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
兴力集团辩称:1、***和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与原电力设备厂之间没有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作为国有的电力设备厂,有严格的购销和财务管理制度,所有的设备采购、供应销售都应有书面合同加盖公章作为依据,而且原电力设备厂从未收到过涉案物品。2、***是否收到过***的货物与原电力设备厂无关。首先,原电力设备厂从未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次,***也不具有相应的职权代表电力设备厂。根据***的答辩,称她分配到电力局下属单位电力修配厂组装车间,在车间从事装配电柜工作,任班组长,从此描述可以看出,***当时的供职单位是电力修配厂组装车间,而且只是一名普通的职工,所以她没有这个权利代电力设备厂代收设备,她所在的单位与电力设备厂也不是同一单位。3、***称代厂领导接收一批设备,这只能作为被告的陈述,而非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4、***作为提起诉讼的凭证根本不是债权凭证,这个收到条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并且,诉讼请求的内容无法证实。5、***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审都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8月13日***获得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424××××.4。同年,***与邢台市八一电器厂合作生产该产品,产品所有权归***所有。1997年12月***通过当时担任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生产车间班组长的***,将该装置送到厂区。***收货后出具收到条称:“今收到,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共拾贰台,<大陆台、小陆台>,共包括说明书、合格证、试验报告共12份,***”。收到条没有书写日期。原告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代卖关系。被告***称仅仅是在领导授意下代收了下货,其他不知情。被告兴力集团称没有出具委托书给***让其代收货物,与兴力集团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证明***收到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共12台及说明书、合格证、试验报告共12份。2、证明,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的产品所有权归***个人所有。3、专利证书,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的专利权人是***。4、鉴定证书,证明产品性能优良,河北省邢台市电力机械专家认可,并出具鉴定书。5、国家重点产品证书和获奖证书,证明产品性能优越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6、报价单,证明原告就涉案产品对被告进行了报价。7、兴达电气公司购销合同,证明同种类型号产品同时期的销售价格。8、威县电信局的购销合同,证明产品在同类企业的价格。9、石家庄超跃公司购销合同,证明两路供电装置价格。10、邢台科协证明,证明涉案产品在邢台市同时期的产品价格。11、2013年12月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12、缴费发票,证实该电话系***电话号码。13、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证实邢台电力设备厂人、财、物由被告兴力集团接收。14、兴力集团任免职书,证实2005年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被兴力集团接收后,被告***被聘为新公司的监事。15、检验报告,产品合格有专家当时签字。被告***对证据1质证意见是: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关联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兴力集团对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证据是***出具的收到条,根本不是债权凭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八一电器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5,这三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专利上是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收到条是自动转换装置不能证明两者是同一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却证明了原告与兴力集团没有买卖关系,因为兴力集团是国有大型电力企业,任何买卖关系的发生必须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对证据10,该证明真实性关联均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并且可以自营相关业务。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查明,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于1995年7月6日成立,其资产依据河北省电力工业局冀电(1997)158号文和邢台供电公司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关于调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账务的通知》划归邢台电力实业总公司,经2003年改制、2004年变更名称为兴力集团。2005年1月11日兴力集团将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名称变更为兴力集团电力设备厂;2005年1月24日以“因组建新公司,需注销电力设备厂,人、财、物由兴力集团安排处理。”为由注销了电力设备厂。另查明,***对于收到的货物现在存放何处不清楚。原告申请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以涉案的标的物已不存在而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以上事实有收到条,证明,专利证书,鉴定证书,报价单,兴达电气公司购销合同,威县电信局的购销合同,石家庄超跃公司购销合同,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兴力集团任免职书等证据及其他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证据12缴费发票,证据13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因***、兴力集团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专利证书,证据4鉴定证书,证据5国家重点产品证书和获奖证书,证据11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据14工商局档案中的兴力集团任免职书,证据15检验报告,以上证据为国家机关保存或出具,经质证后被告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结合原告***获得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从证明内容看出具该证明出证单位邢台市八一电器厂并不能从中获利,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报价单,从报价单记载日期看系1997年书写,被告兴力集团虽提出报价单没有二被告签名,但***已经向原告方出具了收到条,可视为对货物及价格已经初步认可;被告兴力集团1997年12月并为接收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的人、财、物,于2004年才更名为兴力集团,故报价单没有被告兴力集团签名也合情合理,报价单的接收方简写为“邢台电力设备厂左主任”,兴力集团在注销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时也简称“设备厂”,因此,该报价单作为***通过“左主任”与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发生业务关系的证明效力可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报价单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兴达电气公司购销合同,证据8威县电信局的购销合同,证据9石家庄超跃公司购销合同,证据10邢台科协证明,前述证据系本案买卖关系成立同时期的购销合同,与本案虽无关联性但审理时作为了解买卖关系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行情具有参考价值。原告***1995年获得实用新型的专利,系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的专利权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并未写明收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货物售出后付款,被告***主张应从收到货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但收货时间不明无法计算时效开始时间,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1997年本案法律关系发生时被告兴力集团并未接收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的人、财、物,1998年3月邢台供电公司出台《关于调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账务的通知》文件后移交的资产,2004年变更工商登记后才出现兴力集团的名称,工商档案显示2005年注销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时其资产已经由兴力集团接收,故被告兴力集团抗辩在其公司没有成立之前没有给***出具代收货物的委托书、没有在自己公司查到本案的书面买卖合同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货时系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班组长,收货地点是厂区内,结合***在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和兴力集团工作,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的人、财、物被兴力集团接受处理的事实,本案被告兴力集团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妥善保管也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向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或兴力集团交接了该批货物,故***与兴力集团对原告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货物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同时期合同履行的市场价格,报价单的价格虽然不高于同时期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其他买卖合同履行地价格,可是在***的收条中只标明收到“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共拾贰台,<大陆台、小陆台>”,尽管与报价单货品数量相同,但并未标明具体价格,且被告方对此有异议,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参照报价单的价格本院酌定对货款下浮10%即256500元(285000元×90%)确定货款总额。经调解无效,遂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款256500元。二、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专利局第2146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为***,原邢台八一电器厂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是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产品、项目和技术)的发明人和产品所有权人。***将该产品交予***,***出具了收到条,***主张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已将该产品交付给了单位,但未提交入库单和单位已使用等相关证据,收到条上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主张。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或兴力集团也不认可收到了该产品。原审认定***收到该产品后没有妥善保管,也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向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或兴力集团交接了该产品,判决***与兴力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正确,***收到该专利产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收到条上并没有约定给付贷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未提交其何时已告知***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对***与兴力集团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遂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款256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80元,均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1997年是兴力公司前下属企业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的职工,职务是班组长。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收到涉案物品,且该物品与自己的工作息息相关,并非个人和家庭用品,故无需加盖公章和出具委托书即可证明***代表单位收到了涉案物品。此外,根据日常生活常识,***自己花费20余万元购买供电自动转换装置12台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在本案中收到涉案物品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1997年***所在的邢台市八一电器厂与其他企业的交易一般都是签订购销合同,而本案中的交易行为未签订任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能证实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仅凭“收到条”即认定***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威
审判员 郝英春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