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临城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2民初799号

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新华南路申庄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冀,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郝庄镇石窝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香信,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军,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公司)与被告临城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李利敏,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军、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费、施工费、试验费共计460467.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5158.95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临城县恒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与被告临城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北三岐配电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协议》、《龙家湾泵站包工包料施工协议》、《兴业400KVA配电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协议》、《官都泵站配电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协议》、《皇迷4破碎站配电工程包公包料施工协议》和《工业品买卖合同》。临城县恒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对合同涉及的施工工程做了预决算,并经被告认可。后原告按照预决算,对每个施工协议向被告出具发票两张(一张为施工材料发票,一张为施工费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提出需将每份包工包料施工协议更换为为两份合同,即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即施工材料合同)和一份施工费合同。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本案全部的包工包料协议全部交予被告,被告收到后,只还给原告《工业品买卖合同》,施工工费合同至今未给。现上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施工材料费、施工费和试验费。临城县恒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由原告收购,成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2月份根据国网邢台供电公司关于推进五家县域集体企业“子改分”工作的通知及相关政策经原告公司决策将临城县恒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发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业公司辩称,临城县恒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件事实发生在2011年,恒力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恒力公司经清算后注销,清算组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原告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费、施工费、试验费460467.37元和逾期利息225158.9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临城县恒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公告、协议书、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出库单、材料明细表、材料领料单及证人邢某、岳某、王建波作证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告认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公告中并没有明确的债权人、债务人、金额等相关内容,即使债务人和金额具体,也仅适用于四大金融公司受让银行不良债权在报纸公告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他公司公告催收均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协议书、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出库单、材料明细表、材料领料单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人证言仅是证人单某陈述曾催要债权,与该公司清算报告相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恒力公司清算组依照公司法清理了该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后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记载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因此恒力公司注销后清算组没有依法履行催收本案债权的义务,恒力公司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材料费、施工费、试验费460467.37元和逾期利息225158.95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买卖合同、材料明细表、发票、出库单、材料领取单、工程结算书、临城县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扩改建线路及新增变压器容量申请、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安监函[2010]9号、临城县环境保护局通知、兴业公司10KV新建工程档案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施工费、试验费460467.3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和发票被告没有,材料单、出库单、结算单均是恒力公司盖章,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恒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票两联均在恒力公司没有向被告交付,临城县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扩改建线路及新增变压器容量申请及通知、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原告提交通知一份、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2017年7月10日清算报告,证实恒力公司系兴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2月恒力公司根据国网邢台供电公司子改分通知,按照相关政策变更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注销公告显示恒力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恒力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恒力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现恒力公司已注销,原告有权代表恒力公司提起诉讼。恒力公司和被告合同关系发生于2011年,工程完工后恒力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恒力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原告提交的有关诉讼时效证据仅是单某陈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由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云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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