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新华南路申庄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城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郝庄镇石窝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香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国军,男,住邢台市信都区。

上诉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城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被上诉人临城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诉讼时效证据仅是单某陈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我方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人虽是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上诉人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均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作证,与上诉人属于不同的主体,上述证人均为公职人员,证言具有客观性和公信力应予采纳。2、上述证人均系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上诉人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既然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诉讼时效证据仅是单某陈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即是认为上诉人和分公司属于同一主体,那么上诉人的分公司于2019年起诉过,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分公司上次起诉被受理时发生中断。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上诉人的分公司)曾于2019年向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各项欠款,该院以(2019)冀052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结案,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该裁定并未确认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020)冀05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既然认为上诉人和分公司属于同一主体,就应认定本案的诉讼于上诉人的分公司上次起诉被受理时发生中断。二、临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和(2019)冀052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的裁判相互矛盾,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9)冀052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分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未认定分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20)冀05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主体适格,与上诉人的分公司属于同一主体,认为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两个裁判的结果相互矛盾,违背了同一个法院不能就同一个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两种判决的基本原则,应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恒力公司清算时于2017年2月24邢台日报上所发的《注销公告》写明了恒力公司的全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债权人身份非常明确。还写明“希望与本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前来协商办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也十分清楚。当时恒力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告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仅涉及到恒力公司对外债务的清偿和有形财产的处置,并未说明对外债权均已追偿完毕。依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注销过程中遗漏债权债务的可以在注销完成后另行主张。

兴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费、施工费、试验费共计460467.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5158.95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材料费、施工费、试验费460467.37元和逾期利息225158.95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临城县恒力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公告、协议书、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出库单、材料明细表、材料领料单及证人邢某、岳某、王建波作证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告认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公告中并没有明确的债权人、债务人、金额等相关内容,即使债务人和金额具体,也仅适用于四大金融公司受让银行不良债权在报纸公告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他公司公告催收均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协议书、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出库单、材料明细表、材料领料单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人证言仅是证人单某陈述曾催要债权,与该公司清算报告相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恒力公司清算组依照公司法清理了该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后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记载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因此恒力公司注销后清算组没有依法履行催收本案债权的义务,恒力公司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材料费、施工费、试验费460467.37元和逾期利息225158.95元,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买卖合同、材料明细表、发票、出库单、材料领取单、工程结算书、临城县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扩改建线路及新增变压器容量申请、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安监函[2010]9号、临城县环境保护局通知、兴业公司10KV新建工程档案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施工费、试验费460467.3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和发票被告没有,材料单、出库单、结算单均是恒力公司盖章,没有被告公司印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恒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票两联均在恒力公司没有向被告交付,临城县兴业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扩改建线路及新增变压器容量申请及通知、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原告提交通知一份、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告、2017年7月10日清算报告,证实恒力公司系兴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2月恒力公司根据国网邢台供电公司子改分通知,按照相关政策变更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临城分公司。注销公告显示恒力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恒力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恒力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现恒力公司已注销,原告有权代表恒力公司提起诉讼。恒力公司和被告合同关系发生于2011年,工程完工后恒力公司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恒力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原告提交的有关诉讼时效证据仅是单某陈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由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恒力公司已注销,恒力公司系兴力公司全资子公司,故兴力公司有权代表恒力公司提起诉讼。恒力公司和兴业公司合同关系发生于2011年,工程完工后恒力公司一直没有向兴业公司主张权利。恒力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且兴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2019)冀052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兴力公司临城分公司的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且兴业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兴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上诉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志春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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