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3民初12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威县,系死者董忠元之父。

原告:***,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威县,系死者董忠元之母。

原告:张某,女,汉族,1993年7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威县,系死者董忠元之妻。

原告:董某1,男,汉族,2016年4月5日出生,现住威县,系死者董忠元之长子。

法定监护人张某,女,系原告董某1的母亲。

原告:董某2,男,汉族,2017年8月1日出生,现住威县,系死者董忠元之次子。

法定监护人张某,女,系原告董某2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所地:威县洺水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072064273C。

法定代表人:王彦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申庄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9764N。

法定代表人:李国冀,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董某1、董某2与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兴力公司”)、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兴力威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平、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董某1、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93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22时00分左右,董忠元驾驶冀EG898Y小型轿车沿威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路前高庄村东150米处时,与竖放在该路面上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董忠元死亡,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董忠元承担主要责任,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随意将电线杆放置在交通道路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未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兴力威县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邢台兴力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某、董某1、董某2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威县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2、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3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3、威县民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土葬证明原件一份、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尸体处理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的死因、处理结果及尸体在医院的处理费用为3700元;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河北汇满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车辆损失为35201元。

被告邢台兴力威县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尸体处理费用3700元,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丧葬费已经包含该项费用;另交通费1000元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

被告邢台兴力公司未质证。

被告邢台兴力威县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属于醉酒驾驶;2、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邢台兴力公司未举证。

根据证据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22时00分左右,董忠元驾驶冀EG898Y小型轿车沿威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路前高庄村东150米处时,与竖放在该路面上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董忠元死亡,车辆和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忠元承担主要责任,电线杆所属公司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董忠元死亡,***、***、张某、董某1、董某2作为直系亲属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董忠元,1990年1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5日,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38元×20年=714760元;2、丧葬费: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75775元÷2=37887.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者董忠元系农村户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请,确定为3人×5日×77.26元/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8201元÷365天)=1158.9元;4、车辆损失:依据河北汇满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公估报告,车辆损失确定为3520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董忠元系农村户口,其家庭情况如下:妻子张某,长子董某1于2016年4月5日出生,次子董某2于2017年8月1日出生,需要董忠元抚养的人员及年限为:长子董某114年,次子董某215年,长子董某1抚养费为:2343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年÷2人=164066元;次子董某2抚养费为:2343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年÷2人=175785元,抚养费共计:339851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169858.4元,应由被告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数额为467943.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董某1、董某2各项损失共计46794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董某1、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40元,由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五原告负担738.40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庆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候 宁

书 记 员 史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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