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所地威县洺水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男,201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监护人:张某,女,系被上诉人董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男,汉族,2017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监护人:张某,女,系被上诉人董某2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申庄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冀,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兴力威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董某2、董某1、原审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兴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兴力威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事故赔偿比例作出正确划分,改判上诉人承担30%(350957.52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过重。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严重醉酒且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在施工未建成的封闭道路上行驶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重;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通常为3比7,在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较大赔偿比例,对上诉人来讲结果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整体判断,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董某2、董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邢台兴力公司未进行答辩。

***、***、张某、董某2、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93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5日22时00分左右,董忠元驾驶冀EG898Y小型轿车沿威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路前高庄村东150米处时,与竖放在该路面上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董忠元死亡,车辆和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忠元承担主要责任,电线杆所属公司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董忠元死亡,***、***、张某、董某1、董某2作为直系亲属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董忠元,1990年1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5日,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38元×20年=714760元;2、丧葬费: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75775元÷2=37887.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者董忠元系农村户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请,确定为3人×5日×77.26元/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8201元÷365天)=1158.9元;4、车辆损失:依据河北汇满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公估报告,车辆损失确定为3520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董忠元系农村户口,其家庭情况如下:妻子张某,长子董某1于2016年4月5日出生,次子董某2于2017年8月1日出生,需要董忠元抚养的人员及年限为:长子董某114年,次子董某215年,长子董某1抚养费为:2343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年÷2人=164066元;次子董某2抚养费为:2343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年÷2人=175785元,抚养费共计:339851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169858.4元,应由被告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数额为46794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董某1、董某2各项损失共计467943.3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董某1、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40元,由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与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五原告负担738.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忠元承担主要责任,电线杆所属公司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在涉案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实际,酌定上诉人邢台兴力威县分公司按照40%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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