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

**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7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兴,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桥,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彬因与被申诉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再2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9]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抗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吕洪涛、检察官助理兰楠出庭履行职务。**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和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海、郭江桥,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于2014年3月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彬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邢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重审中,**彬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电自动转换装置款28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原物。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7年12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大小各6台,共计12台,价格285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了收条,但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货款,也没有返还货物。故请求法院判令***和兴力集团返还原物或支付货款285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设备款285000元。第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力集团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是否收取过原告的货物与兴力集团单位无关。第三,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5年8月13日,**彬获得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424××××。同年,**彬与邢台市八一电器厂(以下简称八一电器厂)合作生产该产品,产品所有权归**彬所有。1997年12月,**彬通过当时担任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生产车间班组长的***,将该装置送到厂区。***收货后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共拾贰台,,共包括说明书、合格证、试验报告共12份,***”。收到条没有书写日期。原告**彬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代卖关系。被告***称仅仅是在领导授意下代收货物,其他不知情。被告兴力集团称没有出具委托书给***让其代收货物,与兴力集团无关。

原告**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证明***收到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共12台及说明书、合格证、试验报告共12份。2、八一电器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的产品所有权归**彬个人所有。3、专利证书,证明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的专利权人是**彬。4、鉴定证书,证明产品性能优良,河北省邢台市电力机械专家认可,并出具鉴定书。5、国家重点产品证书和获奖证书,证明产品性能优越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6、报价单,证明原告就涉案产品对被告进行了报价。7、兴达电气公司购销合同,证明同种类型号产品同时期的销售价格。8、威县电信局的购销合同,证明产品在同类企业的价格。9、石家庄超跃公司购销合同,证明两路供电装置价格。10、邢台科协证明,证明涉案产品在邢台市同时期的产品价格。11、2013年12月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12、缴费发票,证实该电话系***电话号码。13、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证实电力设备厂人、财、物由被告兴力集团接收。14、兴力集团任免职书,证实2005年电力设备厂被兴力集团接收后,被告***被聘为新公司的监事。15、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格有专家当时签字。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兴力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是***出具的收到条,根本不是债权凭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八一电器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5,这三个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专利上是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收到条是自动转换装置,不能证明两者是同一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却证明了原告**彬与兴力集团没有买卖关系,因为兴力集团是国有大型电力企业,任何买卖关系的发生必须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对证据10,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并且可以自营相关业务。对证据1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另查明,电力设备厂于1995年7月6日成立,其资产依据河北省电力工业局冀电(1997)158号文和邢台供电公司1998年3月30日《关于调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账务的通知》划归邢台电力实业总公司,经2003年改制、2004年变更名称为“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月11日,兴力集团将电力设备厂名称变更为“兴力集团电力设备厂”;2005年1月24日,以“因组建新公司,需注销电力设备厂,人、财、物由兴力集团安排处理”为由注销了电力设备厂。

另查明,***对于收到的货物现在存放何处不清楚。

在诉讼中,原告**彬申请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以涉案的标的物已不存在而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彬提交的证据1收到条,证据12缴费发票,证据13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因***、兴力集团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专利证书,证据4鉴定证书,证据5国家重点产品证书和获奖证书,证据11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据14工商局档案中的兴力集团任免职书,证据15检验报告,以上证据为国家机关保存或出具,经质证后被告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八一电器厂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结合原告**彬获得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从证明内容看出具该证明的出证单位八一电器厂并不能从中获利,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报价单,从报价单记载日期看系1997年书写,被告兴力集团虽提出报价单没有二被告签名,但***已经向原告方出具了收到条,可视为对货物及价格已经初步认可;被告兴力集团1997年12月并未接收电力设备厂的人、财、物,于2004年才更名为兴力集团,故报价单没有被告兴力集团签名也合情合理,报价单的接收方简写为“邢台电力设备厂左主任”,兴力集团在注销“邢台供电公司电力设备厂”时也简称“设备厂”,因此,该报价单作为**彬通过“左主任”与电力设备厂发生业务关系的证明效力可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报价单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兴达电气公司购销合同,证据8威县电信局购销合同,证据9石家庄超跃公司购销合同,证据10邢台科协证明,前述证据系本案买卖关系成立同时期的购销合同,与本案虽无关联性但审理时作为了解买卖关系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行情具有参考价值。原告**彬1995年获得实用新型的专利,系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的专利权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无不妥。原告**彬提供的收到条并未写明收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货物售出后付款,被告***主张应从收到货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但收货时间不明无法计算时效开始时间,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1997年本案法律关系发生时被告兴力集团并未接收电力设备厂的人、财、物,1998年3月邢台供电公司出台《关于调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账务的通知》文件后移交的资产,2004年变更工商登记后才出现兴力集团的名称,工商档案显示2005年注销电力设备厂时其资产已经由兴力集团接收,故被告兴力集团抗辩在其公司没有成立之前没有给***出具代收货物的委托书、没有在自己公司查到本案的书面买卖合同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收货时系电力设备厂班组长,收货地点是厂区内,结合***在电力设备厂和兴力集团工作,电力设备厂的人、财、物被兴力集团接受处理的事实,本案被告兴力集团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妥善保管也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向电力设备厂或兴力集团交接了该批货物,故***与兴力集团对原告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货物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参照同时期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报价单的价格虽然不高于同时期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其他买卖合同履行地价格,可是在***的收条中只标明收到“供电自动转换装置共拾贰台,”,尽管与报价单货品数量相同,但并未标明具体价格,且被告方对此有异议,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参照报价单的价格,酌定对货款下浮10%即256500元(285000元×90%)确定货款总额。经调解无效,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彬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款256500元。二、被告兴力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兴力集团共同负担。

兴力集团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中国专利局第2146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为**彬,原八一电器厂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彬是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产品、项目和技术)的发明人和产品所有权人。**彬将该产品交予***,***出具了收到条,***主张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已将该产品交付给了单位,但未提交入库单和单位已使用等相关证据,收到条上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主张。电力设备厂或兴力集团也不认可收到了该产品。原审认定***收到该产品后没有妥善保管,也没有举证证实已经向电力设备厂或兴力集团交接了该产品,判决***与兴力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正确,***收到该专利产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收到条上并没有约定给付贷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未提交其何时已告知**彬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对***与兴力集团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兴力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5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彬两路供电自动转换装置款256500元。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兴力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80元,均由***负担。

***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民申278号裁定,提审本案。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今收到”条的性质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的身份是兴力集团前子公司电力设备厂的职工,其在本案中收到物品并出具“今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故意歪曲案件事实、设立虚假的前提条件和错误适用法律。(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所引用的相关证据具有重大法律瑕疵。1.有新证据即八一电器厂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自1991年八一电器厂成立到2009年3月22日被依法吊销,**彬始终是八一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1日八一电器厂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一、二审判决认定市场价格的依据是“自动转换装置报价单”(系复印件,无原件)及相关合同,但均系伪证,其它有关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专利属于**彬个人所有,原审判决确定的价格适当、公平。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和兴力集团均没有表示不履行义务。

兴力集团辩称:1、**彬和兴力集团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是否收到过**彬的货物与原电力设备厂无关。首先,原电力设备厂从未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次,***也不具有相应的职权代表电力设备厂。3、***称代厂领导接收一批设备,这只能作为其陈述,而非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4、**彬作为提起诉讼的凭证根本不是债权凭证,“今收到”条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5、**彬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审都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1997年是兴力集团前下属企业电力设备厂的职工,职务是班组长。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收到涉案物品,且该物品与自己的工作息息相关,并非个人和家庭用品,故无需加盖公章和出具委托书即可证明***代表单位收到了涉案物品。此外,根据日常生活常识,***自己花费20余万元购买供电自动转换装置12台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在本案中收到涉案物品并出具“今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1997年**彬所在的八一电器厂与其他企业的交易一般都是签订购销合同,而本案中的交易行为未签订任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能证实电力设备厂与**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仅凭“今收到”条即认定***与**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改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民再2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60元,由**彬负担。

**彬不服上述原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再2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本案中,***接收涉案物品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中,***始终主张自己接收涉案物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称已将该产品交付给单位。原再审判决对一审重审查明的***已接收涉案物品并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在本案中收到案涉物品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按逻辑关系,再审法院对案件争议事实已经作出上述认定,进而应当认定**彬已向***所在单位交付涉案物品,诉争标的物已转移占有,应判令承继***所在单位权利义务的兴力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再审判决却认定,电力设备厂与**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兴力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彬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经查原审卷宗,**彬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给付供电自动转换装置款285000元,后增加了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这一诉讼请求成立的法律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可能是买卖关系,也可能是代卖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适当行使释明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未对原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给予评判。在兴力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占有的情形下,仅否定了原电力设备厂与**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得出兴力集团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就原告提出返还原物或支付货款的诉请而言,未对返还原物诉请做出判断,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

在本院再审本案中,**彬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意见称:**彬已交付货物,原再审判决认定收货单位不承担责任,收货个人也不承担责任,不公平。其再审诉讼请求为:被申诉人***和兴力集团应向**彬返还原物,如确实不能返还,应当支付货款285000元。

***辩称,(一)**彬原两次一审中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代卖关系的事实。抗诉机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也可能是代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彬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彬以买卖关系主张本案债权,依据是“今收到”条。从“今收到”条内容看,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彬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不符合1997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关于经济合同的强制性规定。该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要么已经即时清结,要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不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根据**彬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八一电器厂与其他单位均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案如果买卖关系成立,也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彬编造事实,违反诚信原则,给***和兴力集团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处罚。基于同一事实,三级法院和抗诉机关作出了五种不同的裁判和抗诉结果,***作为一般公民难以理解和接受。本案发生在24年前,***当时所在的电力设备厂有严格管理制度。***当年是参加工作不久、涉世未深的25岁青年,根据领导要求出具“今收到”条,是职务行为,且该收条是出具给送货人的,而不是出具给**彬的。**彬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四)案涉事实发生在1997年,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适用当时施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条款。

兴力集团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重大缺失,没有证据证实交易价款。虽然**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价单,但无证据证实报价单到达兴力集团。在争议发生后,兴力集团到仓库查看,未发现***提交给单位的设备。兴力集团未对***出具任何委托书,其接收物品未经单位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彬对于合同的磋商、订立等情况均不知情,其与***或兴力集团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或代卖法律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庭审中,**彬陈述:“(**彬)不清楚和谁存在买卖关系,由于是***打的条,所以起诉她;我方把东西送过去当时是针对厂子的,因为厂子人员变动,我方只能依据收条主张权利;是我们自己卖给厂子的,不是卖给***的;我把东西放到供电局代销,供电局也可以使用;送货时是我的伙计联系的;1997年12月是报价时间,起诉时间是2014年1月;之所以这么久没有主张权利,是因为**彬才知道这件事;经手人死亡是在2012年或者2013年冬天。”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针对法庭提出的本案合同订立、履行、催款等事实情况的询问,**彬陈述:“我卖案涉货物的对方是电力设备厂,我们之间是代卖关系,我东西给了对方,我也不知道他们是自己用还是卖给别人。”“我没有参加合同订立,我只负责技术,谈合同的是我的老乡刘某某(音),他是我的代理人,他已经去世了,当时的一些资料都没有了,2005年年底他把这个业务交给我的。合同怎么谈的我都不清楚。”“(货物)是我的。刘某某就是我的合伙人,也是我的代理人。”“从1998年开始我就开始要货款了,我找过***一次要货款,要28万多。我还找单位厂长要过货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去世前跟我说过卖货的事请,货款主要就是他去催要,他去过很多次,最后只是给了我在诉讼中我提交的这些证据。”“(收条)是刘某某去世后,刘某某的儿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转交给我的。刘某某留下了很多材料,但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就是收条和报价单。”

本院再审认为,在原审诉讼中,原告**彬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又主张也可以是代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彬应当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彬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彬没有参与订立合同,谈合同的是其老乡刘某某,合同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对于刘某某是与谁洽商的,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卖关系,以及货物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条件和时间等合同基本内容,**彬一概说不清楚。**彬只是陈述刘某某是其代理人,而刘某某已经去世(时间是2012年或2013年冬天),当时的一些资料都没有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彬均未提交可以证明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交可以直接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性质以及合同基本内容的任何证据。

虽然**彬在诉讼中提交了“今收到”条作为证据,该收条上有***签名,***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根据**彬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陈述,“今收到”条是刘某某去世后,刘某某的儿子在其遗物中发现了该字条而转交给**彬的。据此可以认定,“今收到”条是***出具给刘某某的。“今收到”条仅能证明***从刘某某手中收到货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彬与***或兴力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彬在诉讼中提交的“报价单”,也是刘某某的儿子在其遗物中发现后转交给**彬的,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报价单”曾送交***或电力设备厂,亦不足以证明**彬与***或兴力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或兴力集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出的给付货款或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电力设备厂与**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仅凭“今收到”条亦不足以证实***与**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再字2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