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5832号
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申庄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经营场所上海市**区建国西路589号。
负责人:薛礼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昕汝,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女,系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广核清河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东野庄村北三百米。
法定代表人:高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晰,女,系中广核沽源黄盖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支行)、第三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太阳能公司)、第三人中广核清河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光伏发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张莎莎、浦发银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中广核光伏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发银行**支行向兴力公司支付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4日,兴力公司与中广核太阳能公司、中广核光伏发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确保兴力公司在中广核清河县20兆瓦农业光伏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系统工程中的250,000元工程款得到偿付,中广核太阳能公司作为中广核光伏发电公司的母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向兴力公司转让中广核太阳能公司持有的对浦发银行**支行的票据利益250,000元;该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102XXXX017720170927114424099,票据金额为250,000元,承兑人为浦发银行**支行;兴力公司有权直接向浦发银行**支行主张债权250,000元;等等。协议签订后,中广核太阳能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浦发银行**支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广核太阳能公司是前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手持票人,浦发银行**支行应向中广核太阳能公司支付票据利益250,000元,根据中广核太阳能公司与兴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兴力公司,请浦发银行**支行将250,000元直接清偿给兴力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22年8月21日送达浦发银行**支行。后兴力公司请求浦发银行**支行付款未果,遂涉诉。
浦发银行**支行辩称,兴力公司系基于债权转让获得本案债权,浦发银行**支行无法审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也无法排除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再行向他人转让相关权益,因此,浦发银行同意在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属实的情况下向兴力公司支付250,000元。诉争票据对应款项未对外兑付,未予兑付的原因在于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并非因浦发银行**支行原因导致,浦发银行**支行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中广核太阳能公司述称,确认债权转让属实,同意兴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兴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中广核光伏发电公司述称,确认债权转让属实,同意兴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兴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兴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信息、《中广核清河县20兆瓦农业光伏发电项目35KV输电线路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为证。基于兴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兴力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电子票据号码为13102XXXX01772017092711442409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5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9月27日,到期日2018年3月27日,出票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浦发银行上海**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常州市B有限公司,当前持票人为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当前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审理中,中广核太阳能公司称,其系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当时因故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其曾通过线下方式向浦发银行**支行主张并告知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但浦发银行**支行未予付款。中广核太阳能公司确认诉争债权已转让兴力公司,其不会以自己名义主张诉争债权,亦不会再将债权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中广核太阳能公司与兴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诉争票据失效后,中广核太阳能公司作为持票人虽已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浦发银行**支行返还其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债权合法且具有可让与性。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广核太阳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兴力公司并已通知浦发银行**支行,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浦发银行**支行应向兴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兴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浦发银行**支行有关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海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