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8民初379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建设大街1569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
原告***与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共同负责唐山市丰润区板市立交桥护栏拆除项目,该工程由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包负责。2017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拆护栏工作中发生身体伤害,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脚粉碎性骨折。据原告了解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是直接雇佣原告的用工单位,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意见,1、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应先仲裁,未经仲裁直接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对劳动仲裁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仲裁直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与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购买材料及安装协议书》第八条等条款已经明确,答辩人承担项目的购买、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显然原有护栏板的拆除工作并不属于答辩人工作范围,具体拆除工作应由丰润区交通运输局负责。在实际拆除过程中,包括***在内的工人实际上也是由丰润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联系、现场管理,劳动报酬的协商确认与支付也完全由交通运输局独立负责。自始至终的拆除工作,答辩人都未参与。***所称的事故答辩人也毫不知情,所以***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唐山市丰润区板市立交桥负责护栏拆除工作。2017年12月12日,***在拆除护栏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脚粉碎性骨折。
2018年7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7年11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丰润区唐丰快速路高架桥和唐丰路立交桥声屏障购买材料及安装协议书,项目名称为:唐丰快速路高架桥和唐丰路立交桥声屏障材料及安装。2017年11月17日,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提交工程进度计划表和施工进度表,上面显示:从18日到25号拆除防撞墙上铁管护栏和防护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中虽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丰润区唐丰快速路高架桥和唐丰路立交桥声屏障购买材料及安装协议书中没有拆除防撞墙上铁管护栏和防护网项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存在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的工程进度计划表和施工进度表可以显示被告所做的工作中包含拆除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系从事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防撞墙上铁管护栏拆除工作,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雅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