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2民初1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黄贤文。
被告:欧阳晃清。
被告:肖运模。
委托代理人:肖燕。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奇南,宜春市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
委托代理人:郭凤霞,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欣芝,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君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智华、郭爱清组成合议庭。2018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辛平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光明、刘厚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平,被告***、****、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燕、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奇南、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欣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前五被告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诉讼前原告支付了7万元给前五被告,而被告还申请扣押了原告所有的赣A×××××吊车,但该案经法院判决原告除承担交强险责任外并无其他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错误查封、扣押导致原告所有的赣A×××××吊车锈蚀严重,吊车损失535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吊车停车费每天20元,失去吊车工作误工费每天80元,共扣押了665天。原告认为前五被告在查封扣押赣A×××××吊车时有两处过错,1、作为生产工具不应该扣押保管使用权,原告在2016年5月份再拿5万元现金抵押拿出吊车保管使用权时前五被告不同意,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2、前五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吊车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故意不把保险公司告进来,而原告承担的只是交强险责任,并无其他责任。所以原告的各种损失与前五被告的错误扣押保管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前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第六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补偿责任。因无法与被告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前五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第六被告承担保全错误损失的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2万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称向法院交了7万元押金,被告还申请财产保全,不是事实;3、原告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并未提出异议;4、原告称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故意不将保险公司告进来,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出具保单,被告不知道原告吊车投保的事实。
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对象有误,我方不应当列为被告;我方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不应对其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依法不应给予支持;原告扩大了对雇主责任的理解,我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赣A×××××吊车在尚未正式通车的昌栗高速公路上作业时,与被告***驾驶的赣J×××××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赣J×××××面包车上乘坐的***、****、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作为原告以***、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380号判决书:“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肖运模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已付70000元,尚需赔付52000元,……”。该案中的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赣09民终635号终审判决,对(2015)万民一初字第380号作出了部分改判,但维持了判决第一项等。
该案一审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了(2015)万民一初字第380号先于执行400000元先于执行裁定和冻结银行存款400000元、查封扣押赣A×××××吊车的财产保全裁定。2016年1月4日,在万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扣押了赣A×××××吊车。2016年1月5日,***交付了50000到万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加上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万元,共计垫付了7万元)。2016年1月15日,提取了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于执行款400000元到本院账户。2017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5)万民一初字第380-4号裁定书,解除了对赣A×××××吊车的查封。2018年2月11日,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经本院委托,2018年10月24日,民太安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A×××××吊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的结论为:赣A×××××中型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470元,因扣押停放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21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5)万民一初字第380号判决书、(2017)赣09民终635号判决书、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调取的(2015)万民一初字第380号案卷资料等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A×××××吊车损失与被告***、****、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申请财产保全行为虽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被告***、****、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确定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2016年1月4日,本院扣押赣A×××××吊车时,原告***仅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该费用无法满足五被告的治疗需求,此时五被告申请扣押肇事车辆赣A×××××吊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2016年1月5日,***再次交纳医疗费5万元至万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时,五被告尚在治疗中,医疗费用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亦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金额,五被告不同意解除扣押理由正当,亦不存在过错。且在一、二审判决中均确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外,还需支付5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剩余义务前,扣押肇事车辆亦符合法律规定,即五被告也不存在过错。所以五被告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晃清、黄贤文、肖运模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平杰
审判员 刘厚起
审判员 龙光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