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化华润兴光燃气有限公司与**方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5139号
原告:**奉化华润兴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47371088Y。
法定代表人:金醒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松洋路。组织机构代码:57367199-5。
法定代表人:李旭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奉化华润兴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为与被告**方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讯机械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讯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气费欠款23481.12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未付部分款项的3‰/日计收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8月3日为10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缴费时间及逾期缴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7月起拖欠气费共计2345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气费。
被告方讯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管道燃气用户等级表、欠费通知函及快递面单、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各一份。被告方讯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用户供用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输送天然气。截止至2016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气费53481.12元,扣除被告存于原告处的预付款3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气费23481.12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讯机械公司经营地寄发欠费通知函催讨气费,该邮件于2017年3月1日被退回。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讯机械公司经营地寄发律师函催讨气费,该邮件于2017年6月17日被退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气费23481.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方讯机械公司发函催讨气费,该函于2017年3月1日因被告经营地无人经营被退回,根据欠费通知函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利率3‰按23841.12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是原告要求的2017年3月3日。被告方讯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华润兴光燃气有限公司气费欠款23481.12元,并支付按每日3‰按本金23481.12元自2017年3月4日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奉化华润兴光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0元,由被告**方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一佳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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