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4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恒丰苑饮食旅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流花新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袁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广业电子机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郜洪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恒丰苑饮食旅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广业电子机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丰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为,8年续租合同的生效条件不能成就广业公司与恒丰苑公司双方均有责任,故租金或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54494元/月、管理费15300元/月)计算为宜,但对于恒丰苑公司退回多交租金的请求,因是其自愿的行为,不予支持。恒丰苑公司与广业公司双方经济交往十多年,多退少补已是常态,多交租金不意味着是自愿行为。二审法院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综上所述,恒丰苑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标准,即广业公司应否退回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和管理费1354520元。本案中,恒丰苑公司与广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签订续租合同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恒丰苑公司同意将《租赁合同》期内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租金(含管理费)调整为45元/平方米,二是恒丰苑公司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助广业公司于2013年前完成租赁物的消防和规划验收两项工作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证件。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依照《补充协议一》的约定,租金应为45元/平方米/月。虽然因为生效条件之二最终未能成就,导致无法签订续租合同,但是并不影响其它生效条件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变更租金标准,因此,恒丰苑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租金的标准应按照《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支付。《补充协议一》对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标准未进行约定,但恒丰苑公司继续按4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进行缴纳,广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于该期间的租金标准达成一致。综上,恒丰苑公司主张返还多交租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恒丰苑饮食旅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金锦城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