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5256号
原告:广州意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高璟。
被告:广东方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5号南塔八楼。
法定代表人:郑若梅。
被告:广东省广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5号12-13楼。
法定代表人:罗俊晖。
被告:广东省科学器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韩飞。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意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豪公司)与被告广东方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力公司)、广东省广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广东省科学器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器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继续履行粤机科201710号的《物业租赁协议》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地址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3房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期限2020年9月至2023年9月);2.判令三被告出示由房管局公安局核准的合法测绘图纸,证明涉案101房位置或合法性,及是否可以实现约定的商业用途;3.判令三被告出示由住房和建设局核准的《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凭证》,证明涉案合同在签约时,是否可以实现约定的商业用途;4.判令三被告出示由环保局颁发涉案合同地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明涉案合同在签约时是否可以实现商业用途。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在案外人朱明楷无意在涉案物业继续经营服装生意,且已经开始撤场后,看到越秀北路没有生鲜超市,想在越秀北路开家生鲜超市,找到朱明楷洽谈转让事宜,并与其达成初步转让意向。原告与朱明楷主动找到方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汇报此事,在得到刘某同意后,原告与朱明楷于2017年7月5日正式完成了包括公司过户在内的所有手续。至此,原告完整拥有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3房的使用权。2017年9月,被告又拿来一份合同声称涉案物业用途是办公,现改为开办生鲜超市的商业用需要涨价,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洽谈转让涉案物业时,该物业是一个整体,造成原告没有留意到两份合同上房号的区别,也没有注意营业执照上房号的区别。再加上当时原告已经将涉案物业装修完毕,为避免更大损失,被迫匆忙的签订了房号为101房的合同,但被告至今拒不出示涉案物业101房的合法证明,或可以用于商业用途的文件,以及不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合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物业使用权后,被告方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开始不履行合同,直接向原告索取20万余元的费用,未遂后又对被告实施敲诈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仍未遂后,开始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等,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致使涉案合同不能执行。现原告取得了涉案两份不同房号的合同,是一个整体的关键证据,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就是诈骗,不仅违法,而且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方力公司、广业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方力公司、广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方力公司只是管理公司,并不享有出租涉案物业的权利,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等相关权利,原告要求方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广业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经营与管理,是独立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科学器材公司辩称,原告意豪公司注册地是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3房,原本由案外人朱明楷租赁103房设立了意豪公司,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之后意豪公司又承租了101房作商业使用,两份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101房及103房中间有一道墙,后来原告与朱明楷把两房打通一起使用。基于朱明楷及意豪公司长期拖欠水电费用,我司于2019年9月发出通知解除两个房屋的租赁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意豪公司和朱明楷返还两个房屋及支付租赁费用。审理期间我司和朱明楷就103房达成和解,朱明楷支付了相关费用。我司和意豪公司的案件法院已经出了一审判决,即(2020)粤0104民初4694号判决书,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在4694号案,原告意豪公司已明确我司向其交付了涉案商铺,并且不同意退还,基于此意豪公司说没有使用商铺的主张不成立。101房和103房已经被打通并实际由意豪公司占有,并至今未向被告返还,最近被告发现原告把101房和103房转租给第三方,涉案房屋是由案外人在使用。基于原告的长期违约行为以及签订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自治,我方不同意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我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我方认为均无依据,原告的行为属于妨碍我方依法使用物业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查册时间为2021年2月3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北路422、424号、434号自编3号房,建筑面积1513.107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科学器材公司,权属状态为现势。
2014年11月,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甲方)与原告意豪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租赁协议》(编号为粤机1411261)。其中约定:甲方同意把自有的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1房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物业,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租赁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51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561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6171元;乙方同意向甲方缴交1234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等。
2015年5月1日,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甲方)还与意豪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明楷(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协议》(编号为粤机科201505)。其中约定:甲方同意把自有的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3房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作为出租物业,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租赁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04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1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160元;乙方同意向甲方缴交232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等。
此后,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甲方)与原告意豪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物业租赁协议》(编号为粤机科201710)。其中约定:甲方同意把上述101房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作为商用物业,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租赁期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6681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7191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7752元;乙方同意向甲方缴交15504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乙方须在合同期每月11-1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按月向甲方缴付上述出租物业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乙方应按时缴费,每逾期一日则按月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三项费用总额的1%向甲方缴交滞纳金,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超过十日,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上述出租物业的承租权,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租赁协议收回上述出租物业并没收租赁保证金等。该协议载明签约时间为2017年,未标明具体日期。
2017年7月5日,原告意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明楷变更为高璟。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甲方)与方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位于广州市越秀北路434号的旧办公楼(含商铺)1至4层(约1513平方米)、434号的新办公楼(含商铺)1至5层(约633平方米),办公场地合计约2150平方米及洗车场的物业,现就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物业负责管理并代理物业出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上述物业交乙方管理,对外出租物业的租金收入除支付乙方管理费用及超额提成外,其余归甲方所有,甲方将全额划入集团公司专用账户统一管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托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等。
2019年10月,科学器材公司以其与意豪公司就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1房先后签订两份《物业租赁协议》,但意豪公司从2017年10月开始拖欠租金为由,起诉意豪公司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意豪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租金197319元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2.意豪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按照7752元为标准)、逾期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产生的滞纳金;3.意豪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5190.9元及逾期支付水电费产生的滞纳金;4.意豪公司立即清空并返还位于广州市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1房的租赁物。该案审理过程中,科学器材公司称:涉案的101房与103房相邻,103房是由朱明楷向科学器材公司承租使用,因朱明楷长期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科学器材公司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0)粤0104民初4688号,因科学器材公司与朱明楷达成和解,科学器材公司已撤回该案诉讼;朱明楷承租103房与意豪公司承租101房期间,两房是打通装修后由意豪公司实际使用,承租的103房为意豪公司的登记住所地等。意豪公司表示:101房是朱明楷交付给意豪公司使用,是经过科学器材公司同意的,并不是科学器材公司直接交付;意豪公司已经对涉案的101房及103房进行了装修,101房与103房是一个整体,打通使用,但意豪公司一直没有使用,原因是科学器材公司没有给意豪公司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包装食品等行政许可证等。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4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意豪公司应将广州市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1房腾空交还给科学器材公司。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意豪公司应向科学器材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占用费(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按每月6171元计算;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按每月6681元计算;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按每月7191元计算;2019年10月之后,按每月7752元计算)及逾期支付租金和占用费的违约金(从每月16日起计算,如当月15日为节假日,则顺延至该节假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和占用费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三、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意豪公司应向科学器材公司支付电费23390.90元及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9日起,以上述电费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四、驳回科学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意豪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出示的相关资料是否存在,三被告称正在核实和寻找,但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意豪公司与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就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1房订立有粤机1411261号及粤机科201710《物业租赁协议》,方力公司及广业公司均未与意豪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意豪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方力公司、广业公司并要求该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的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已起诉原告意豪公司要求收回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1房,本院以(2020)粤0104民初4694号案予以受理,意豪公司本案关于继续履行粤机科201710《物业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该案的抗辩意见,双方是否终止上述101房的租赁关系应在该案中处理,本案不予调处。
再次,关于原告意豪公司要求被告科学器材公司与其重新签订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3房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科学器材公司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意豪公司无权强制要求科学器材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
最后,关于原告意豪公司要求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出示测绘图纸、《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凭证》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问题,一方面,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资料确实存在。另一方面,因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科学器材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意豪公司交还越秀北路434号自编3号101房,意豪公司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未提出相关违约责任或赔偿主张的情况下,仅要求科学器材公司出示上述资料缺乏合同依据及必要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意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州意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轶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涛
刘睿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