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机械发展总公司、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4488号
原告:广东省机械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3-5号大院自编11幢首层。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机械发展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育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苏梓劲,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广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5号12-13楼。
法定代表人:罗俊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秀丹,女,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
第三人: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3-5号大院自编11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斌。
诉讼代表人: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寒霁。
原告广东省机械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总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广东省广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集团公司)、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械集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群,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秀丹,第三人省机械集团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周寒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78832.52元(按照广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协议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标准每月57312元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1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被告欠付房屋占用费478832.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粤01破4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广州市荔××XX路××号物业为原告的财产,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9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曾用名:广东省广业电子机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涉案物业为上述物业中的部分,此前由广业集团公司在管理,广业集团公司一直将涉案物业的地址写为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X号,实际地址为广州市荔××XX路××号。2020年7月,广业集团公司将涉案物业移交给原告。涉案物业于2017年3月16日由广业集团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物业租赁协议》,约定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546.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7312元。《物业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物业。2020年9月15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告知内容如下:一、被告占用的涉案物业权属人为原告,原告管理人已全面接管原告名下的全部财产。二、请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涉案物业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共343872元支付至管理人账户。三、如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房屋占用费,原告管理人将按被告所欠房屋占用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相应违约金,直至被告缴清所有费用为止。2020年11月28日,涉案物业的产权由王某通过拍卖竟买取得,王某于2020年12月11日付清拍卖款,原告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6日将XX路物业移交给王某。2020年12月16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再次出具《告知函》,告知内容如下:一、自2020年12月12日起,涉案物业所有权人已变更为王某。二、自2020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11日,被告欠付房屋占用费共计478832.52元,如被告能在2020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给管理人,原告管理人可对被告免除1.5个月的房屋占用费。三、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一次性付清房屋占用费,原告管理人取消上述优惠政策,并按被告所欠房屋占用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相应违约金,直至被告缴清所有费用为止。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管理人支付欠付的涉案物业房屋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承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涉案物业,拒向管理人支付房屋占用费和违约金,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为此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默许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作为其代理人代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告应承担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责任。假如原告认为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原告无关,则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原告仅能依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来主张房屋使用费。2.原告应返还多收取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减半的租金364494元,或将该部分多收取的费用折抵后期拖欠租金。3.租赁合同期限应从2018年6月1日起算,已收取的租金标准错误,应予以抵扣。4.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减免三个月疫情租金的规定。5.如上所述,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算,则涉案房屋在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便被拍卖,原告应对装修损失营业损失进行补偿。6.原告在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便拍卖涉案房屋,视为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三个月租金及管理费的违约金180936元。7.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租金或占用费的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述称:涉案房屋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是由被告向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承租。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履行情况并非如被告答辩所述,经第三人核实,上述期间涉案物业的3楼确实存在维修情况,从而对被告承租的2层房屋装修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被告曾向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在此期间的租金打4折来计付。不存在被告陈述的租赁期间需顺延的情况。经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审议后,认为鉴于本次装修对被告承租的1楼不造成任何影响,对导致被告承租的2楼商铺空置确有一定影响,故决定对1楼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租金,对被告承租的2层物业租金按照5折计收。此事项也是经过被告认可的。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通知被告按5折收取租金之前,被告已经按4折标准向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支付了该段时间的租金。之后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通知被告要按5折收取租金,而4折与5折之间的租金差额是72898.8元,被告也于2019年3月31日补足了该差额。因此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认为被告对按该标准计收上述时段的租金是没有异议的。对原告主张使用费的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述称:涉案房屋与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无关,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对于本案的相关情况不了解。涉案荔××XX路××号所在地块的权益不归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享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广业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把自有的座落在广州市XX路XX号1-2层按现状出租给乙方,承租人承租该物业不得作为经营物流公司使用,用于存放货物中转,双方核定上述出租物业建筑面积为546.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上述出租物业租金及管理费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1680元,管理费每月3000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4414元,管理费每月30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7312元,管理费每月3000元;本协议签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缴交120624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期满之日将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退回乙方等。
协议签订后,广业集团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将涉案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涉案场地一楼作为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二楼作为酒店公寓自行出租经营。被告向广业集团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3月31日止,其中,2020年3月31日前广业集团公司因新冠××疫情原因减免了被告一个半月的租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被告未向任何单位支付过涉案场地的租金。
就租金支付情况,被告陈述: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租金,广业集团公司通知按五折缴纳,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2020年2月免租一个月,2020年3月减半收取租金。当时广业集团公司的余小姐提出收取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租金时,被告曾提出异议,但广业集团公司威胁称不交租就终止合同。当时被告才装修完成4个月,如终止合同将造成巨大损失,所以不得不缴纳,同时余小姐也说可以继续申请减免,故被告暂时先缴纳了该部分租金。但第二年余小姐告知被告申请减免,被告签署申请书后就没有下文了。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与微信名为“余小姐”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18年11月12日下午17:42“余小姐”称:我们是按4折上会的,刘总肯定会有帮你争取的,不过今天是班子会,9个领导开会决定的。2018年12月19日下午14:31“余小姐”称:刘先生您好,XX路XX号一、二层物业自2017年4月1日-2018年5月31日止,共计14个月,其中2017.4.1-2018.3.31租金51680*12=620160元,2018.4.1-2018.5.31租金54414*2=108828元,合计应付728988元。经过公司领导班子决定,给予5折减免,即租金应付364494元,管理费应付42000元。因年底财务需结算,请尽量配合,在12月23日前付款,谢谢。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下午14:23回复:如果按照这个数字来交有点高,公司那边的领导请他们多体谅一下我们的困难。“余小姐”于2018年12月24日下午16:22回复:刘总:今日午集团公司召开纪检监察、法务工作会,经研究决定凡拖欠租金企业及各人务必于24日下班前将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汇入指定账户,否则自25日起由法务部出具催收函(张贴),并于2019年1月起终止租赁协议。同时通过法律诉讼追收欠缴租金及管理费……请尽快缴纳租金,谢谢配合。被告回复称:刘总也给我发信息了,不是我不交租金实在是交不起,公司给的条件在合同期内大概亏本20万,我的申请尽量是在合同内少亏点。“余小姐”回复:今年咬咬牙先撑住了,把租金先补齐了,明年再考虑申请减租,也不要让两位刘总难做啊,现在集团领导都在盯着这事儿呢,麻烦配合下吧,谢谢。被告称:我也还有一个伙伴,他不同意拿钱出来,还没正式营业就开始递增,刘总安排我交租很配合,后面给我减租的钱还不够递增,像我这么实在的人应该难找,经营一年多装修好投资那么多不说赚钱还要拿钱出来交租。2.招商银行电子回单3张,载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50000元及31595.2元。3.电子账单4张,载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12月31日、12月31日、2019年1月2日向广业集团公司支付三笔50000元及一笔10000元的款项,且转账备注均注明XX街17.4.1至18.5.31租金。4.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7日、3月29日向被告开具的2017年4月-2018年5月租金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91595.20元及72898.8元。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并确认上述证据1中的余小姐确实是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负责催租的员工。
2018年7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1破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以(2018)粤01破42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
就原告与广业集团公司、惠州市睿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泽公司)、广东省机械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物资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97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涉案标的物为广州市荔××XX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围绕前述标的物的有关案件诉讼及执行情况如下:
2002年4月25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园支行诉本案机械物资公司、机械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东法经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省机械物资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园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1702元,机械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园支行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2年5月22日,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2002)东法执字第1410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该办事处继而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4日,一审法院以(2002)东法执字第1410恢字1号案立案恢复执行。2009年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东法执字第1410恢字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东法执字第1410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2)东法执字第1410恢字1号案终结该次执行。
2016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4执恢65号案立案恢复执行。2016年10月25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9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睿泽公司与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睿泽公司依法取得(2002)东法经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2002)东法经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确认的债权及相关附属权益。2016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04执恢65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睿泽公司机械总公司所有的广州市荔××XX路××号(原地址:广州市荔湾区XX村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为三年。机械总公司、广东省机械材料开发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收上述《查封裁定书》。
上述(2016)粤0104执恢65号案执行过程中,广业集团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以(2017)粤0104执异169号案立案审查。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粤010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广业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2016)粤0104执恢65号案执行标的广州市荔××XX路××号(原地址:广州市荔湾区XX村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提的异议请求。
广业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
前述(2017)粤010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一)在查封期间,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去函请求协助核查一审法院查封的上述物业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机械总公司所有,是否存在不能交付公开拍卖的情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穗国土规划协查[2017]89号《关于(2016)粤0104执恢字第65号〈协助查询函〉的复函》向一审法院函复:土地情况:位于荔××XX路××号(原地址:荔湾区XX村XX号)所在地块于1981年由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和广东省机械工业厅供销公司共同领取了《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批准用地面积4191平方米(其中规划道路1037平方米),该地块没有办理土地登记、为划拨用地、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地上房屋情况:1992年2月19日绘制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显示,该地块共有A座、B座、C座、D座、E座共5幢房屋(详见附件)。其中荔湾区站××座(原XX号A座)、荔湾区XX路B座(原XX号B座)于1995年分别以统字32376、32377号登记在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广东公司名下,后经过产权转移分别以2013登记字6014168号、2013登记字6014172号登记在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宗地实测面积为2542.15平方米,系5幢房屋的共用地面积。上述C、D、E座未办理产权登记。(二)1978年8月3日,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向省一机局作出同意将其前批准的农机局办公室三千平方米同机械设备出口公司广东分公司合建,资金由局自筹,可同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分公司一起办理征地和设计工作的《关于同意农机公司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分公司合建办公司的批复》;1978年11月17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分公司、省一机局材料公司作出同意上述两单位征用XX路渔民接待办西侧地段土地兴建办公楼、宿舍等工程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1979年1月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省一机局材料公司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建申请并通过报建审核,随后取得《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建筑许可证》;1981年6月10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同意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省机械工业厅供销公司按照城市规划局1978年11月17日城地批字(1978)509号文在蓝图所核定红线范围及意见办理的《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三)上述联合征地报建的两个单位名称变更情况:1.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变更顺序为: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广东公司→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目前企业名称为: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2.广东省第一机械工业局材料供应公司的名称变更顺序为:广东省第一机械工业局材料供应公司→广东省第一机械工业局供销公司→广东省机械工业厅供销公司→广东省机械发展总公司,目前企业名称为广东省机械发展总公司(系该案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睿泽公司对一审法院(2017)粤010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该案一审诉讼中,广业集团公司称其单位名称变更情况为:广东省第一机械工业局→广东省机械工业厅→广东省电子机械工业厅→广东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科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广业电子机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该院遂认为:广业集团公司虽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在该院审理期间,广业集团公司并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虽提交两份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鉴于该两份证据中一份是被执行人机械总公司自行出具的意见,另一份也仅仅是广业集团公司自行出具的委托书,均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广业集团公司所有,故该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业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广业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予接纳。另广业集团公司所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附属的违法建设所进行处罚,并不是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进行的处理,故广业集团公司以此主张其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显然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为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28日,涉案广州市荔××XX路××号楼房由原告管理人委托拍卖,并由王某竞买取得。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回单记载,王某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了涉案XX号楼房的拍卖尾款26002144元。被告表示其于2020年12月31日将涉案场地交付给新业主。
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8日作出的(2000)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其中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机械集团公司经该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机械集团公司确认以下债务状况是真实的:1、机械集团公司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借款,截至2000年3月20日共尚余27940万元到期债务未偿还。2、机械集团公司已收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二、双方同意机械集团公司用以下财产(包括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权益)抵偿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务。1、机械集团公司将位于站××座办公楼(含土地使用权)折价3142.88万元,抵偿相应数额的债务;2、机械集团公司将位于站××座办公楼(含土地使用权)折价1327.15万元,抵偿相应数额的债务。等。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并表示,除上述XX路92号A、B座两栋楼房外,其在涉案地块上不享有其他土地或建筑的权利,上述两座楼房与涉案房屋是不同的建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称不清楚实际情况,与第三人没有接触过,由法院核实。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称上述证据由法院认定。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均确认涉案房屋已由广业集团公司移交给原告,至于移交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20年7月,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则未对交接时间作出陈述或提交证据,仅表示曾口头告知被告场地已经移交给原告。被告则陈述广业集团公司曾经带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到现场与被告协商,称原告代理人是广业集团公司的律师,并没有告知被告出租主体变更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的(2018)粤01民终97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广州市荔××XX路××号(原地址:荔湾区XX村XX号)所在地块于1981年由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原名称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和原告(原名称广东省机械工业厅供销公司)共同领取了《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且该地块没有办理土地登记、为划拨用地、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据1992年2月19日绘制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显示,该地块共有A座、B座、C座、D座、E座共5幢房屋,其中荔湾区站××座(原XX号A座)、荔湾区XX路B座(原XX号B座)于1995年分别以统字32376、32377号登记在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广东公司)名下。现第三人机械集团公司明确表示除了站××座、B座两栋房屋以外,其于上述地块中不享有其他土地或建筑的权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位于上述地块范围内的涉案XX路XX号1-2层场地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就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协议》将涉案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一事,原告知悉且不持异议,故可认定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有权出租涉案场地给被告,上述《物业租赁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场地,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已将涉案场地已移交给原告的情况告知被告,但鉴于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对原告主张本案房屋使用费没有异议,可视为原告及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均同意由原告承接前述《物业租赁协议》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多收的租金应予返还或用于折抵后期拖欠租金,以及前述协议的租赁期限应自2018年6月1日起算的抗辩意见,因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系在上述《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与原告无涉;且据现有证据,被告在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通知按5折收取上述期间的租金后亦以补付租金的实际行为表明其接受了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减免租金的方案,即该时段的租金减免问题已处理完毕,双方亦无约定租期顺延事宜;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接纳。此外,就被告主张原告应基于新冠××疫情原因给予被告再减免一个半月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场地的一楼用作商铺出租及将二楼用作酒店公寓自行经营,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包括广东省在内我国多省于2020年1月下旬先后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复产复工时间延后,导致被告经营涉案场地受到不良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认定2020年2-4月的租金予以免收,鉴于第三人广业集团公司已对原告减免一个半月的租金,故本案中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4月的租金予以免收,对2020年5月的租金减半收取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广东省机械发展总公司支付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街XX号1-2层物业的租金(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每月按57312元计付;其中2020年4月的租金予以免收,2020年5月的租金按57312元的50%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机械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60元,由原告负担1001.34元,被告负担365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