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7民初1009号
原告:远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全岗。
被告:河北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忠凯。
原告远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远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加工报酬款765369元。诉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1.5倍计算到还清日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先后在原告处加工定做钢波纹涵管,共计合同金额为3065369元,原告按合同安装完毕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只给付原告加工报酬款230万元,剩下报酬款765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河北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远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钢波纹涵管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远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钢波纹涵管。2020年5月17日,远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吴海青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改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景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邯郸市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加工订做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及其代理人吴海青出具《承诺函》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改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其公司没有在《承诺函》上盖章,吴海青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供工资单和保险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海青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承诺函》中对管辖的变更不予认可,应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能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