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立和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与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561号
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金水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朋,经理。
被告: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梁汉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丽,女,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朋、被告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王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定作徐州中航国通产业园沙盘,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原告按时交货,但至2018年1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3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了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二条收费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进程和条件,目前被告已经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44000元和34000元,而合同约定原告在后期模型制作全部交付后被告才支付第三次款项。当时合同订立时,被告是基于产业园发展的全盘考虑,在后期规划发展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需要制作进一步完善沙盘模型的情况,才与原告协商做出该条款约定。目前,后期模型的合同履行条件未成熟,原告也未制作任何后期模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被告第二次转账时多付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作为原告继续进行后期模型制作的诚意金,被告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后期模型制作的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条件。2、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预付第一笔款项44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首次交货的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当时被告在筹办5月5日的捐赠仪式,故对工期和交货时间要求比较高,也接受了原告的高报价,直到5月底,原告才就沙盘的制作安装初步完工,如今沙盘底座仍未安装完成线路通电亮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资料,沙盘仍然是未完工的作品,合同对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对沙盘模型验收合格。因临近春节,考虑到原告付出了辛劳,被告才在沙盘需要整改未正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先行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3、合同中多次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经失效废止,双方关于违约适用法律的约定存在瑕疵。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确定原告的定作义务是否完成,也即是原告是否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32000元及违约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航国通产业园模型制作,沙盘长8米×12米,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工期为22天,合同总价款为110000元,采取分期分款方式,即在合同生效后预付总额的40%为44000元,乙方在模型制作完毕通知甲方现场验货,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单位,安装完毕付第二次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0%为33000元,乙方在后期模型制作全部交付后,甲方支付第三次货款金额为总额的30%为33000元,乙方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甲方需在2017年4月13日前向乙方提供制作模型所需的图纸、资料、照片,并派人施工联系,技术交底,处理模型制作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甲方迟延向乙方提供上述资料的,交货期相应顺延。甲方应按协议按时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对模型进行验收合格后,需按合同及时付清所有款项。乙方应按照合同签订的交货时间进行首次交货(5月4日),迟延一天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沙盘安装完毕,甲方在沙盘安装完毕后4个工作日内(5月10日)支付二款,迟延一天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在合同本文说明中约定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
2017年5月4日,原告将制作的中航国通产业园沙盘模型交付至被告,后原告又按照被告提供的古建资料,制作了古建模型,在2017年5月25日安装完毕。
被告在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付款44000元,在2017年12月25日付款34000元,合计付款7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有义务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成了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确定的定作义务,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定作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约定,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资料确定具体的承揽定作内容,现原告提交了被告发送的总平面图和效果图,足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制作沙盘中包含被告规划的一期、二期和古建部分模型,并不包含被告的三期规划模型。
其次,双方对于沙盘制作约定了明确的工期和总价,截止原告安装完毕后的2017年5月25日,业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2天工期,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沙盘模型中三期的图纸等。因缺少定作人提供的图纸等资料,不能确定被告所陈述的三期模型的承揽内容。
再次,在原告交付沙盘模型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票据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并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
最后,被告抗辩在第二次付款时多付的1000元为作为原告继续进行后期模型制作的诚意金不能成立,如果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沙盘中包含三期模型的承揽内容,则不存在有诚意金之说,换而言之,原告未完成三期模型制作,则未完工,也不符合付款的条件,被告有权拒付报酬。
原告将模型送货至被告单位,并在2017年5月25日将古建模型也安装完成,被告也在2017年12月25日支付了第二次货款,根据双方合同在收费部分约定的验收和送货的顺序,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
在原告完成定作工作,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剩余未付款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为第二付款迟延的违约责任,并非第三次报酬未付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且双方约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经被废止,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和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徐州中航国通航空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尤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