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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某某建处、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2民初1332号

原告: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炮梁乡炮梁村。

法定代表人:尤军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建设路天元特种玻璃厂旁边。

法定代表人:于建游,筹建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单宝风,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建设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何**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及被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涛,被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因侵权致使原告尾矿库升级改造,给原告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暂定1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金额为准);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05年经批准合法成立经营的矿山开采企业,2012年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选矿厂西侧0.6公里的东窑沟内投资建设“四等级”尾款库,安全生产许可证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19年下半年原告申请办证时,被相关主管部门告知:“因尾矿库1公里之内有延崇高速公路通过,原四等级尾矿库已不符合国家安监总局2016第54号文件规定,必须投资改造升级为三等级库才能换证”,据原告了解,尾矿库升级改造资金约几百万元。

原告认为,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4号《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款“严格控制尾矿库下游安全距离,现有尾矿库下游2公里冲击范围内不得新增居民、生产和生活设施”的规定,严格尾矿库早在2012年已建成并生产多年,而延崇高速公路在2018年才新建,高速公路在设计、建设施工前,应当对沿线企业、居民及生态环境做充分调查、评估、论证,现实情况是原告尾矿库因高速公路修建必须升级改造,否则不能正常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而公司面临重大经济损失的极端困境。据原告了解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系该高速公路的产权单位,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系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系该高速公路的施工筹建单位,三被告应该共同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2、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3、关于赤城县隆盛磁铁矿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说明。4、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5、关于延崇高速侵害企业权益的函。6、赤城县隆盛等企业尾矿库下游安全距离情况的说明。7、赤城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批办》。8、关于解决三家矿山尾矿库对延崇高速公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请示。9、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10、国家安监总局(2016)54号文件。11、河北科环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公司《尾矿库现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2020年9月)。12、《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辩称,一、原告诉称因修建延崇高速公路必须对尾矿库升级改造,没有证据证明。二、答辩人建设延崇高速公路符合法律规定。1、延崇高速公路项目的选址、工程可行性、设计均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建设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2、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4号文,该文件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2015年9月6日发布的冀政字(2015)50号《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三、按照定期安全现状评价进行升级改造,是原告的法定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按照以上规定,尾矿库的安全等别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进行调整,这是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建设延崇高速公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诉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对尾矿库升级改造,这是原告作为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责任。原告的起诉是将其安全生产法定责任转嫁给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不足,要求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办字【2011】4号已经被废止。2015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定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政字【2015】50号)【附证据1】第一条对84号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其中就包括本案原告引用的【2011】4号文件,该通知附件1因《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72项明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办字【2011】4号,因与国家新的规定不一致,已被废止。(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遏制尾矿库“头顶库”重特大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2016】54号)文件,是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要求。国家设立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并规定有效期限的目的,就是到期后重新评估监督审核企业生产的安全性,当然要考虑到政策规定和周围环境的变化,据此,安监部门要求原告企业升级改造,提高矿山企业生产安全等级,合理合法,这本来就是原告作为矿山企业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企业升级改造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是涉案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原告称答辩人是延崇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简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段建设项目是北京—张家口冬奥会期间交通服务保障的需要,是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实现京津冀交通一体化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2016年9月由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中标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段勘察设计项目。(二)本案涉案路段的筹建单位是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属于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负责该路段的建设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三)答辩人属于机关法人,属于河北省人民政府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能是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公路,水路,地方,地方铁路行业发展,建立健全与全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相适应的制度体制机制,优化省内交通运输主要通道和重要枢纽节点布局,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融合,对本省交通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拟定标准、技术相关政策规范等。可见,答辩人没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和职责范围,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延崇高速公路的勘察设计单位,也不是建设管理单位,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2011】4号文件已经废止;2、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网站的截图。

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入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行使请求权。同时,答辩人也没有任何侵害被答辩人财产权利的行为,被答辩人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侵害被答辩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害其财产权的事实,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明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二、答辩人的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要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延崇高速公路是2022年冬奥会北京到张家口赛区的重要通道,是交通运输部第一批绿色公路建设典型示范工程和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品质示范工程,延崇高速公路于2016年12月27日经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通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7年3月31日,河北省发改委批复该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017年4月28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段初步设计的批复》。2017年5月19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出具《关于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段主线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批复》。2017年5月,北京中安质环技术评价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段安全预评价报告》。上述相关批复及报告均证实答辩人的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要求,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的设计方案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害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河北省发改委《关于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河北省发改委《关于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段初步设计的批复》。4、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段主线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批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2年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选矿厂西侧0.6公里的东窑沟内投资建设“四等级”尾款库,安全生产许可证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19年9月29日,赤城县应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该尾矿库已进行了安全评估,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018年修建延崇高速,原告在2019年下半年申请办理年检手续时,因尾矿库1公里之内有延崇高速公路通过,原四等级尾矿库已不符合国家安监总局“2016第54号”文件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告知原告必须投资改造升级为三等级库才能换证,尾矿库升级改造需要投入资金,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四级升三级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建设等)”进行评估,2020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情况说明》,因“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承担高额的鉴定费用,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并退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撤销了对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建设的“四等级”尾款库,截止2019年9月29日,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018年延崇高速的修建,致使该尾矿库成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管—【2016】54号)文件规定的“头顶库”,导致尾矿库必须改造升级为三等级库,延崇高速的修建和原告尾矿库的升级改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尾矿库升级改造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作为延崇高速的产权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承受高额的鉴定费用,导致本院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建处、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赔偿因侵权致使尾矿库升级改造造成全部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赤城县隆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广

人民陪审员 刘 业

人民陪审员 田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