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顺兴,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XX海,院长。
再审申请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两个鉴定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缺陷,应依法重新鉴定。但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不足再次驳回,违法认定并采信。判决书就树木归属、种植时间、种植数量、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证据不足。高速公路的修建是经一审第三人设计,且完全按设计施工。无论从哪个角度说,申请人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改造排水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与申请人无关。现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3、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人员对沧科司鉴【2014】综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沧鉴真价字【2014】第99号评估结论书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有关鉴定问题进行了解释,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且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两鉴定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人对廊沧高速公路及天桥的修建破坏了涉案地块的排水系统,与被申请人种植的树木受损、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损失40%的赔偿责任,及被申请人重新修建排水设施花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