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1民初1850号
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海,该院院长。
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王连海,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层。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忠伍,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志,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王连海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忠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原告***、原告王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耕云、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凤、陈华英、被告吕忠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王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车辆维修损失42万元、车辆施救费用14960元、鉴定费5000元;赔偿原告王连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413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896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1时05分,驾驶人吴振方驾驶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远华汽运公司)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02公路+892米,与驾驶人王连海驾驶的冀A×××××立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追尾碰撞,造成冀J×××××(冀J×××××)车辆驾驶人吴振方、乘车人张金财死亡,冀A×××××车辆驾驶人王连海、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及调查后,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1386034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振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连海及其所属单位河北锐安公路工程养护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金财、***无责任。驾驶人吴振方驾驶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远华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王连海胸11至腰2椎体楔形变,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均分别在枣强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
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为货运车辆,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被保险人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从业资格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和车主均是吕桂宁,故吕桂宁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是吕忠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吕忠伍辩称,冀J×××××确系吕忠伍所有,挂靠在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承担。吕桂宁承保的车辆是本案的事故车,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冀A×××××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的住院病历、王连海的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405449元,现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的正规票据及维修清单,实际维修费为42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420000元计算;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误工证明,***月工资为5867.67元,结合其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每月5867.67元计算;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会计凭证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其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8元;4、关于王连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误工证明,王连海月工资为6167.67元,结合其完税证明,王连海误工费应按每月6167.67元计算;5、关于王连海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会计凭证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其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8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先期评定的三期天数已经包含第二次住院的三期天数,属重复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申请追加吕忠伍为被告是基于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吕忠伍为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且在庭审中吕忠伍认可该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肇事车辆为冀J×××××号车,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问题,肇事车辆驾驶人吴振方有无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且未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保险公司若依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明显有违公平。故保险合同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王连海受伤后均分别在枣强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共住院60天(包括第二次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157177.24元,王连海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7730.57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的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脑外伤、额面部裂伤、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外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对王连海的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期30日、护理期16日、营养期16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王连海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所有的冀A×××××号车车损鉴定费5000元。车牌号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吴振方驾驶的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吴振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冀A×××××号车车损420000元、施救费149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39960元;二、***医疗费1571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6000元、误工费270天×195.6元/天=52812元、护理费180天×98元/天=1764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1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确定的费用为242129.24元;三、王连海医疗费177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误工费30天×205.6元/天=6168元、护理费16天×98元/天=1568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确定的费用为28646.57元。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86元、误工费52812元、护理费176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0938元;赔偿原告王连海医疗费1014元、误工费6168元、护理费15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50元;赔偿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车损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242129.24元-80938元=161191.24元×70%=112833.87元,赔偿原告王连海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28646.57元-9250元=19396.57元×70%=13577.60元,赔偿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439960元-2000元=437960元×70%=306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938元;赔偿原告王连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250元;赔偿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112833.87元,赔偿原告王连海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13577.60元,赔偿原告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306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吕忠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