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2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
负责人:刘俊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号。
负责人:XX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叶成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原审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其与村委会的协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证,无证据证明其对树木的地块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证人周永军出庭证实***向法庭陈述承包的事实虚假,周永军、***合伙的事实及***后来承包的事实,失去证据支撑;***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种植树木的时间、分几次、树木的来源、树木的品种、数量、树木何时死亡、死亡持续的时间等等;两份鉴定存在实体及程序上的缺陷,应重新鉴定;沧科司鉴(2014)综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存在的缺陷如下:原来排水系统没有勘验,不能得出高速修建破坏结论。树木种植时间、数量状况、是否成活、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不能断定死因。树木中活树和死树没有分析对比,死树的树冠状态没有分析。死因结论不科学,“一定”这个概念没有说服力。不能判定降雨积水。1、2、3三个地块的因果关系确定不合逻辑,鉴定机构的思路是以距离高速的远近来确定因果。缺乏专业判断水平,没有从年轮、根系、土壤、生产环境进行综合判断;沧鉴真价(2014)第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的缺陷如下:未通知双方现场勘验,数量根本没有数,原审法院在28号鉴定结论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下,未审先定因果关系,严重违法;原审后,***将所有的死亡树木进行了处理,若重新鉴定不能,***应付全部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查清案情,上诉人列举了部分证据,原审对上诉人的举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改造排水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后牛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后牛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涉案树木是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系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现场参与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综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述称:廊沧高速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9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前,***与后牛头村周永军以周永军的名义承包了后牛头村及其村民的土地一百七八十亩种树,2003年后,除周永军留用的十多亩地外,其余均由***一直从事林木种植等农业活动。2009年,***在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中裸根顶干种植直径四、五厘米至六、七厘米的国槐、白蜡树木。2007年至2010年,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修建廊沧高速公路,该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是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廊沧高速公路将***种植国槐等树木的承包地分割为南北两块,同时在***地邻西侧的南北向约四米宽的道路上修建了跨高速天桥。2011年至2013年,青县每年七月份的降雨量都较大(2008—2016年7月份降雨量分别为204.8mm、110.8mm、125.9mm、191.8mm、358.9mm、285.3mm、107.3mm、147.7mm、259.3mm),***承包地周围大面积耕地因高速修建造成排水不畅,厚召官村委会及村民也多次反映此事。***所种植的很多国槐树陆续死亡。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承包地中种植的树木受损、死亡与廊沧高速公路的修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廊沧高速公路的修建是否破坏涉案地块的排水系统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勘查,将涉案地块分为3个区域,高速公路北侧1号区域,1号区域西北侧2号区域高速公路南侧3号区域。鉴定人员使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对涉案地块进行勘测,并对每个区域内树木死亡数量进行清点,采取随机抽样法对各区域内所种植的树木胸围进行测量。主要结果为:区域1死亡槐树分布较规律、集中,自北向南死亡现象逐渐严重,死亡树木约4273株。区域2内死亡树木已被刨出,刨出树木散放于地块内,统计279个树穴,树穴分布无规律。区域3死亡树木已被刨出,刨出树木集中存放于地块西侧,约957株,死亡树木分布无规律。另现场区域3北边界有一东西向排水沟,为涉案地块原排水渠,水流方向为自东向西,在区域3西北角处转弯向南,该区域西侧有一新建南北向跨高速天桥,天桥南坡道将原排水渠截断。对涉案地块内死亡树木检查发现,区域1、区域3内死亡树木根系较发达,根系及树皮有腐烂现象,树枝无叶片,区域2内树木根系较少、不发达,未见腐烂现象。根据涉案现场勘查和实地测量结果,鉴定人员分析认为:涉案地块区域2(1号区域西北侧)地势高于区域1(高速公路北侧),区域3(高速公路南侧)地势较平坦,未建高速公路及天桥前,区域2雨水经过区域1与区域1内雨水一起向南流入原排水渠,区域3雨水向北、向西流入原排水渠,廊沧高速的修建将涉案地块分为了南北两部分,阻挡了区域1、区域2雨水的排除,天桥坡道的修建堵死了原排水渠,阻挡了区域3内雨水的排除。廊沧高速公路及天桥的修建对涉案地块的排水系统形成了破坏。槐树是耐淹力一般的树种,它们的生长习性是耐旱植物却不耐阴湿,遭遇水淹后根系在缺氧的情况下,会造成根系腐烂,不能吸收养分,涝滞胁迫使树叶片枯萎脱落、导致死亡。涉案槐树种植时是半成品大苗木裸干种植,现已长出较大树冠,说明种植成活且前几年生长较好,种植成活后死亡。青县2011-2013年的气象资料显示,2011年7月份降雨量191.8mm,2012年7月份降雨量358.9mm,2013年7月份降雨量285.3mm,三年7月份降雨量较大,廊沧高速公路的修建阻碍了区域1排水,天桥的修建阻碍了区域3的排水,涉案地块区域1、区域3内种植的槐树受损、死亡与廊沧高速公路的修建存在因果关系。区域2距离高速公路较远,如有雨水也会顺地势流入区域1内而不会在本区域积存,且区域2内死亡树木无明显水淹致死的特征,区域2地块内树木死亡与廊沧高速公路的修建无因果关系。即原告国槐树的受损、死亡与廊沧高速的修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以上5230棵国槐树死亡的损失价值为1889414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42000元。2015年至2016年为防止涝灾再次出现,原告雇佣陈杰等人在1号地块挖掘了五趟排水沟、3号地块加宽加深排水沟并均改变了排水走向,解决了涉案地块的排水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修建高速公路造成***承包地块排水不畅,***所种植的国槐大批死亡与高速修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对自己林地排水情况应当清楚,在遭受了一次水淹损失后,当及时采取措施彻底解决排水问题,但***只是在遭受水淹后设方排除积水,未在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以致在又一次降水量较多的年份遭受重大损失。***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有所懈怠,对林木死亡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均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两个鉴定机构的选取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定结论的依据无不足之处,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的问题均予以明确解释和答复,同时辅以鉴定现场的照片佐证,故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设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所必需的花费,也应由过错方承担。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因廊沧高速修建而重新修建排水沟解决涉诉地块的排水问题,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综上,***损失1889414元,支付鉴定费42000元,共计1931414元,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赔偿***总损失的60%计1158848元为宜。***重新修建排水设施花费50240元,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9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对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15680元,***承担6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赔偿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即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周永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涉案树木系***种植,其有权就树木死亡损失主张权利。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所提交的2015年7月2日牛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材料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另其提交的周炳年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沧科司鉴【2014】综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沧鉴真价字【2014】第99号评估结论书系青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有关专业问题进行了解释,在上诉人不能否定该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对于该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鉴定结论,***种植的树木受损、死亡与廊沧高速公路的修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经过了一次水淹损失后,应认识到天桥坡道的修建堵死了原排水渠,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采取积极措施,彻底解决排水问题,而***并未如此作为,因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相当的过错,应减轻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责任。案涉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因为连续三年降雨量较大、高速公路的修建破坏了案涉地块的排水系统、***怠于积极作为等多个原因所造成的,综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应当承担***损失40%的赔偿责任。***损失1889414元,支付鉴定费42000元,共计1931414元,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赔偿40%计772565.6元。***重新修建排水设施花费50240元,应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
综上所述,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对于第三人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28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负担13228元,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9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11772元,由***负担5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审判长冉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审判员张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审判员张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书记员冯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