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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民委员会、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7民初7030号 原告:苍南县******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5720521,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37307583319K,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二期)沪山路以南、苍南大道以***包装公司行政楼501-5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与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给予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限6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施工设计要求重新铺设‘******沿河道路、护岸工程’中道路路面及下面基层所需的工程款39486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中标***沿河道路、护岸工程。2016年8月7日,作为发包人的原告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河岸砌石、路基、路面工程,合同文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等;道路结构自上而下为16cm水泥砼面层、10cm碎石、30cm以上宕渣;水泥砼面层抗弯拉强度为4.0MPa,荷载4.0KPa;其他约定详见《施工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不久,多名村民反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也发现案涉工程出现多处开裂、不均匀沉降等质量问题。前述质量问题有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7民初8018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为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质保量地完成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明显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本案不存在赔偿问题。其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道路施工工序为路基先施工、后路面施工,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只有路基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路面施工,被告将道路路基设计要求由铺设塘渣改为铺设建筑垃圾,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否则路基不会通过验收,案涉工程也无法继续施工;2、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原、被告联合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超一年半时间,且涉案工程上往来车辆比较多,故案涉工程出现开裂、下沉属于正常现象。二、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按照修复价格赔偿,但不能按照工程造价赔偿,而且原告对案涉工程发生开裂、下沉的现象有过错,应该分担一定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60000元,其中20000元是本案鉴定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予以分担,另外400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承建******沿河道路、护岸工程的事实;4、施工图设计,以证明******沿河道路、护岸工程相关建设标准的事实;5、(2017)浙0327民初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以证明******沿河道路、护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重建所需费用的事实;7、发票,以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8、(2018)浙0327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以证明诉前财产保全及保全申请费的事实。 本院出示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本院询问函所出具的回复函。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被告虽主张原、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就变更施工标准达成合意,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相关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公司中标******沿河道路、护岸工程。同年8月7日,***(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沿河道路、护岸工程;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河岸砌石、路基、路面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972724元;预付款按工程总造价10%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拨付,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再支付工程款5%;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的要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合同第13.2.4条(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部分)约定执行。合同第13.2.4条约定:对于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重新组织验收仍不合格的且无法采取措施补救的,则发包人可以拒绝接收不合格工程。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并提前竣工。2016年12月13日,**公司将与工程相关的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移交***。2016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事后,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施工设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12月25日,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由于现场查勘道路下面基层未按设计要求铺设塘渣,而是铺设建筑垃圾(碎砖块、碎泥沙等),开挖查勘其密实度较差,极易出现道路开裂、不均匀沉降等质量问题,导致路面出现开裂等现象,未按设计要求选材形成基层沉降、面层开裂,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道路和河边护栏下混凝土压顶局部出现开裂、分离、沉降、起沙等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范要求,属于质量缺陷。综上所述,******沿河道路、护岸工程的施工及质量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接受本院委托的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内容、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发包人的询问笔录,即根据质量检测报告的判定,为了达到设计要求之目的鉴定方法,其工程造价鉴定为394869元。(二)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内容、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承包人的询问笔录,即依照路面现状尚可使用,承包人同意将回填材料的价差补给发包人,且愿承担修复部分破损路面的责任。我们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认为现河道驳岸存在安全隐患及混凝土路面局部出现质量缺陷,基于物有所值原则,特建议采取该补救措施进行造价鉴定,其工程造价鉴定为165679元。1、对混凝土路面横向裂缝共计15处,采用拆除、修复1m宽的措施予以补救,费用计6428元(7103×90.5%);2、因路基回填的建筑垃圾与塘渣存在价差,故将该部分的差额补给发包人,费用计1264.3×35=44251元;3、对于沿河护栏底部混凝土压顶与路面的明显裂缝处,采用灌浆加固的措施予以补救,费用计15000元;4、对于沿河护栏底部混凝土压顶与路面出现明显裂缝处,建议在驳岸外侧采取***(稍径12cm,长4m,@30cm)加固的措施予以补救、费用计10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采信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一种鉴定结论,那**公司愿意返工,即愿按前述第一种鉴定意见继续施工。 另查明:1、本院依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浙0327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47账户中的存款300000元。为此,原告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2、本院针对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向前述鉴定公司发函要求解答下列问题:(1)案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2)如采用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二种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进行补救,案涉工程在修复后是否达到工程设计要求,是否会影响其使用年限;如有影响,其影响程度情况,特别是使用年限缩短情况。事后,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如下:(1)、水利项目没有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但该工程《施工图总说明》道路等级设计为“人行道路”、道路坚向设计主要满足10年一遇洪水位3.0米的要求;(2)对于我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第二种“补救建议意见”,是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内容、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承包人的询问笔录,即依照路面现状尚可使用,承包人同意将回填材料的价差补给发包人,且愿承担修复部分破损路面的责任。我们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认为现河道驳岸存在安全隐患及混凝土路面局部出现质量缺陷,基于物有所值原则,特建议采取三条补救措施,该建议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设计单位确认。事后,本院就上述同样问题发函给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迁移新址且无法联系而被退函。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沿河道路、护岸工程的施工及质量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公司对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理应承担将案涉工程修复至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义务。虽然**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但原、被告已失去继续合作基础,为了彻底解决双方矛盾,避免诉累,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偿修复费用,而自行承担修复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修复费用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是建筑工程的生命线,事关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以保证施工质量,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施工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了违约,对此,***有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公司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而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正是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而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种鉴定结论。(2)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二种鉴定结论仅对混凝土路面15处横向裂缝计算修补费用,没有考虑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而后继出现横向裂缝的修补费用,可见其费用计算不全面;另外,上述第二种鉴定结论基于物有所值所采用的补救措施,并没有对补救措施后的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作出判断,可见其合理性存凝。综合上述理由,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采信浙XX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种鉴定结论,即修复费用为394869元。因此,**公司应赔偿***修复费用394869元。**公司未按约施工并造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涉及质量、修复问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60000元应由**公司负担。**公司负有赔偿修复费用义务,故***申请冻结**公司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300000元,于法有据,为此,**公司应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综上,***的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苍南县******民委员会修复费用394869元; 二、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民委员会鉴定费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620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