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7民初8018号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07583319K,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二期)沪山路以南,苍南大道以***包装公司行政楼201-5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5720521,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苍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9270.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中标******沿河道路、护岸工程。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是发包人。合同约定:预付款按工程总造价10%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拨付,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再支付工程款5%,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提前竣工。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将与工程相关的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移交被告。2016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下浮后实际工程造价为1020285元,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51014.25元及被告已付的40万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69270.75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的******沿河道路、护岸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委会辩称:1、本案的工程造价为972724元。按照中标的造价是972724元,并非1020285元,故本案应当按照972724元进行计算。2、本案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和质量进行施工,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提出鉴定;经鉴定,确定本案整个工程的施工及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按照设计要求是铺设塘渣,本案原告铺设的是施工垃圾,不符合要求;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我们有权不予支付本案的工程款。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作为施工方,应当对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进行返工,直到达到要求,并由承包方承担相关费用,故本案的鉴定费用40000元及诉讼费应由本案的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中标******沿河道路、护岸工程。同年8月7日,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沿河道路、护岸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河岸砌石、路基、路面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972724元;同时约定:预付款按工程总造价10%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拨付,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再支付工程款5%;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提前竣工。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将与工程相关的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移交被告。2016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工程造价为1020285元,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51014.25元及被告已付的40万元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569270.7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道路出现开裂,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施工设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12月25日,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由于现场查勘道路下面基层未按设计要求铺设塘渣,而是铺设建筑垃圾(碎砖块、碎泥沙等),开挖查勘其密实度较差,极易出现道路开裂、不均匀沉降等质量问题,导致路面出现开裂等现象,未按设计要求选材形成基层沉降、面层开裂,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道路和河边护栏下混凝土压顶局部出现开裂、分离、沉降、起沙等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范要求,属于质量缺陷。综上所述,******沿河道路、护岸工程的施工及质量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资料收件单、验收报告书、竣工结算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确定为1020285元,该结算价经双方签字**确认,结合竣工结算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51014.25元,及被告已付的40万元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9270.75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沿河道路、护岸工程的施工及质量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要求;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就此予以确认。被告可就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另案告诉,以实现其权利救济。被告以此抗辩,拒绝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69270.7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69270.75元及违约金(以56927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3元,减半收取计4746.50元,由苍南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