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4917号
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新兴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昭德北路2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滨,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8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仍有368422元合同款项未付。鉴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诉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案外人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向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8200元的货物,2010年5月25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011年1月5日,案外人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向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34650元的货物,2011年1月18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011年4月24日,案外人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向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283000元的货物,2011年10月14日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011年5月26日,案外人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向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4600元的货物,2012年5月11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011年6月24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64000元的货物,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1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货。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向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4600元的货物,2012年7月13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2011年8月18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95200元的货物,2011年9月2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发货。2012年3月31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8400元的货物,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2年4月14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4600元的货物,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2年5月18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4000元的货物,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2年6月28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4600元的货物,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发货的证据。2012年7月16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198000元的货物,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2年8月28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7000元的货物,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2年12月24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57880元的货物,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3年2月27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39892元的货物,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其中型号为YX2-0.5S的永磁铁两块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发货的证据,价值为46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9000元的货物,2013年9月6日原告分向被告发货。2013年9月18日,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20800元的货物,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859222元货物。案外人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了多份共计837022元的发票。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359222元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遂向被告主***。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59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8422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222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59222元。原告主张2012年5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4600元的货物,虽然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向被告发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27日合同中,原告未提供其中型号为YX2-0.5S的永磁铁两块的发货证据,对该货款46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发货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货物能够一一对应,且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货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均签订过合同性质相同的物资采购合同,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委托的代表人及与被告沟通业务的传真等联系方式均系一致的。此外,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一部分货物是由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发货,且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货款,被告也支付给了原告。以上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岳阳市科恒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承接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592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负担3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